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2民终6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程华邦,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劲松,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谈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其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兴,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百雄,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初,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峰建设公司)、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纪阳公司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由铜峰建设公司代持的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股份是190万股,而非150万股。因纪阳公司未实际取得系争股票,且未经法定登记,2014年12月3日《股票》签注的质押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股票权益转让。2016年5月6日纪阳公司、铜峰建设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将150万股东方证券股份转让给***,但纪阳公司不具备股份转让的主体资格,且未在法定交易场所进行转让,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故该三方《协议》无效。另外,纪阳公司已于2017年6月13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进行了抵偿利息,并于9月22日向纪阳公司申报了债权,上述履行协议的行为超过了《破产法》规定的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的履行时效,2016年5月6日《协议》即使有效,亦应当依法解除。系争股票已被抛售,造成纪阳公司股票权益落空,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纪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铜峰建设公司实际持有150万股东方证券股票,且是东方证券的在册股东,故上述股份的财产权益归铜峰建设公司所有。另外,关于2014年12月3日的签注行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纪阳公司与***就股份权益进行转让,而非股份转让,故不必满足股份转让的形式与实质条件。关于系争《协议》的履行是否应当解除,铜峰建设公司表示其已在2016年的7月将所有的东方证券股份全部抛售,系争《协议》在2016年7月已履行完毕,与《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综上,铜峰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铜峰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2014年12月3日的签注行为,该行为的定性应当是股份权益转让,而非纪阳公司所主张的质押。股份权益转让不应适用《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故该股份权益转让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关于系争《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承认其于2017年9月22日向纪阳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但***认为系争《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违反《破产法》第十八条的情况,故本案不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系争《协议》不应被解除。综上,铜峰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铜峰建设公司赔偿纪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9,426,250元(以下币种均同);二、铜峰建设公司赔偿纪阳公司利息损失(以29,426,25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宜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上述第一、二项中铜峰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铜峰建设公司持有的《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证明书(股票)》(简称《股票》),核发日期2011年12月2日,记载股份数量一千三百万股,每股面值壹元整。
2014年12月3日,铜峰建设公司在该《股票》上注明:“今有严衍杰托管陈根发在本公司所持东方证券股权壹佰伍拾万股,现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严衍杰要求经陈根发同意其壹佰伍拾万股股权质押给***其权益归***先生所有。注:在陈根发所持东方证券中分出。”2014年12月9日,陈根发在该《股票》上书写:“确认上述事宜。”2014年12月11日,严衍杰在该《股票》上注明:“同意质押给***先生,质押期间的权益归***先生所有,多退少补。”落款处加盖纪阳公司公章。之后,经各方签字盖章的《股票》由***持有。
2015年11月,因与纪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外人王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纪阳公司交付系争190万股东方证券股份,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5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沪01民终3489号民事判决书(简称3489号判决),针对系争股票的问题,认定“铜峰建设公司、纪阳公司、陈根发已经通过在《股票》上的记载来确认纪阳公司对于涉案股票的权利,而纪阳公司也已通过在该《股票》上进行记载来确认其将该股权的相关权益先行向***予以处置。至于《股票》上记载的‘质押’的认定,由于该股票并非显名登记,显然各方亦不会通过向相关登记机构登记从而设定质权,故纪阳公司与***通过在显名登记人处的《股票》上进行记载的处置行为,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行为,但严衍杰在该《股票》明确的‘质押期间的权益归***先生所有,多退少补’的意思表示是纪阳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纪阳公司应依其所作承诺予以履行”,并据此对王某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2016年5月6日,纪阳公司、铜峰建设公司与***签订协议载明“纪阳公司通过陈根发及宜城公司向铜峰建设公司购买的150万股东方证券股票,曾于2014年12月11日向***质押。现该150万股股票权利由纪阳公司转让给***,本次转让后,纪阳公司不再向铜峰建设公司要求支付股票或股票变现款。150万股股票作价以王某案对系争股票解封当月月末收市价为准。纪阳公司以该150万股股票价值抵消对***的相应债务(2014年6月9日330万借款、2013年9月6日借款协议项下债务、2012年6月11日港币2,000万元借款),未清偿部分争取尽早归还”。
2016年7月,铜峰建设公司将其名下1,300万股东方证券公司股票(含系争股票)进行出售,之后与***进行150万股股票出售款的财务结算。
2017年6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董宝冯对纪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因与纪阳公司、铜峰建设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月25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股票的数量是150万股还是190万股;二、股票出售款是否应支付给纪阳公司。
一、关于系争股票数量问题
纪阳公司认为,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纪阳公司支付1,928万元委托宜城公司购买190万股东方证券股票。为此,提供王小平、谈国祥签字的转账凭证(王小平、谈国祥先签字,之后原告财务在空白处书写“东方证券股权150万股、40万股”)彩色影印件予以证明。
铜峰建设公司、宜城公司认为,系争股权为150万股,理由:纪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原件,没有证明效力;纪阳公司出资购买的除150万东方证券股票外,还有贵阳银行股票、广发银行股票,所出资金应一并统筹计算,而非单独一笔款项对应一种股票;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衍杰以及代纪阳公司办理出资购股事宜的陈根发均确认系争股票为150万股。为此提供2017年7月16日严衍杰与陈根发签订的确认书(载明“确认资金与纪阳公司持有的东方证券150万股……相匹配,对上述股票的持股数量无异议”)。对此,纪阳公司认为,陈根发一直认为是150万股,但严衍杰当时已经不能代表纪阳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纪阳公司在前案及本案中均未能提供关于“40万股票”证据的原件,加之其出资购买系争股票时的法定代表人严衍杰及其认可的委托代办人陈根发均确认是150万股,故一审法院对纪阳公司关于系争股票为190万股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股票出售款是否应当交付纪阳公司的问题
纪阳公司认为,系争股票属于纪阳公司,《股票》上记载行为系保留所有权的质押行为。虽2016年5月6日,纪阳公司、铜峰建设公司、***签订《协议》,将股票权益转让给***,但该协议违反上市股票交易规定而无效,也未实际履行,故股票出售款仍应属于纪阳公司。
铜峰建设公司、宜城公司、***认为,各方通过在股票上进行记载的方式合意将股票权益转让给***,并得到3489号判决的认定。系争股票快解禁时,三方共同签订《协议》,进一步明确系争股票权益属于***,该《协议》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3489号生效判决认定“纪阳公司与***在《股票》上记载的处置行为,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行为,但严衍杰在该《股票》明确的‘质押期间的权益归***先生所有,多退少补’的意思表示是纪阳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纪阳公司对此认定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第二,《股票》上记载的“多退少补”、“分出”等内容表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系争股票权益归属于***,而且股份从铜峰建设公司主张的被代持人陈根发总持有的东方证券股票中扣除,说明纪阳公司(或铜峰建设公司主张的被代持人)已经不再持有系争股票。第三,《股票》作为实际所有人的权利主张凭证,在作出记载之后《股票》原件由***持有,印证股票权益属于***的事实。第四,2016年5月6日《协议》明确约定“150万股东方证券公司股票权利由纪阳公司转让给***,本次转让后纪阳公司不再要求支付股票或股票变现款”,系争股票并非显名登记,各方均无法在登记结算机构作出显名变更登记情况下,通过签订《协议》将股票权属转让给***,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150万股股票权属***,铜峰建设公司有权按照***指令将150万股股票出售,并与***进行结算。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纪阳公司曾出资购买股票,并直接或间接与铜峰建设公司形成代持合同关系,但2014年12月的记载行为和2016年5月6日的《协议》上相关各方一致确认纪阳公司的相应权益转让给***,相应的股票出售款属于***,铜峰建设公司及***的行为没有侵害纪阳公司的财产权益。故纪阳公司的相应诉请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17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纪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为铜峰建设公司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3604号案件中的代理词,证明铜峰建设公司质押股票的行为无转让股票的意思表示;证据2为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债权申报书,证明***自认其于2017年8月31日以受让的150万股东方证券股票价值(非出售款)抵偿纪阳公司债务21,683,160元。铜峰建设公司、宜城公司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纪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将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纪阳公司并不享有系争股份的权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东方证券股份数量是150万股还是190万股;二、2016年5月6日《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三、如前述《协议》有效,是否应依《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除。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纪阳公司主张系争东方证券股份共190万股,铜峰建设公司主张系争东方证券股份共150万股。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纪阳公司未能提供关于“40万股票”证据的原件,且出资购买系争股票时的法定代理人严衍杰及其认可的委托代办人陈根发均确认是150万股,故纪阳公司主张系争东方证券股份共190万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相较于2014年12月3日的签注行为,纪阳公司、铜峰建设公司与***在2016年5月6日《协议》中,关于转让股票权益的约定更加明确,2016年5月6日《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转让客体是东方证券的股份权益,即纪阳公司对系争股票抛售所得价款的请求权,而非东方证券股权,故2016年5月6日《协议》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关于焦点三,纪阳公司主张铜峰建设公司的履行行为超过了《破产法》规定的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的履行时效,2016年5月6日《协议》应当依法解除。本院认为,系争《协议》的法律性质是纪阳公司对铜峰建设公司的股票权益转让给***的债权转让协议。纪阳公司、铜峰建设公司与***均已知悉股票权益转让的上述事实,系争《协议》自2016年5月6日股票权益转让通知到达铜峰建设公司及***之际,应视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不存在协议自纪阳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形。纪阳公司主张系争《协议》应当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予以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171.45元,由上诉人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柳 洋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李非易






审 判 员


王 曦






书 记 员


柳 洋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