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4民初2463号
原告:印建,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印建与被告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亿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200元(5100元/月×16个月×2);2.亿志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51000元(5100元/月×10个月)。事实和理由:印建于2004年12月20日入职亿志公司工作,2008年开始担任质检部部长,月工资5100元。2018年12月29日晚,印建突发脑溢血后送医治疗,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出院后处于偏瘫状态。亿志公司对于印建的病情及右肢偏瘫的情况是了解的,但从未告知印建只有一年医疗期,印建出院后自行在家休养。期间亿志公司与印建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2020年10月12日,亿志公司书面通知印建于2020年10月19日前到岗工作,印建只能按照公司要求到岗。2020年11月18日,亿志公司以印建患病规定的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要求印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印建自行至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经鉴定,印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印建因中风导致右肢偏瘫及运动性失语严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享有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亿志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亿志公司未要求印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即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也属于违法解除,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印建就此纠纷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新吴区仲裁委终结仲裁活动,印建诉至法院。
亿志公司辩称,根据印建的工作年限及患病情况应享有的医疗期为12个月,亿志公司在医疗期满后又给予印建十多个月的休息期,2020年10月通知印建到岗工作,但印建无法担任之前的质检部部长工作,经调岗后仍无法胜任新的岗位,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亿志公司同意支付印建10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但计算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标准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182.73元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印建于2004年12月20日入职亿志公司,2016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印建的工作岗位为质检部部长,实行固定月工资制,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1100元,每月固定为28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亿志公司每月向印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资1959元至3530元不等,2017年的平均月转账工资为2180.96元,2018年的平均月转账工资为2682.97元。
2018年12月29日印建突发脑出血,经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019年1月10日印建出院,出院情况为右肢无力,伴言语不能,运动性失语,后印建在家休养。
2020年10月12日,亿志公司向印建送达恢复原岗位工作通知书,内容为印建自2018年12月29日在家突发脑溢血休养至今,无法提供正常劳动,2020年1月1日后印建未提交病假单,亦未到岗工作;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给予12个月医疗期,印建的医疗期早已届满;医疗期满后公司即安排继续工作,因病情导致印建行动能力、语言表达和书写能力均无法提供正常劳动,但公司协商中止劳动合同无果,公司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终止劳动合同的意见也未得到印建同意,故公司通知印建于2020年10月19日按公司规定到岗工作,工作岗位仍为质检部部长,工作内容保持不变,职责是完成日常装配质量检验、质量监控、结果上报工作等及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管理协调好质检部的各项工作;如印建仍未到岗,请及时书面提出意向的新劳动岗位,并由公司根据人员安排情况决定是否安排新工作,如无任何意见提出又拒不到岗公司将依法依规作出劳动纪律处分;并告知印建享有且公司全力保障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权利。印建收到该通知后按照公司规定至公司上班。2020年11月18日,亿志公司以印建医疗期满后无法胜任工作,公司调岗后印建仍无法完成正常工作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解除与印建的劳动关系,并告知印建办理交接手续后结算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2020年11月20日,亿志公司以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为由为印建办理于2020年11月18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2021年1月13日印建经过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020年12月8日,印建向新吴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亿志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63200元及医疗补助费51000元。新吴区仲裁委于2020年12月15日决定受理印建的仲裁申请,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终结仲裁活动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印建提供的银行流水、出院小结、恢复原岗位工作通知书、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锡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221号决定书,亿志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亿志公司提供2020年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2日通知书及视频以及2020年10月26日调岗通知书、2020年10月29日立即到岗通知书、2020年11月9日及11月13日新岗位不合格通知书,证明印建因为身体原因右手无法正常活动、抓物,左手抖动,无法完成质检部部长工作,公司将其调岗为仓库发料员,刚开始印建未到该岗位报到,仍在原岗位但仍无法胜任工作,10月30日印建至仓库担任发料员,但因为身体原因仍无法胜任,上述通知书中均由公司两名员工签字表示将通知内容告知印建,但印建拒绝签字。印建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上述通知书均未收到,因印建的医疗期未结束,亿志公司做出的上述通知书均违反法律规定。诉讼中,亿志公司提供通知工会函,证明解除与印建的劳动合同前征询工会意见。印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亿志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印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费-社保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个税。印建为证明收入情况,提供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工资条(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岗位津贴为1000元,2015年2月至7月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岗位津贴为1100元,部分月份另有加班费100余元,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2202.86元)、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现金签收记录(每月2000元)、2016年6月15日亿志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7)苏0214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印建的工资收入由银行转账及现金发放两部分构成,亿志公司在印建2015年6月交通事故案件中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印建的月工资为5100元。亿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判决书中并未认可印建主张的5100元月工资标准,现金领取凭证反映出的是不特定时期的额外收入,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将个人分红部分作为奖励表现突出的员工而给予的奖励,并非固定工资,收入证明是应印建要求出具的用于交通事故索赔所需,并不能如实反映印建的真实工资水平。诉讼中,印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原是亿志公司售后部长,于2019年退休,印建的职位高于其,其退休10年前工资以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形式支付,现金发放的工资要到财务处签字领取,印建的工资也是转账加现金的形式发放,现金金额每月基本固定,其每月现金工资一两千元,到退休时其每月转账工资2500元、现金工资1000元。亿志公司认为**的陈述前后存在不一致的改口情况,且其称并不清楚印建的工资具体情况,证言不应采信。
诉讼中,亿志公司提供印建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工资单,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应以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准即2182.73元。亿志公司另提供其他部分员工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工资表,该工资表中反映出印建该期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20元另有150元左右加班费,扣除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外,每月实发工资为1616元,而其他员工的基本工资2100元至5000元不等、岗位津贴1300元到7000元不等。印建对其工资单中实发工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以该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基数。因亿志公司称印建患病前的工资明细已经超过2年无法提供,故本院要求亿志公司提供工资表中其他人员的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公司是否存在现金发放工资情况,亿志公司在本院给予的时间内未予提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印建现金领取款项的性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印建患病情况对应的医疗期应为多久,亿志公司是否构成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解除。二、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应以哪个时间段的月平均工资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十二个月。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二十四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某些患有特殊疾病的职工,不论实际工作年限,只要其在规定医疗期内疾病不能痊愈的,医疗期可以延长,经延长的医疗期未超过二十四个月的,并不需要经过企业或劳动主管部门的批准。本案中,印建在亿志公司工作满十四年患病,经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出院时右肢无力、伴言语不能、运动性失语症。截至2020年10月经亿志公司通知到岗时仍右手不能正常活动、抓物,左手抖动,行走存在障碍,连最基础的工作都没办法完成。结合2021年1月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足以认定印建的疾病应当属于可以享受二十四个月医疗期的特殊疾病,亿志公司对于印建在2020年11月的身体状态及没有劳动能力的情况应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印建于2018年12月患病,亿志公司按照病假工资的计算方式计发印建工资,但医疗期内因病假导致的工资减少并不能归咎于劳动者,以医疗期内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经济赔偿金的标准明显不公,本院认定以印建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印建提供的工资条中反映出的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2202.86元,与印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2017年、2018年的平均月转账工资相当,而亿志公司对于印建提供的现金领取凭证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工资表中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否定公司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综上本院认定印建的工资由转账支付和现金支付两部分构成。2018年的平均月转账工资为2682.97元,加上扣除的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及现金支付工资,认定印建月工资为5100元的主张成立,与亿志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相印证,亿志公司应支付印建违法解除赔偿金163200元。因亿志公司对于支付印建十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无异议,故亿志公司应支付印建医疗补助费5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印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200元、医疗补助费51000元,合计21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印建预交),由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负担〔印建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印建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