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粤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2民初244号 原告: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槐安东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459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璧,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公路事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执信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启明大厦第一层之二。 诉讼代表人:韶关市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原告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告广东粤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路公司)、韶关市公路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韶关公路事务中心)、第三人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中交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粤路公司、韶关公路事务中心向中交公司支付设计费4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粤路公司、韶关公路事务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乐昌市梅花至乐城段公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经广东省交通厅批复立项,后韶关市公路局(现为韶关市公路事务中心)受案外人乐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该工程的实施,经过公开招投标,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和粤路公司组成的设计-施工总承包联合体中标,其中韶关公路工程公司为联合体主办方、粤路公司为联合体成员方。后因案涉工程沿线地形、地质条件复杂、不良地质发育等问题,工程实施受阻,至2009年底全线停工。2011年9月15日,韶关公路工程公司代表案涉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联合体向中交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交公司补充完善项目设计。2011年9月22日,经中交公司与原韶关公路局成立的乐昌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勘察设计合同》,确定设计费总额为598万元,设计工作内容详见“委托书”即前述《委托书》,该合同确认了乐昌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的付款义务。韶关公路工程公司代表联合体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变更增加设计费用由**公路总承包项目部代支付。该合同确认了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和粤路公司的付款义务。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中交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路线、路基路面及排水防护、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图设计进行修编工作,并于2012年1月10日将勘察设计成果交付于乐昌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中交公司完成勘察设计工作距今已10年余,仅收到设计费1630000元,还有4350000元设计费未收取。目前该项目虽未完成施工,但中交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完成施工的责任不在中交公司,涉案两份《勘察设计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在中交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乐昌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粤路公司、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均有向中交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义务。2022年5月9日,中交公司以韶关公路工程公司、粤路公司、韶关公路事务中心为共同被告向乐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5月18日受理,案号为(2022)粤0281民初978号。后经乐昌市人民法院查明,韶关中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粤02破审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债权人)对韶关公路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驳回了中交公司的起诉。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韶关公路事务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标的是435万元,起诉标的在2000万元以下,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不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中交公司在向乐昌市人民法院起诉时,将韶关公路工程公司为被告,案号为(2022)粤0281民初978号,因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乐昌市人民法院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八十条的规定,认为该案应当由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即中交公司应向韶关公路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是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中交公司现在提出本案诉讼,将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列为第三人,故本案与(2022)粤0281民初978号不是同一的诉讼主体,属于新的案件,因为是新的案件,根据广东省民事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乐昌市人民法院受理,由该院作为一审法院,而不是韶关中院作为一审法院,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交公司以粤路公司、韶关公路事务中心、韶关公路工程公司为被告,向乐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粤路公司、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向中交公司支付设计费4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韶关公路事务中心对粤路公司、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向中交公司支付435万元设计费及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中交公司的起诉,案号为(2022)粤0281民初978号(案由: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乐昌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乐昌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该案,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粤0281民初978号民事裁定:驳回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此后,中交公司遂以粤路公司、韶关公路事务中心为被告、韶关公路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中交公司的起诉后,案号为(2022)粤02民初244号(即本案)。韶关公路事务中心认为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本案与(2022)粤0281民初978号不是同一的诉讼主体,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韶关公路事务中心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在(2022)粤0281民初978号案中的诉讼地位为被告,即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在两个案中的诉讼地位不一致,故判断本案应由本院还是乐昌市人民法院管辖,应从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予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向原告和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无权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也无权请求和解和申请执行。本案中,粤路公司、韶关公路工程公司与中交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该合同记载粤路公司、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共同为合同的甲方,中交公司为合同的乙方,该合同对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勘察设计合同》并未约定粤路公司、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在该合同中独自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即粤路公司、韶关公路工程公司是作为一个整体在该合同中享有权利义务,粤路公司与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利益是一致的。因中交公司未对韶关公路工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因此,韶关公路工程公司不存在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对于中交公司与粤路公司争议的诉讼标的,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同样不存在向粤路公司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也不存在向中交公司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情形,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是查明案件事实,以及辅助粤路公司对抗中交公司的作用,故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为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是针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目的是便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该管辖规定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普通管辖。其中,“有关债务人”一般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韶关公路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本案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相关争议由乐昌市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广东省乐昌市,本案诉讼标的额亦符合乐昌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故乐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韶关市公路事务中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