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

某某与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江苏宏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梅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厦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20282250245713E,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洋溪百合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志公司)、江苏宏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亿志公司作为发包人是被告,宏厦公司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应作为案件第三人参与诉讼。而一审法院将宏厦公司错列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发回重审。2.***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宏厦公司的资质,以宏厦公司名义与亿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义务由***实际履行,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文件接收人,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提供的《投标总价》、《空调销售合同》、《销售合同(防水材料)》、《预拌混凝土合同》中均有***的签名、联系方式。在2017年9月13日《工程商品砼方量结算表》中***作为需方签字。第二,钢材供应商江苏新宏瑞钢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亿志公司监理出具的《内部停工整改通知单》亦可以证明***项目负责人身份。第三,***与亿志公司**、项目经理**(微信名:大***)的聊天记录显示***在工程中主导材料采购、餐费垫资等,能够证明***参与了工程施工。第四,根据***与宏厦公司***(微信名:和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说明宏厦公司受***指示付款,相关工程材料发票上均有***的签字,宏厦公司应当提供所有的工程发票以便核对。第五,***与宏厦公司无隶属关系,宏厦公司没有向***支付过工资,只有是两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才会不计报酬担任文件接收人这一重要岗位。最后,宏厦公司一审提供的证人**已经**他是***喊去做工的,与***签订合同,工程量也是由***安排,这与***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一致。 亿志公司、宏厦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亿志公司与宏厦公司之间的合同由双方自行履行,与***无关。***将亿志公司项目情况告知宏厦公司,并声称其与亿志公司关系较好,为感谢***同时为了方便日后与亿志公司沟通,于是将***列为项目文件接收人。***没有与宏厦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也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介绍了分包商及材料货源,***不直接从宏厦公司领取报酬,他的利益来源于供应商以及分包商的回扣。***一直对外宣称亿志公司项目是自己的工程,产生了一些纠纷,宏厦公司就收回了***的管理权。诉讼中,***提供的所谓的证据仅是***曾经参与过涉案工地施工,无法证明***就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常理,发票需要入账,不能有其他内容,即便发票上有***的签字,其作为文件接收人接触到发票并擅自签字亦非难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亿志公司、宏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5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其与亿志公司联系,拟承建亿志公司高效节能高分子塑料离心泵项目,但其无承建该项目的资质,故经朋友介绍挂靠在宏厦公司名下,借用宏厦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并承建该项目。2017年4月5日经过招投标,宏厦公司与亿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7月开始施工。其与宏厦公司约定挂靠费用为2%。在前期工作过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原材料的采购、施工队伍的招募、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均由其以宏厦公司名义进行,且相关合同及文件上均由其签字确认。2018年4月1日起,宏厦公司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阻止其进入施工场地,并对外宣称该工程系宏厦公司自行承建,其仅系宏厦公司的项目经理。经核算,***在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及为该工程垫付的费用共计2550000元。 亿志公司一审答辩称:亿志公司与宏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付款义务由其公司履行,合同施工义务由宏厦公司履行,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无需向其支付任何价款,要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厦公司一审答辩称:案涉工程确实由***提供招投标信息,但签订合同后工程系其公司承建,合同义务由宏厦公司履行,其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挂靠约定,也没有任何挂靠关系,不需要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亿志公司与宏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厦公司为亿志公司承建位于新梅路59号的新建高效节能高分子塑料离心泵项目,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电气照明、供电、暖通、通信等生产制作、供应、安装、成品保护及后期维修服务等。合同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合同总价为10250000元,项目负责人为**,***为宏厦公司指定的文件接收人。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15日开工,于2018年9月完工。2018年9月,***诉讼来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自行制作的欠款清单,证明其在实际施工期间应当结算的工程款情况;亿志公司、宏厦公司表示该证据系***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自行制作的亿志公司资金动作单,证明其在实际施工期间自行垫付的资金情况;亿志公司、宏厦公司表示该证据系***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相关约定,虽然该合同是亿志公司与宏厦公司签订,但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7.2中明确其是指定的联络人;亿志公司、宏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4.投标总价单,证明其向亿志公司就案涉工程建设总价报价情况,报价单汇总表由其签字; 5.销售合同,证明其对外订购建筑材料的情况;亿志公司表示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宏厦公司表示其公司确实与**防水有过买卖关系,也从宏厦公司帐上支付过货款,但这与***无关,且该合同上的宏厦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公章不符。 6.联系单,证明其在实际施工期间,因为原材料价格调整以及工程进度问题与亿志公司进行联系的情况;亿志公司表示证据4、6中***的签字与其无关,其是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即可;宏厦公司表示证据4、6中的公章均是真实的,但***系私自在两份联系单上签字,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在***签字之前期公司对证据4、6就是认可的。 7.往来律师函,证明因宏厦公司在2018年4月初阻止其继续施工,其发函亿志公司及宏厦公司回函的情况;亿志公司、宏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其公司出具的回函中已经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为亿志公司与宏厦公司,实际施工方也为宏厦公司。 8.和亿志公司项目部微信记录、短信记录一组,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亿志公司表示其公司从合同前其磋商、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售后、质保都是与宏厦公司进行的,任何个人与其公司接触时其公司都是当然认为是宏厦公司的行为;宏厦公司表示对于***提供的微信名为和风的人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其与***的微信早已拉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9.其与亿志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证明其系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亿志公司表示质证意见同证据8;宏厦公司表示案涉工程系其公司承建,***在前期磋商、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环节中出现沟通或递送材料等行为并不能作为其是实际施工人的概念理解,根据施工合同,其是案涉工程的资料员,接触到这些材料或作出这引起行为很正常,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几大要件。 10.其与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亿志公司表示质证意见同证据8,对于**的聊天记录其不予认可;宏厦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诉讼后**向法院出具过关于本案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至今未到庭,故对该证据其不予质证。 1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支出情况,其系签订合同的负责人。亿志公司与宏厦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12.亿志公司工业厂房基础工程费用支付汇总表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支出情况,其系签订合同的负责人;亿志公司、宏厦公司均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载明的内容均是宏厦公司的施工过程,看不出***系实际施工人的相关依据。 13.提供销售合同照片打印件1***购买钢材是由其负责,模板木方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宏厦公司将其从原来工地带过来的旧模板木方扣下后私自卖掉了;亿志公司、宏厦公司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14.离心泵项目服务合同1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都是其在施工;亿志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的预算及投标文件都是由宏厦公司向其出具的;宏厦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的预算系宏厦公司制作,包括合同文本。 15.运输收据、收条,证明其为工程支付的相关款项;亿志公司、宏厦公司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收条中载明的主体也是宏厦公司,与***并无关联,只能证明宏厦公司曾经支付过价款。 16.内部停工整改通知单签收单,证明因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亿志公司、宏厦公司要求其进行整改的通知单;亿志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宏厦公司表示对**的签字无法确认,**于2018年9月离开其公司,若要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通知**到庭说明情况。 17.补充协议,证明其购买亿志公司工程钢筋的公司给其的协议,证明***为该工程订购钢材协议的补充;亿志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宏厦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从未委托***购买钢筋。 18.工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证明亿志公司的项目经理辞职及工资结算的情况,也可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亿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宏厦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6。 19.亿志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亿志项目**,证明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亿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宏厦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6,并表示2018年10月8日形成亿志项目**的时候**已经离职了。 亿志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发包人,案涉工程经过政府部门批准;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由其与宏厦公司签订; 3.转帐记录网上银行打印件8张,证明其公司向宏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84029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宏厦公司对亿志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宏厦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由其公司与亿志公司签订; 2.网上银行电子回执64张,银行转账流水17页,证明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对外支付材料款5032647.02元,支付员工工资2080600元,其公司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 ***对宏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借用宏厦公司的资质与亿志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的结算由亿志公司向宏厦公司支付,再由宏厦公司根据其要求对外代付材料款及员工工资,因此才会出现宏厦公司对外付款的情况。亿志公司对宏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在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施工过程中,其公司均是与宏厦公司的工作人员**、***等联系,从未与***有过案涉工程上的接触,款项的给付与申请也均是宏厦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流程进行的。 一审中,法院根据***提供的电话与**(158××××8944)、***(150××××7797)、**(158××××9973)联系,**接电话后表示其系**本人,但其现在在外施工,没有时间到法庭作证;150××××7797电话机主得知系法院电话后即将电话挂断;158××××9973电话机主接听电话后表示其系**本人,但得知系法院电话后即挂断电话。对于***,法院要求***、亿志公司通知其到庭,但亿志公司表示***不愿到法庭作证,法院与其联系,其亦挂断电话。 ***提供证人**、**到庭作证: ****其是做预算和审计的,2017年***找其做亿志厂房的离心泵项目预算、结算和平时每月进度计划的申报工作,约定费用60000元。***称该项目是其借用宏厦公司资质去承包的,其做的预算、结算、月报表都是交给***的,施工过程中没有宏厦公司的人在场的,都是***做,目前***已向其支付了30000元费用。 ****亿志机械工业厂房基础工程费用支出汇总表是其制作的,***在2017年3、4月份联系其,说承包了工程想将土建中的木工和泥工让其去做,其5月13日进场开始准备工具、人员等,6月29日正式开工,项目经理是**,是***安排过去的,安全员也是***安排的。其曾与***签订过合同,但现在找不到了。2018年年前其与***做过一次结算,钱是宏厦公司的财务给的。整个施工过程中宏厦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承担相应责任,都是***安排的。 ***对**、**的**无异议。亿志公司表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不是其公司员工,**也自认不是宏厦公司的员工,他的**内容都是***跟他说的,不具有真实性;对**的**,亿志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开工后,***向宏厦公司介绍了**,想让其做木工和泥工,但接触了2天后发现**没相应资质,就拒绝了,第二天发现**在工地上打零工。据其了解**与***之间有一定的亲戚关系,**的**内容也是***跟他说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宏厦公司表示同亿志公司的质证意见,且如果***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应该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但***从来没有向宏厦公司支付过管理费也没有提供过该方面的证据。 宏厦公司提供证人**、**、**到庭作证: ****2017年底案涉工程的瓦工工程一开始是***喊其去做的,***称自己系工程负责人,开始***与其签订了合同的,但***说合同要去宏厦公司**后再拿给其,后来一直没有给。工资是项目经理**与其谈的,工程款一共六十多万,宏厦公司付了420000元,还余了十六万多没付。工程量确认***让其找小许确认好工程量签好字单子给小许,小许拿去公司,公司给其打钱,第二笔是其与***一起去公司拿的,第三笔是其直接找小许确认后公司把钱打给其的,***从来没有向其付过钱,还向其借了10000余元。***也不经常在工地,有时在有时不在,做瓦工所需的工具连架子都是其自己带去的,***、宏厦公司都不提供的。当时工地上的小许是宏厦公司的负责人,还有丁经理、**、安全员**。 ****其是姓许的介绍其去新梅路上的亿志机械厂房做架子工的,到了工地上才认识的***,***也没有讲过其是什么身份,其主要工作是搭脚手架,所以工具都是自己带的,不需要别人提供。其与宏厦公司签订过合同的,签合同的时候***也在的,工程款一共是四十余万元,宏厦公司给了二十多万,工程量都是和小许确认后宏厦公司支付的。 ****其系亿志公司新梅路59号工程的负责进度、安全、材料的总负责人,之前就认识***的。***属于哪里有事就往哪里去,他知道有这个项目就作为中间人介绍宏厦公司与亿志公司洽谈这个项目,因为是***介绍的项目,刚开始他介绍了几个工人到工地上做零散项目,有时候也会介绍一些班组来干活,等主体工程开始的时候工人就辞退了,钱也结清了。工资一般都是其与班组谈好的,工程量由其与公司确认后公司将款项打到其卡上,其再去发放的。**是做决算的,但案涉工程**没有做,班组的结账不需要做决算,只有公司与甲方之间拿进度款的情况下才需要决算。**其也认识,是在主体工程开始前***喊来做零星工程的。关于与宏厦公司的关系,其的职业证挂在别的公司,社保由挂证的公司交,但在为宏厦公司工作,宏厦公司每月向其发9000元左右的生活费,年底再将扣除生活费后的工资一并付给其,工程量多少与工资无关。 亿志公司、宏厦公司对上述证人的**无异议。***表示**是其通过一个安徽老乡去找的,所有合同都是经过其同意再签的,干活过程中使用的也是其的工具,其让**交了10000元押金,现在**说是其向他借的。**是**介绍给其的,合同也是与其签的,所有工具都是**自带的。**在案涉工地的身份是没有任何备案的,包括任何合同也没有,是其让他来案涉工地工作的,只是做收发,没有说话的权利,只有**是正儿八经的负责人,也是其找来并任命的,所有管理人员的临时雇佣合同都是其签的。 ***申请对案涉工程中由其施工的部分进行审计,法院委托江苏长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因***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2019年10月15日,江苏长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终止了本案的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称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仅提供了亿志公司与宏厦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部分材料的复印件,提供了两个人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身份为宏厦公司指定的文件接收人。其所提供的损失清单系自行制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垫资的情况。反观宏厦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付款情况的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称宏厦公司系根据其指示签订的合同及支付的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宏厦公司亦提供了人证证明案涉工程由其公司自行施工。在双方均提供人证,且人证**相互矛盾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亿志公司、宏厦公司需要向其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审中,***提供其与***的聊天记录,其中***称:“亿志工地我已先垫付9万”,***答:“**不要和亿志混在一起一账归一账”。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出庭作证,****:其通过朋友介绍与***认识,之前就在***的其他工地上帮***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其与宏厦公司未签订合同,与***签过合同,***说是要公司**,但最终没有盖。就本案工程,***与其谈好了薪资标准,但没有直接向其支付过工资,而是由**通过微信发给其。工地上缺材料就跟***提,其他的事情其不管。工资结算单、证明、内部通知单等都是***交给其签字,里面的内容不是其书写的。2.会议纪要,载明“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安全员***”等内容,该会议纪要加盖了无锡工程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项目监理机构章。3.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宏厦公司曾向***支付部分工程款,而***则向项目经理**支付了工资。 宏厦公司、亿志公司质证称:1.证人**与宏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工程结束后**也办理了离职手续(提供了**出具的***与离职手续),根据**的**,宏厦公司从未任命过***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仅是根据***的行为才以为***是工程负责人,事实上宏厦公司给了***一定的管理权限,即介绍供应商及分包商,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2.经与监理单位核实,监理单位从未向***出具过相关材料,会议纪要上也没有***、宏厦公司的签章。3.向***转账的***是宏厦公司亿志工地的管理人员,而根据***提供的其与***的聊天记录,如***称“我天天在现场就是为了省钱”、“你算算是省了还是多花钱了”,可以看出***是对宏厦公司负责,宏厦公司才是承包人。宏厦公司在中标亿志工地后,一直是当作自己的工地,***也许认为这是自己的工地,所以对外宣称自己是案涉工程负责人,导致外部人员都误以为***是负责人,但***从未挂靠宏厦公司。 宏厦公司为证明***仅介绍了材料商与分包商,工程采购、分包均是由宏厦公司出面签订合同,提供了23份销售合同、采购合同、承揽合同等一组证据。其中一份宏厦公司与无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有编号,无个人签字;一审中***也提供了一份相同文本的合同,但该份合同上的印章无编号,有***的签字。***拒绝查看上述合同原件,称:对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工程采购、分包是***经手以宏厦公司名义签订,***与供应商签订合同一式三份,交一份给宏厦公司备案,一份自己留存,宏厦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有几枚,不因合同印章不相同就否认其提供的合同真实性,一审中提供的三份合同都是无意间留下来的。 以上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会议纪要、银行流水记录、销售合同等、***、离职手续、当事人**在卷佐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关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认为其挂靠宏厦公司承接亿志公司发包的工程,但未能提供其与宏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书面材料。其次,二审中**出庭作证,针对本案工程**称“工地上缺材料就跟***提,其他的事情其不管”、“***与其谈好了薪资标准,但没有直接支付过工资,而是由**通过微信发给其”,**的**与***的**矛盾,且**的证言无法直接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中宏厦公司提供的证人**称“***称自己系工程负责人”、“工程量确认***让其找小许确认好工程量签好字单子给小许”、“宏厦公司付了420000元”。**关于***系工程负责人的**源于***自称,且工程量并非与***确认,工程款是由宏厦公司支付。故**的**无法与***提供的证据相印证。第三,根据***自己的**,其以宏厦公司的名义与供货商、分包单位等签订合同,自己也会留存一份合同。但***一、二审中仅提供部分合同,与其**相悖。且***作为合同列明的文件接收人持有部分合同也属正常情形。第四,关于***提供的会议纪要,宏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即便该会议纪要真实,项目负责人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概念不完全等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推断项目负责人就是实际施工人。第五,宏厦公司认可了***的身份,但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两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上的款项往来,***也未认可***就本案工程垫付了款项,***向***银行转账无法说明是针对本案工程。最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且在宏厦公司也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关于其系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便***是案涉工程施工人的可能性存在,因***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最低要求,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所主张的工程造价、挂靠费用等也缺乏事实依据。 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第三人的目的在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时,使发包人、转包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清事实,宏厦公司已经是本案的当事人,列为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而且将宏厦公司列为被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杨 审 判 员 景 鑫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喆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