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1民初19628号
原告: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唐付军,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号院**号楼*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宜城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唐付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被告***、第三人唐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城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宜城公司的《股票代持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宜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宜城公司的《股票代持协议》不成立。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宜城公司名下275万股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证券股份)之股票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下称长葛法院)以执行裁定冻结(案号:2016豫10**执2242-1号)。第三人唐付军系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期间,长葛法院以第三人唐付军向长葛法院递交的一份《股票代持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宜城公司代持299万股东方证券股票。然,长葛法院以《股票代持协议》为据,作出上述冻结裁定。原告宜城公司从未为被告***代持东方证券股票,也从未与被告***签订过该《股票代持协议》。被告***以虚构代持协议的方式损害原告宜城公司的利益,致使原告宜城公司的股票冻结,导致原告宜城公司经济利益受损。
被告***承认原告宜城公司之诉属实。
第三人唐付军陈述称,原告宜城公司与被告***之间股票代持协议成立并生效,因为该协议是被告***在2015年6月26日通过微信以照片形式发送给第三人唐付军的,第三人唐付军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宜城公司的诉请。
原告宜城公司起诉时依法提交证据:
1.股票代持协议一份。
2.长葛法院(2016)豫1082执224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3.执行异议书一份。
4.长葛法院(2017)豫108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上述证据1-4证明在2017年6月原告宜城公司名下190万股东方证券股份、50万股广发银行股份、50万股贵阳银行股份之股票被长葛法院裁定冻结,原告宜城公司向长葛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期间取得了一份模糊不清的股票代持协议,而该协议中原告宜城公司的公章和王小平的签字都是伪造,但是长葛法院以案外人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纪阳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下称青浦法院)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宜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唐付军质证后,对原告宜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股票代持协议中原告宜城公司的公章和王小平的签字是否是伪造不能单凭原告宜城公司单方陈述,故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5.仲裁申请书一份。
6.上海仲裁委员会(下称上海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7.起诉状一份。
8.调查令申请书一份。
9.撤诉申请书一份。
上述证据5-9证明鉴于伪造的股票代持协议中有仲裁条款,原告宜城公司向上海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是上海仲裁委认为该合同是虚构不予受理,后原告宜城公司向青浦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是一份模糊的股票代持协议,所以向青浦法院申请调查令,青浦法院发现股票代持协议中并没有案外人纪阳公司,仅有被告***,所以不属于案外人纪阳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范围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宜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5-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唐付军质证后,对原告宜城公司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股票代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条款是否有效应当经过上海仲裁委的审理,上海仲裁委在未审理之前就认定是虚构,不符合仲裁法的法律规定,如果原告宜城公司持有青浦法院调查令,向长葛法院调取执行异议的相关证据材料,该案中会显示案外人纪阳公司与第三人唐付军签订的股权质押暨转让协议书上明确显示是案外人纪阳公司将股票质押转让给第三人唐付军,案外人纪阳公司是股票代持协议的当事人,如果原告宜城公司在青浦法院起诉是事实的话,原告宜城公司应当提供青浦法院裁定书,故对上述证据5、7、8、9的三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0.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无锡中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小平签字的字样。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宜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唐付军质证后,对原告宜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仅凭调查笔录中王小平的签字就否定原告宜城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王小平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确认。
庭审中,原告宜城公司当庭提交证据:
1.青浦法院(2018)沪0118民初140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宜城公司的撤诉申请书上写的是青浦法院的诉前调解案号,撤诉时间是2018年8月16日,青浦法院裁定时间是2018年8月22日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宜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唐付军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2.原告宜城公司向长葛法院调取的七页诉讼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宜城公司的代理律师向长葛法院的全部证据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宜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唐付军质证后,认为这是一份说明。
被告***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唐付军参加诉讼后提交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唐付军转发其与原告宜城公司的代持股票协议的事实。
原告宜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是否通过微信传送的事实不予确认,即使被告***与第三人唐付军之间通过微信传送协议,但是该协议中出现的原告宜城公司的印章和王小平、陈某某的签字都是伪造的,所以该协议是虚构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后,表示微信内容只能证明这是从他的手机发出去的,但是不能证明是他本人发的,他记不清了,但是他没有和原告宜城公司签订过股票代持协议,股票代持协议是我伪造的。
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原告宜城公司在该凭证上的说明,证明原告宜城公司在2011年4月13日收到案外人纪阳公司14,830,000元,并在该电子转账凭证上再次确认自2009年-2011年共收到案外人纪阳公司19,280,000元用于购买广发银行150万股及东方证券150万股,印证了代持协议的真实性,同时也能证明原告宜城公司与被告***双方是具有代持合意的。
原告宜城公司质证后,表示原告宜城公司的确收到14,830,000元,时间是2014年4月13日,但是这是货款,而且原告宜城公司是替案外人宜兴铜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收的,这个事实在(2015)徐民二(商)初字14972号、(2017)沪01民终3490号的案件中予以确认;再则第三人唐付军称这段文字的表述以及这个公章和王小平的签字都是虚构的,这个证据在上述案件中不予采纳,因为是复印的,这个文字是事后他们自己写上去的,并且没有原件,所以第三人唐付军称这段文字表述是针对电子凭证,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被生效法律文书否定。
被告***质证后,表示14,830,000元金额是真实的,文字也是回来后其公司的财务写上去的,公章和签名也都是真实的。
3.股权质押暨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案外人纪阳公司(***)与第三人唐付军签订了该协议书,案外人纪阳公司(***)同意将原告宜城公司代持的案外人纪阳公司(***)方得股票质押或转让给第三人唐付军,并且有见证人签名,第三人唐付军与案外人纪阳公司之间有代持协议的事实。
原告宜城公司质证后,认为这份股权质押暨转让协议书肯定不是原件,这个是拍照的,长葛法院执行异议的卷宗中没有这份材料,第三人唐付军在2016年5月31日向长葛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时提供了6份证据,其中没有这份材料,落款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但是借款借条时间也是2015年7月29日,当时为什么没有向法院提供,所以这份材料要么是伪造的要么是事后制作的,退一步讲即使有这份转让协议,对原告宜城公司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告宜城公司既不了解也没有为案外人纪阳公司代持过股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后,表示印象中签过的,但是没有2015年7月29日那么早,被告***和第三人唐付军发生债务关系在前,所有手续都在后,所以借款协议和转让协议不可能是同一天签的,这份股权质押及转让协议不可能是他向第三人唐付军借款同时签下的,应该是借款发生一段时间后被告***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会签订这份协议。
4.长葛法院(2016)豫1082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唐付军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8日,此后被告***陆续向第三人唐付军借款9,110,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唐付军对账后,被告***向第三人唐付军重新出具了借条,在执行中作为一种财产线索出示,证明协议书从时间上和形式上都是真实的事实。
原告宜城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该判决书第三页的第一段列举的证据中并没有本案中第三人唐付军向法院提供的这份协议书。
被告***质证后,表示第三人唐付军起诉的事情他知道,但是他没有收到过判决书。
庭审中,根据原告宜城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某某就原告宜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股票代持协议作证,其明确表示从没有看到过这份股票代持协议,这份股票代持协议上“陈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原告宜城公司和第三人唐付军就相关事实向证人陈某某进行了询问,证人陈某某作了相应的回答,被告***表示认同证人陈某某的证词。
本院根据原告宜城公司、被告***、第三人唐付军提供的证据及各自所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宜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唐付军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唐付军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案外人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案外人纪阳公司与原告宜城公司和第三人唐付军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5年6月26日,被告***将其伪造的与原告宜城公司之间的股票代持协议拍照后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发送给第三人唐付军;之后,被告***及案外人纪阳公司与第三人唐付军之间产生民事纠纷,第三人唐付军向长葛法院提起诉讼,长葛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被告***及案外人纪阳公司未按长葛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履行判决义务,第三人唐付军向长葛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第三人唐付军将其微信收到被告***发送的股票代持协议打印件作为证据之一提交给长葛法院,长葛法院遂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原告宜城公司名下东方证券股份190万股股票。嗣后,原告宜城公司救济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宜城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就原告宜城公司为被告***代持东方证券股份股票存在合意,完全是被告***单方个人行为,原告宜城公司要求确认股票代持协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宜兴市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股票代持协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奚仁年
审判员 董麟夫
审判员 蒋 骏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汤安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