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1339号
原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程华邦,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劲松,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谈国祥,董事长。
被告: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其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懿,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海韵,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弄***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初,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纪阳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铜峰公司)、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宜城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1月11日依法追加刘海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劲松,被告铜峰公司、宜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其文,第三人刘海韵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纪阳公司购买200万股广发银行股票的投资款人民币11,148,55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纪阳公司上述投资款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纪阳公司提出购买股票时还额外产生中间费用,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买200万股广发银行股票的投资款13,125,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投资款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至5月,纪阳公司合计出资13,125,000元委托铜峰公司购买200万股广发银行股份,并将股份登记在铜峰公司名下,由铜峰公司作为显名股东持有。2014年12月3日,纪阳公司将系争股份质押给刘海韵作为借款担保。2017年6月13日,纪阳公司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7年7月底,纪阳公司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铜峰公司,案号:(2017)沪0118民初第10001号(简称10001号案件),请求确认广发银行股份归纪阳公司所有,该案最后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6773号判决(简称6773号判决)认定纪阳公司与铜峰公司之间的200万股广发银行股票代持无效。鉴于纪阳公司与铜峰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无效,依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返还广发银行股票投资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纪阳公司遂诉诸本院。
被告铜峰公司、宜兴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纪阳公司诉请。理由:1、纪阳公司与铜峰公司之间不存在系争股票代持关系,纪阳公司仅通过案外人陈根发曾经享有系争股票对应的财产权利,2014年12月纪阳公司和陈根发已在记名股票复印件上进行签注将系争股票项下权益转让给刘海韵,之后不再享有股票权益,此前多份判决已经确认记名股票的签注行为系当事人作出的权利处置行为,纪阳公司无权再向两被告主张股票权利或返还投资款;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未认定股票签注行为本身无效,判决代持关系无效并不产生纪阳公司有权主张返还投资款的法律后果;3、纪阳公司诉讼金额构成不明确,无法与其所称的200万股广发银行投资额对应。
第三人刘海韵述称,同意两被告答辩意见,补充,签注行为表明系争股票权利已转让给刘海韵,转让行为已由生效判决判定,纪阳公司主张的基础关系不存在,请求驳回纪阳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纪阳公司提供补发入账证明书、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广发银行股权转让协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民事判决书、诉讼材料等证据,刘海韵提供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纪阳公司另提供购买股票款清单,以证明纪阳公司花费3,555.50万元购买股票。
两被告及刘海韵质证后认为清单为纪阳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形式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两被告及刘海韵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铜峰公司持有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股票》),核发日期2013年4月27日,记载股份数量壹佰伍拾肆亿零贰佰叁拾玖万柒仟贰佰陆拾肆股,每股面值壹圆。2014年12月3日,铜峰公司在该《股票》上注明:“今有严衍杰托管陈根发在本公司所持有广发银行股份贰佰万股,现纪阳公司严衍杰要求经陈根发同意贰佰万股股权质押给刘海韵,其权益归刘海韵先生所有。注:在陈根发所持广发银行中分出。”2014年12月9日,陈根发在该《股票》上书写:“确认上述事宜。”2014年12月11日,严衍杰在该《股票》上注明:“同意质押给刘海韵先生所有,质押期间的权益归刘海韵先生所有,多退少补。”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之后,经各方签字盖章的《股票》由刘海韵持有。
2015年12月,因与纪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外人王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纪阳公司交付系争200万股广发银行股份,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5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沪01民终3490号民事判决书(简称3490号判决),针对系争200万股广发银行股份的问题,认定“铜峰公司、纪阳公司、陈根发已经通过在《股票》上的记载来确认纪阳公司对于涉案股份的权利,而纪阳公司也已通过在该《股票》上进行记载来确认其将该股权的相关权益先行向刘海韵予以处置。至于《股票》上记载的‘质押’的认定,由于该股份并非显名登记,显然各方亦不会通过向相关登记机构登记从而设定质权,故纪阳公司与刘海韵通过在显名登记人处的《股票》上进行记载的处置行为,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行为,但严衍杰在该《股票》明确的‘质押期间的权益归刘海韵先生所有,多退少补’的意思表示是纪阳公司与刘海韵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纪阳公司应依其所作承诺予以履行”,并据此对王某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因与纪阳公司、铜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刘海韵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25日,刘海韵撤回起诉。
2017年6月13日,本院受理董宝冯对纪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9月22日,刘海韵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再查明,纪阳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铜峰公司名下200万股广发银行股份属于纪阳公司所有;2.铜峰公司将上述股份变更登记至纪阳公司名下,广发银行为纪阳公司出具股份权证,并将纪阳公司记入广发银行股东名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3490号生效判决认定“纪阳公司与刘海韵在《股票》上记载的处置行为,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行为,但严衍杰在该《股票》明确的‘质押期间的权益归刘海韵先生所有,多退少补’的意思表示是纪阳公司与刘海韵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纪阳公司应依其所作承诺予以履行”,纪阳公司对此认定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第二,《股票》上记载的“多退少补”、“分出”等内容表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系争股份权益归属于刘海韵,而且股份从铜峰公司主张的被代持人陈根发总持有的广发银行股份中扣除,说明纪阳公司(或铜峰公司主张的被代持人)已经不再持有系争股份,不再享有股份权益,即将系争股份转让给刘海韵。第三,《股票》作为实际所有人的权利主张凭证,在作出记载之后《股票》原件由刘海韵持有。系争股份并非显名登记,各方均无法在广发银行处作出显名变更登记情况下,一致将《股票》交付给刘海韵的行为,印证将股份转让给刘海韵的真实意思表示。纪阳公司的相应诉请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纪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纪阳公司与铜峰公司约定代持的股份是广发银行的股份,而广发银行属于商业银行,应当符合《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涉案代持关系对金融管理秩序产生不利影响,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该代持关系应属无效。广发银行《股票》明确记载的股东是铜峰公司,纪阳公司请求确认其为广发银行股东,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677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纪阳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讼争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代持无效维持本院作出的驳回纪阳公司要求确认其具有广发银行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后,两被告是否应返还纪阳公司投资款。
本院认为,6773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14年12月3日签注行为的定性问题,无论解释为质押还是转让,均无法补救纪阳公司不享有广发银行股份权属的事实,以代持无效维持本院所作10001号判决结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认定事实并不必然产生两被告应当返还纪阳公司投资款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可10001号判决中本院认为中所持观点,在此不再赘述。虽纪阳公司曾出资购买广发银行股票,直接或间接与铜峰公司形成代持合同关系,但2014年12月相关各方一致确认纪阳公司的股票相应权益转让给刘海韵,其在转让之时对系争股票已丧失全部权利,并不因6773号案件法院确认纪阳公司与铜峰公司之间股票代持关系无效使得纪阳公司重新获得股票权利并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50元,由原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