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票权利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民申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邦,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谈国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懿,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懿,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海韵。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初,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峰公司)、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公司)、*海韵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纪阳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改判支持纪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系争东方证券股票)上的签注是质押而非转让;且所涉质押不成立或无效。首先,纪阳公司、铜峰公司、***在系争东方证券股票上签注的内容是质押而非转让。其次,作为纪阳公司的借款债权人、质押权人,***亦是以质押为由,向法院起诉、申请加入诉讼、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纪阳公司、***、铜峰公司对于系争东方证券股票的质押意思表示一致。第三,系争东方证券股票质押未经法定登记,纪阳公司亦未取得系争股票。因此,签注质押不成立或无效,对各方均无约束力。2、二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是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是错误的。首先,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纪阳公司将由铜峰公司代持的东方证券股份转让给***;待股票出售后抵偿*海韵债务,因此《三方协议》是债务抵偿协议,而非债权(股票权益请求权)转让协议。其次,《三方协议》签订时,系争东方证券股票尚未上市,所涉股票出售价、税费及佣金等不确定。因此,《三方协议》是抵债协议,且未实际履行。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第14条第二款、《证券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金融机构、又是上市公司,因此纪阳公司委托铜峰公司代持该公司股份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其次,根据《证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股份转让交易必须由股份持有人在法定场所进行,否则无效。本案中,纪阳公司不是系争股份持有人,股票转让亦非在法定场所进行,因此《三方协议》有关股票转让的约定无效;即使系争股票作为债权(股票收益请求权)转让,亦因《三方协议》关于股票转让合法性欠缺而致债权转让无效。即使《三方协议》是债权转让且有效,但亦因签约时系争东方证券股票未上市、出售价、税费及佣金等均不确定而无法履行;即使出售价等确定,铜峰公司抛售股票,其与***亦未与纪阳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所谓的债权转让并未实际履行。再次,依据《物权法》、《破产法》规定,即使《三方协议》约定有效,*海韵因未能在纪阳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个月内(2017年8月31日之前)完成抵债,因此抵债约定解除,不再发生抵债效力。
铜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代持。本案不存在代持事实,我方亦不予认可。纪阳公司出资购买的是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财产性权益,该股票记名在铜峰公司名下,纪阳公司享有的是股票上市抛售后的出资收益,因此纪阳公司关于代持与代持效力相关主张均非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系争股票上所作签注性质的认定,铜峰公司同意法院所作认定。三、《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关于转让股票财产性收益达成的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三方协议》中,纪阳公司已对其股票财产权益进行了处分,且各方均已履行完毕。因此,《三方协议》不存在无效及未履行的问题。对于实际履行的时间,铜峰公司同意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
宜城公司答辩称,宜城公司不是本案系争东方证券股票或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不应由其承担相应返还责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提起再审的情形,请求驳回纪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答辩称,首先,本案不存在代持事实。纪阳公司出资向铜峰公司、宜城公司购买的是未上市股票财产性权益,双方是买卖关系;纪阳公司享有的仅是股票上市抛售后出资收益交付的请求权。因此,各方并非代持关系。其次,纪阳公司与***、铜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纪阳公司将150万元系争东方证券股票的财产性收益作出抵偿***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其中并不存在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事实。因此,在《三方协议》抵达铜峰公司时,纪阳公司的系争东方证券股票债权转让已完成,不存在未在纪阳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二个月内完成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系争东方证券股票签注所达成合意的认定问题。其二系争东方证券股票代持及效力认定问题。其三《三方协议》效力及履行问题。一、关于股票签注达成合意的认定。系争东方证券股票上的签注载有股票质押、股票权益转让、多退少补等文字内容,原审法院从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角度出发,综合考量全案证据材料,作出系争东方证券股票签注是股票权益转让而非担保法意义上股票质押的认定有事实依据,纪阳公司主张系争东方证券股票的签注是股票质押,且不成立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代持及效力认定问题。首先,纪阳公司与铜峰公司之间达成的是纪阳公司出资,铜峰公司代为购入系争东方证券股票,待股票上市抛售后,铜峰公司将抛售款项交付纪阳公司的合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纪阳公司与铜峰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代持关系并无不当。其次,本院注意到,除上述意思表示外,纪阳公司从未就与股东身份相关的其他权益向铜峰公司作出过意思表示,双方亦未因此产生纠纷。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纪阳公司仅享有股票出资收益权而非股权的认定有事实依据。现纪阳公司以代持系争东方证券股票违反禁止性规定为由请求再审确认本案代持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三方协议》效力及履行问题。首先,在《三方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对纪阳公司转让系争东方证券股票财产性权益作了相较于股票签注更为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三方协议》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次,《三方协议》到达铜峰公司即视为纪阳公司的系争东方证券股票财产性权益完成转让。纪阳公司以股价及费用未定、股票抵债未在法定场所、各方未进行抵债结算等为由主张《三方协议》未实际履行,并致***亦不可能在纪阳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二个月内完成系争股票权益转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三方协议》的签订与履行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并以此作为调整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纪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沙洵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