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03民初5321号之一
原告: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槐安东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钧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市信都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钢铁北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日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邢台市信都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280元,减半收取计16,140.4元,由原告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 莉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