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1025民初275号

原告: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祝龙刚,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赵亚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林、被告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76897.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5日,被告与他公司签订《XX沟XX巷及采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XX沟XX巷及采矿工程承包给他公司施工,承包的范围主要包括一采区XX段、XX中段、475中段以及430中段的矿山井巷及采矿工程,采掘作业量按被告下达的书面采掘作业计划进行施工,工期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签订后,他公司组织工人按被告下达的书面采掘作业计划积极施工,合同到期后,2014年元月,被告又与他公司续签半年合同,2014年底,被告单方面下令停工。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12月、2014年元月份工资共计1276897.36元。他公司多次索要后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公司提供了1276897.3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仅支付了500000.00元,余下776897.3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主张。

被告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增值税发票他公司已经收到,但是对于原告主张他公司欠付1276897.36元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因他公司自2014年初已经全部停产,现公司无结算相关材料,无法核实,他公司认为不能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作为结算金额。对于2018年11月29日他公司支付原告的500000.00元工程款事实虽然他公司认可,但是他公司认为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和他公司支付部分价款的行为不能及于全部工程价款。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祝龙刚身份证复印件来源于国家机关,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XX沟XX巷及采矿工程施工合同(一采区)被告虽提出证明目的异议,但认可证据真实性,与本案涉及事实关联,应予以采信。延续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认为该合同上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未经原告授权该协议未成立,但是对被告公司签章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延续施工事实不存在的相关证据,该合同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被告认为无法核实结算的真实性,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2018年11月29日业务回单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的事实,能够确定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7月、8月、11月、12月及2014年1月井巷及采矿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结算单、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2018年11月29日业务回单之间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记载的李善贵系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发票信息显示李善贵在2016年、2017年、2019年曾乘坐飞机前往青岛,与被告陈述的其集团公司在青岛的事实吻合,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债权的事实,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5日,原告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签订《XX沟XX巷及采矿工程施工合同(一采区)》,承包了陕西省镇安县锡铜沟铅锌矿一采区XX段、XX中段、475中段以及430中段的矿山井巷及采矿工程。工期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延续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XX沟XX巷及采矿工程施工合同(一采区)》终止时间由2013年12月31日延续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年初,该工程全面停工。后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7月份、2013年8月份、2013年11月份、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井巷及采矿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拖欠1276897.36元工程款未付。2018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额合计1276897.36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转款500000.00元。对于余下776897.36元工程款被告公司未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76897.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具备矿山采掘及井巷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辩称其无相应材料核实工程款结算数额,但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与1276897.36元增值税发票能互相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276897.36元值增税发票及其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原告50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并不否认,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被告对工程已实际结算,被告认可工程结算的事实。反之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欠原告余下工程款776897.36元。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李善贵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善贵曾多次飞往青岛,向被告集团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且在2018年11月29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0元的工程款,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起算,原告的债权亦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余下工程款776897.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689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5.00元,由被告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小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郭忠华

书 记 员 汪定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