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8民初10665号





原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程华邦,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劲松,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谈国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其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兴,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百雄,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海韵,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初,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纪阳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铜峰公司)、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宜城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纪阳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8年1月25日,本院依法通知刘海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劲松,被告铜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其文,被告宜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兴、吴百雄,第三人刘海韵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阳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铜峰公司赔偿纪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9,426,250元;2.铜峰公司赔偿纪阳公司利息损失(以29,426,25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宜城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纪阳公司增加第4项诉请:刘海韵对上述第1、2项中的21,683,16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又变更第4项诉请为:刘海韵对上述第1、2项中铜峰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纪阳公司出资1,928万元委托宜城公司购买190万股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证券)股票。2014年,纪阳公司将系争股票质押给刘海韵作为借款担保,并在记名股票权证上签署质押内容。2015年,纪阳公司将系争股票转让给王某抵偿借款,后王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股票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铜峰公司、宜城公司是系争股票的权利人和一致利益人”,二审法院判决确认纪阳公司是涉案150万股东方证券股票的实际权利人、铜峰公司为名义持有人。在诉讼过程中,铜峰公司于2016年7月擅自以29,426,250元价格将系争股票抛售,造成纪阳公司股票权益落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宜城公司作为系争股票购买受托方,未经纪阳公司同意将系争股票登记至铜峰公司名下,且铜峰公司、宜城公司的股票权属和购买资金存在内部混同,宜城公司应当对前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2016年5月6日,纪阳公司、铜峰公司与刘海韵签订《转让协议》将系争150万股票转让给刘海韵,但该协议无效,系争股票权益仍属于纪阳公司。铜峰公司和刘海韵共同决定出售系争股票,且已经结算完毕,刘海韵应当和铜峰公司共同承担股票出售的赔偿责任。
被告铜峰公司辩称,不同意纪阳公司诉请。系争股票是150万股,不是190万股。纪阳公司已将150万股票的相应权益转让给刘海韵,铜峰公司与刘海韵已经结算了股票出售款。
被告宜城公司辩称,同意铜峰公司意见,系争股票权益属于刘海韵。
第三人刘海韵述称,纪阳公司将系争股票权益转让给刘海韵,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刘海韵与铜峰公司履行,与纪阳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纪阳公司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铜峰公司持有的《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证明书(股票)》(简称《股票》),核发日期2011年12月2日,记载股份数量一千三百万股,每股面值壹元整。
2014年12月3日,铜峰公司在该《股票》上注明:“今有严衍杰托管陈根发在本公司所持东方证券股权壹佰伍拾万股,现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严衍杰要求经陈根发同意其壹佰伍拾万股股权质押给刘海韵其权益归刘海韵先生所有。注:在陈根发所持东方证券中分出。”2014年12月9日,陈根发在该《股票》上书写:“确认上述事宜。”2014年12月11日,严衍杰在该《股票》上注明:“同意质押给刘海韵先生,质押期间的权益归刘海韵先生所有,多退少补。”落款处加盖纪阳公司公章。之后,经各方签字盖章的《股票》由刘海韵持有。
2015年11月,因与纪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外人王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纪阳公司交付系争190万股东方证券股份,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5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沪01民终3489号民事判决书(简称3489号判决),针对系争股票的问题,认定“铜峰公司、纪阳公司、陈根发已经通过在《股票》上的记载来确认纪阳公司对于涉案股票的权利,而纪阳公司也已通过在该《股票》上进行记载来确认其将该股权的相关权益先行向刘海韵予以处置。至于《股票》上记载的‘质押’的认定,由于该股票并非显名登记,显然各方亦不会通过向相关登记机构登记从而设定质权,故纪阳公司与刘海韵通过在显名登记人处的《股票》上进行记载的处置行为,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行为,但严衍杰在该《股票》明确的‘质押期间的权益归刘海韵先生所有,多退少补’的意思表示是纪阳公司与刘海韵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纪阳公司应依其所作承诺予以履行”,并据此对王某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2016年5月6日,纪阳公司、铜峰公司与刘海韵签订协议载明“纪阳公司通过陈根发及宜城公司向铜峰公司购买的150万股东方证券股票,曾于2014年12月11日向刘海韵质押。现该150万股股票权利由纪阳公司转让给刘海韵,本次转让后,纪阳公司不再向铜峰公司要求支付股票或股票变现款。150万股股票作价以王某案对系争股票解封当月月末收市价为准。纪阳公司以该150万股股票价值抵消对刘海韵的相应债务(2014年6月9日330万借款、2013年9月6日借款协议项下债务、2012年6月11日港币2,000万元借款),未清偿部分争取尽早归还”。
2016年7月,铜峰公司将其名下1300万股东方证券公司股票(含系争股票)进行出售,之后与刘海韵进行150万股股票出售款的财务结算。
2017年6月13日,本院受理董宝冯对纪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因与纪阳公司、铜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刘海韵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月25日,刘海韵撤回起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纪阳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股票、判决书、诉讼材料,宜城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协议,刘海韵提供的借款协议、承诺、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股票的数量是150万股还是190万股;2.股票出售款是否应支付给纪阳公司。
1.关于系争股票数量问题
纪阳公司认为,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纪阳公司支付1,928万元委托宜城公司购买190万股东方证券股票。为此,提供王小平、谈国祥签字的转账凭证(王小平、谈国祥先签字,之后原告财务在空白处书写“东方证券股权150万股、40万股”)彩色影印件予以证明。
铜峰公司、宜城公司认为,系争股权为150万股,理由:纪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原件,没有证明效力;纪阳公司出资购买的除150万东方证券股票外,还有贵阳银行股票、广发银行股票,所出资金应一并统筹计算,而非单独一笔款项对应一种股票;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衍杰以及代纪阳公司办理出资购股事宜的陈根发均确认系争股票为150万股。为此提供2017年7月16日严衍杰与陈根发签订的确认书(载明“确认资金与纪阳公司持有的东方证券150万股……相匹配,对上述股票的持股数量无异议”)。对此,纪阳公司认为,陈根发一直认为是150万股,但严衍杰当时已经不能代表纪阳公司。
本院认为,纪阳公司在前案及本案中均未能提供关于“40万股票”证据的原件,加之其出资购买系争股票时的法定代表人严衍杰及其认可的委托代办人陈根发均确认是150万股,故本院对纪阳公司关于系争股票为190万股的主张不予采纳。
2.股票出售款是否应当交付纪阳公司的问题
纪阳公司认为,系争股票属于纪阳公司,《股票》上记载行为系保留所有权的质押行为。虽2016年5月6日,纪阳公司、铜峰公司、刘海韵签订《协议》,将股票权益转让给刘海韵,但该协议违反上市股票交易规定而无效,也未实际履行,故股票出售款仍应属于纪阳公司。
铜峰公司、宜城公司、刘海韵认为,各方通过在股票上进行记载的方式合意将股票权益转让给刘海韵,并得到3489号判决的认定。系争股票快解禁时,三方共同签订《协议》,进一步明确系争股票权益属于刘海韵,该《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第一,3489号生效判决认定“纪阳公司与刘海韵在《股票》上记载的处置行为,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行为,但严衍杰在该《股票》明确的‘质押期间的权益归刘海韵先生所有,多退少补’的意思表示是纪阳公司与刘海韵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纪阳公司对此认定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第二,《股票》上记载的“多退少补”、“分出”等内容表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系争股票权益归属于刘海韵,而且股份从铜峰公司主张的被代持人陈根发总持有的东方证券股票中扣除,说明纪阳公司(或铜峰公司主张的被代持人)已经不再持有系争股票。第三,《股票》作为实际所有人的权利主张凭证,在作出记载之后《股票》原件由刘海韵持有,印证股票权益属于刘海韵的事实。第四,2016年5月6日《协议》明确约定“150万股东方证券公司股票权利由纪阳公司转让给刘海韵,本次转让后纪阳公司不再要求支付股票或股票变现款”,系争股票并非显名登记,各方均无法在登记结算机构作出显名变更登记情况下,通过签订《协议》将股票权属转让给刘海韵,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150万股股票权属刘海韵,铜峰公司有权按照刘海韵指令将150万股股票出售,并与刘海韵进行结算。
综上,本院认为,虽纪阳公司曾出资购买股票,并直接或间接与铜峰公司形成代持合同关系,但2014年12月的记载行为和2016年5月6日的《协议》上相关各方一致确认纪阳公司的相应权益转让给刘海韵,相应的股票出售款属于刘海韵,铜峰公司及刘海韵的行为没有侵害纪阳公司的财产权益。故纪阳公司的相应诉请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17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国






人民陪审员


黄承辉






人民陪审员


李霞芳






书 记 员


罗 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