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民终3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上诉人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7)内058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已构成刑事犯罪,本案不应按民事诉讼处理,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签订租赁合同所用项目部公章为***私刻;二、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由正镶白旗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承担还款责任;三、承诺书不能证明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租赁费;四、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合同是与上诉人签订,上诉人应承担租赁费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是从正镶白旗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包而来,施工协议签字发包方是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07(锡林浩特段)东侧废弃采石场治理项目部,施工资质由上诉人提供。签订租赁合同所用项目部公章为正镶白旗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先后提供两枚,不是假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给付租赁费3815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交远洲公司于2016年承包国道207锡林浩特东侧废弃采石场治理工程,委托***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2016年4月1日中交远洲公司租赁***三台挖掘机,并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每台挖掘机月租金为50000元。2016年12月15日中交远洲公司给***出具欠据一枚,欠租赁费381500元。2017年9月16日***、***在耿某某见证下给***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中交远洲公司工程款到位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付所欠租赁费。中交远洲公司欠***租赁费381500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交远洲公司因施工国道207锡林浩特东侧废弃采石场治理工程,租赁***三台挖掘机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因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中交远洲公司欠***租赁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要求中交远洲公司给付租赁费381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系207锡林浩特东侧废弃采石场治理工程的工作人员,***要求***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中交远洲公司所欠租赁费应由中交远洲公司承担,故***要求***给付租赁费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租赁费381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4元,减半收取3512元(***已预交),由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举证据:
1、中标通知书;2、上诉人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3、上诉人与正镶白旗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证明上诉人公司是总承包方,已经将该项目分包给三利公司施工,使用资质是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人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质证意见为得知上诉人公司中标才做施工项目,当时的手续都是上诉人公司的,并且是中标方,工程款的去向都是在上诉人公司处,应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结算方也是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且已经部分结算。***质证意见为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对劳务施工合同以前没有见过,开庭第一次见到,具体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挖掘机租赁合同及欠条使用的均为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07(锡林浩特段)东侧废弃采石场治理项目部公章,上诉人作为本案主体适格,故对上列证据不予采信。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举证据:4、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5、***案中租赁合同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在与***签订合同和书写欠条时使用假的公司公章及项目部章,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已经进入刑事侦查阶段,***案件与本案中的公章一致,都是假公章。***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案的租赁费已经解决。***质证意见为对上列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公章是真实的。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公章为假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上列证据不予采信。***提举证据:第一组,1、施工合同协议书(项目部与***)一份;2、施工现场照片黑白打印件八张;3、授权委托书三页(2017年5月4日);4、申请借资保证金一份(2016年6月16日);5、申请借资保证金一份(2016年5月24日);6、申请退还保证金一份;7、增值税预交税款表一份。证明***与上诉人公司存在间接的劳务关系。***提举证据:第二组,1、保证金退还申请表(2017年1月13日);2、工程量审核表;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7年1月4日);4、工程款支付证明(2017年1月4日);5、施工单位申请表(2016年3月31日);6、工程开工令(2016年3月31日);7、施工现场质量检查记录表;8、工程开工报审表;9、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两页;10、设备进场报验单;11、特种人员进场报审表;12、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以上证明上诉人所述的公章及本案所涉及的项目部公章都是真实的。
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该起诉***,上诉人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三利公司,但对国土局的施工名义上仍然还是上诉人。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确定文书的公章和项目章是否为真实的。***质证意见为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均不能确定***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以及涉案项目部公章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上列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的采信与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在***案中使用私刻公章公安机关已立案,认为本案涉及合同亦为***使用私刻项目部章冒用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所签订,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仅仅提供了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与***签订的合同是否使用了私刻公章和项目部章尚无结论。其次,***在***案中使用的公章和项目部章是否为私刻,与本案合同中使用的项目部章无必然联系。如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所使用的项目部章系私刻假章,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提供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和《欠条》上加盖的均为上诉人的项目部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三、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的问题。从上诉人与***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正镶白旗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又以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对于上诉人与正镶白旗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分包、转包事实并不知情,其提供的挖掘机设备确实用于涉案工程,因此,***主张由上诉人给付租赁费依法有据。四、关于本案管辖权。涉案《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了涉诉的管辖法院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能成立。五、上诉人于二审庭审后递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挖掘机租赁合同》和《欠条》中加盖的项目部章真伪进行鉴定,因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4元,由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