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兵,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振泾路98号174室。
法定代表人:严衍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西氿大道118-5号。
法定代表人:谈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其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鹏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公路2639号。
法定代表人:颜贵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海韵,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初,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根发,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西氿大道118号2号楼3至4层。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百雄,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阳实业公司)、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峰建筑安装公司)、上海鹏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丰纸业公司)、刘海韵及原审第三人陈根发、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兵、被上诉人铜峰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其文、被上诉人刘海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初、鹏丰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刘海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初、原审第三人宜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百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纪阳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根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鹏丰纸业公司与刘海韵先后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一审判决并未就鹏丰纸业公司与刘海韵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及300万股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银行)股份是否转让及200万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股份是否质押进行审查和认定,而直接追加为原审第三人,但却实际上支持鹏丰公司和刘海韵提出的关于驳回**诉请的要求,又未要求刘海韵和鹏丰纸业公司缴纳相应诉讼费用;2.一审认定的2014年8月4日纪阳实业公司及严衍杰出具的证据,**未收到,一审并未组织各方质证,且一审隐瞒主要证据未向**予以披露;3、一审遗漏追加宜兴市A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二、一审遗漏重要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1.纪阳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股份的实际权利人提交过相关的汇款记录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陈根发、王小平和谈国祥的确认,但一审并未提及;2.据纪阳实业公司及陈根发所述,纪阳实业公司最早与颜贵康接触是为了借款,迫于无奈才在收款凭证上签署“收到贵阳银行股权转让款”,但纪阳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是以“转让”为借款担保,在还款后赎回相应股权。就“转让”主体而言,纪阳实业公司及陈根发均陈述购买主体为颜贵康,颜贵康作为香港人不能成为银行的股东,故颜贵康持股不产生效力。且“转让”价格亦与当时贵阳银行股份的实际价值严重不符,由此亦损害了纪阳实业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刘海韵提交的多份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涉嫌事后补和伪造,且证据5借款协议中丙方范某未签署,故尚未生效,不应采纳。刘海韵所举证的与纪阳实业公司间的基础债权,其中330万元为严衍杰个人债务、而2,000万元借款合同未生效,且未实际发放给纪阳实业公司,故刘海韵与纪阳实业公司间的债权事实不成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既认可《借款补充协议暨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又称协议因合同外第三方的原因无法履行;2.一审判决认为刘海韵所称“质押”系对广发银行股票的有效处置,但根据法律规定,质押权经登记成立生效,而刘海韵所称的“质押”从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当然无效;3.根据法律规定,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应当签署书面转让合同且办理相应登记。但鹏丰纸业公司所称300万股贵阳银行股份转让至今未签署书面转让合同亦未办理任何的股权登记,不发生转让效力。
被上诉人铜峰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一审对于追加的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进行过释明,不存在程序错误。二、铜峰建筑安装公司不认可与纪阳实业公司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不追认系争协议中纪阳实业公司对涉案股份的处分行为,亦不同意向**交付涉案股份。三、宜兴系公司是根据陈根发的指示,并征询纪阳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之后在涉案股份证明书上进行签注。纪阳实业公司作为系争股票的利害关系人,在同一股票上作出两个相反的意思表示,对于纪阳实业公司的该处分行为,铜峰建筑安装公司不予认可,故系争协议的履行存在事实上的障碍。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鹏丰纸业公司辩称,一、其确实在一审中申请参加诉讼,一审亦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不存在违反程序。二、关于**所称的遗漏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追加当事人。三、2014年8月4日的证据是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之一,一审已组织质证。四、**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纪阳实业公司与鹏丰纸业公司间是担保而非转让。五、纪阳实业公司在与**签订系争协议时已不是涉案300万贵阳银行股票的实际权利人,故纪阳实业公司实际是在处分他人的财产,在未取得鹏丰纸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该协议是无效的。六、纪阳实业公司与**就债权部分的确认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综上,鹏丰纸业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海韵辩称,纪阳实业公司与刘海韵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纪阳实业公司重复处置涉案股票。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宜城房地产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铜峰建筑安装公司的意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纪阳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根发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纪阳实业公司向**交付300万股贵阳银行股份(股票)、200万股广发银行股份(股票),并办理股份(股票)持有人的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协助纪阳实业公司办理股份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铜峰建筑安装公司持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核发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记载股份数壹佰伍拾肆亿零贰佰叁拾玖万柒仟贰佰陆拾肆股,每股面值壹圆。2014年12月3日,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在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注明:“今有严衍杰托管陈根发在本公司所持广发银行股权贰佰万股,现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严衍杰要求经陈根发同意贰佰万股股权质押给刘海韵其权益归刘海韵先生所有。注:在陈根发所持广发银行中分出”2014年12月9日,陈根发在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书写:“确认上属事宜”。2014年12月11日,纪阳实业公司严衍杰亦在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注明:“同意质押给刘海韵先生所有,质押期间的权益归刘海韵先生所有,多退少补。”落款处加盖有纪阳实业公司公章。
2012年6月11日,甲方(借款人)纪阳实业公司与乙方(出借人)刘海韵、丙方(担保人)陈根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港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起至2013年底止,全部借款应于到期日一次性还清,丙方同意为甲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以甲方投资在丙方的广发银行、贵阳银行、东方证券的股权作为丙方担保的抵押物,以借款额的价值为限。
2013年9月6日,甲方(借款人)纪阳实业公司与乙方(出借人)上海B有限公司、丙方(见证人)范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甲方以宜兴市C有限公司名下的300万股贵阳银行法人股、宜城房地产公司名下的150万股广发银行法人股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名下的50万股广发银行法人股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抵押金额以借款额的价值为限。
2014年6月9日,纪阳实业公司严衍杰出具《借条》:今收到刘海韵借款叁佰叁拾万元正,预计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支票担保。借条上有严衍杰签名并加盖纪阳实业公司公章。
2014年11月27日,纪阳实业公司出具一份材料,内容为:“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6月11日向刘海韵借款港币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上海XX公司同意以宜兴市D有限公司名下150万股东方证券、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0万股广发银行向刘海韵质押。”
2014年12月1日,纪阳实业公司又出具一份材料,内容为:“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6月9日向刘海韵借款330万元(大写:叁佰叁拾万元),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以宜兴市D有限公司名下150万股东方证券、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0万股广发银行向刘海韵质押。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9月6日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向刘海韵借款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上海B有限公司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刘海韵)该《借款协议》所涉质押的股票以宜兴方面实际办理的为准。宜兴方面办理的股票质押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
2015年12月20日,纪阳实业公司与陈根发又签属《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纪阳实业公司、刘海韵及陈根发曾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刘海韵出借给纪阳实业公司港币2,000万元,纪阳实业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各方达成协议,纪阳实业公司于2016年1月底前清偿债务等;陈根发在该协议下方写明:陈根发已将纪阳实业公司投资在陈根发的广发银行贰佰万股和东方证券壹佰伍拾万股质押给刘海韵,并已相应由托管方出具了股权证明。同日,甲方(借款人)纪阳实业公司与乙方(出借人)刘海韵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双方曾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出借甲方2,000万元,甲方未按时还本付息;乙方于2014年6月9日出借给甲方330万元,到期日2014年6月26日,甲方未按时还本付息。双方协商后确定两笔借款逾期利息均为每日万分之三点三。
2014年8月4日,纪阳实业公司出具一份加盖公司公章以及严衍杰签字的通知,内容为:“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谈总,本公司已于今日收到上海鹏丰纸业有限公司(颜贵康)支付的贵阳银行300万股股权受让款,分别为400万元及应本人要求汇至香港本人指定的帐户内港元10,051,800等同于人民币8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结算),即日起本人在贵司已无该股权,由上海鹏丰纸业有限公司(颜贵康)持有,特此通知。”当日,纪阳实业公司严衍杰在鹏丰纸业公司转帐400万元贷记凭证以及港元10,051,800元转帐申请书上盖章签字确认收到贵阳银行300万股股权转让款。2014年8月14日,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出具《证明》:本公司代鹏丰纸业公司(颜贵康)持有贵阳市商业银行股票300万股。2016年5月30日,颜贵康出具一份《声明》:1、本人是香港居民…2、本人于2014年8月1日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分行柜位办理特快转帐手续,…金额为HKD10,051,800(港币),…收款人为:MLTD,该笔特别转帐由本人的上述银行帐户支付。
2015年12月18日,**(甲方)与严衍杰(乙方)、纪阳实业公司(丙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暨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作为借款人向甲方借款5,650万元,丙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乙方迟延还款及支付利息……甲、乙、丙三方就乙、丙方上述债务的清偿问题以及丙方转让相应股份事宜作出约定,丙方确认,铜峰建筑安装公司为丙方代持200万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万股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宜城房地产公司为丙方代持190万股东方证券公司股份。甲、丙方同意,本协议约定的200万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万股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0万股东方证券公司股份全部由丙方转让给甲方,转让总价在参考上述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净资产值或市场交易牌价后协商确定为一亿元,该股份转让价款于本协议签订时即抵销丙方应付甲方的本金和利息,上述股份转让价款在股票(股份)进入市场流通时可再参照市价协商多退少补。丙方确认协议约定的全部股份除代持事项外不存在其它权利瑕疵或权利限制……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丙方将协议约定的全部股份及其权利凭证交付给甲方,并办妥甲方取得股份的全部手续。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订后即生效,之前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暨股份转让协议》作废。
之后,因纪阳实业公司一直未履行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向**交付约定的股票,遂涉讼。一审法院在2016年5月10日以及6月2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纪阳实业公司对于**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均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对欠款金额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遂要求**和纪阳实业公司自行核对帐目。在2016年11月23日庭审中,纪阳实业公司表示经过与**进行对帐,对于**提出的欠款金额予以了确认,对于诉请亦予以认可。而本案其余当事人铜峰建筑安装公司、鹏丰纸业公司、刘海韵、宜城房地产公司均对纪阳实业公司在诉讼中与**自行对帐之后认可全部欠款金额以及诉请内容表示异议,上述当事人均对**和纪阳实业公司之间债务数额提出质疑,认为**和纪阳实业公司恶意串通,目的在于损害纪阳实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纪阳实业公司同**在案件审理中的对账结果,严衍杰和纪阳实业公司因借款及保证对**所负借款债务真实存在,纪阳实业公司、严衍杰同**合意将借款债务转化为股权转让债务,该合意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纪阳实业公司、严衍杰三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暨股份转让协议》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定无效事由,应属有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纪阳实业公司或严衍杰均不是系争300万股贵阳银行股份(股票)和200万股广发银行股份(股票)的持有人或实际所有人,其在获得持有人或实际所有人同意或追认前无权对涉案股份(股票)作出处分。现本案非但缺乏持有人或实际所有权人同意或追认这一关键事实,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和宜城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股份(股票)的权利人和一致利益人均不同意将这些股份(股票)交付**,且主张该股份(股票)已在陈根发、纪阳实业公司和严衍杰共同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质押给鹏丰纸业公司及刘海韵,故系争《借款补充协议暨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因合同外第三方的原因而无法履行。据此,一审法院对**基于继续履行合同而提出的诉请,全部不予支持。鉴于造成系争《借款补充协议暨股份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完全是由于纪阳实业公司和严衍杰重复处置涉案股份(股票)的不诚信行为所引起,**可另行追究纪阳实业公司和严衍杰由此应负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负担。
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证据。但**向本院申请传唤陈根发、谈国祥到庭核实相关情况。本院注意到,陈根发在一审中曾两次到庭陈述,现陈根发作为案件当事人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是其对于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申请传唤陈根发到庭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而涉及谈国祥的证据,纪阳实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是一份复印件,且由谈国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且事实上,纪阳实业公司已通过在《股份证明书(股票)》上的记载确认涉案股份的显名登记人,故**要求谈国祥到庭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鹏丰纸业公司以其系涉案300万贵阳银行股票的权利人为由申请参加诉讼,而刘海韵以纪阳实业公司在系争协议签订前已将涉案200万广发银行股票已向其质押为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审查后向鹏丰纸业公司与刘海韵告知,法院追加两名当事人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鹏丰纸业公司与刘海韵对于法院的决定均无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于追加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已经予以明确,被追加的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在处理过程中,不存在程序不当。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院注意到,一审案卷中确实有宜兴市A有限公司、宜兴市C有限公司的相关记载或材料,但该两名当事人均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不属于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
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各方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质证,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而**现提出未经质证的证据,均非各方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供的材料,故一审法院未组织各方举证及质证,且该些材料亦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妥。
关于系争300万股贵阳银行股份的处置问题。从贵阳银行股份的处置过程来看,在现有的相关文件资料中虽有鹏丰纸业公司(颜贵康)的记载,但颜贵康已明确确认其系代表鹏丰纸业公司向纪阳实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实际亦确认贵阳银行股份权益归属已进行变更。纪阳实业公司在实际对系争300万股贵阳银行股份无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再与**签署系争协议将该股权再行处置,显属无权处分。至于**提出鹏丰纸业公司与纪阳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并未经过登记,故不发生转让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贵阳银行股份并非在贵阳银行显名登记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而作为实际出资人纪阳实业公司将其对于贵阳银行股份的权益进行转让的行为,显然不同于显名登记股东转让股权的手续,鹏丰纸业公司与纪阳实业公司将其转让行为告知显名登记股东铜峰建筑安装公司,且该行为亦得到铜峰建筑安装公司确认的过程,应视为鹏丰纸业公司与纪阳实业公司对系争300万股贵阳银行股份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故**依据系争协议要求将系争300万股贵阳银行股份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系争200万股广发银行股份的处置问题。本院认为,该股份是由铜峰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对外显名登记的所有人,而对于该股份到底是陈根发与铜峰建筑安装公司间形成代持关系,还是纪阳实业公司与铜峰建筑安装公司间形成代持关系,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且非本案审理的重点,事实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纪阳实业公司、陈根发已经通过在《股份证明书(股票)》上的记载来确认纪阳实业公司对于涉案股份的权利,而纪阳实业公司也已通过在该《股份证明书(股票)》上进行记载来确认其将该股权的相关权益先行向刘海韵予以处置。至于《股份证明书(股票)》上记载的“质押”的认定,由于该股份并非显名登记,显然各方亦不会通过向相关登记机构登记从而设定质权,故纪阳实业公司与刘海韵通过在显名登记人处的《股份证明书(股票)》上进行记载的处置行为,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行为,但严衍杰在该《股份证明书(股票)》明确的“质押期间的权益归刘海韵先生所有,多退少补”的意思表示是纪阳实业公司与刘海韵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纪阳实业公司应依其所作承诺予以履行。虽然纪阳实业公司再行与**签订系争协议效力并不能予以否认,但是现**要求进行变更登记的前提是必须先处理完毕纪阳实业公司与刘海韵对于涉案股份的处置行为产生的结果,在未处理完毕前,**要求变更登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文芳
代理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何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勇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