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10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赵亚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祝龙刚,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贵,系该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5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安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5民初2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776897.36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诉的施工已经完成,也未证明双方已经结算,以及具体结算金额。被上诉人虽开具发票,但开票行为本身并不能确定双方已经结算,不能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作为结算金额。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基本事实,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称其就本案纠纷曾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经理李善贵曾坐飞机前往青岛,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依据不足。故被上诉人认为2014年初已经停止施工进行了结算,其至2020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有工程资料为证。为索要工程款,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李善贵曾多次前往青岛,上诉人后于2018年11月29日转账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76897.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5日,原告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签订《XX沟XX巷及采矿工程施工合同(一采区)》,承包了陕西省镇安县锡铜沟铅锌矿一采区XX段、XX中段、475中段以及430中段的矿山井巷及采矿工程。工期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延续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XX沟XX巷及采矿工程施工合同(一采区)》终止时间由2013年12月31日延续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年初,该工程全面停工。后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7月份、2013年8月份、2013年11月份、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井巷及采矿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拖欠1276897.36元工程款未付。2018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额合计1276897.36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转款500000.00元。对于余下776897.36元工程款被告公司未支付,现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76897.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具备矿山采掘及井巷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辩称其无相应材料核实工程款结算数额,但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与1276897.36元增值税发票能互相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276897.36元值增税发票及其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原告50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并不否认,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被告对工程已实际结算,被告认可工程结算的事实。反之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欠原告余下工程款776897.36元。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李善贵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善贵曾多次飞往青岛,向被告集团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且在2018年11月29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0元的工程款,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起算,原告的债权亦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余下工程款776897.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6897.3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5.00元,由被告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上诉人公司原地测采负责人何某某出庭作证,何某某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当月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申请单上其本人作为验收组负责人的签字属实。2、被上诉人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8月、11月、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程结算汇总表、验收清单、工程量清单,证实被上诉人当月所完成的工程量,经过验收结算,工程款是清楚的,上诉人应按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
上诉人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何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因劳动争议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无法客观反映施工合同履行时的实际情况,且已离职,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陕西华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上诉人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认为这些工程资料不是客观形成的,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双方形成了最终的结算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何某某作为上诉人公司工程验收组负责人,了解案涉工程,其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均为案涉工程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XX沟XX巷及采矿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7月、8月、11月、12月和2014年1月共计五个月的工程款申请单、月份结算说明、结算汇总表、工程量清单和验收清单等证据,有上诉人公司相关部门意见及负责人的签字,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通过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以结算结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另外扣除5%的履约保证金,实为质保金,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考核合格后,每三个月向被上诉人返还一次。但上诉人至今未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返还质保金的期限也早已届满,故上诉人应按结算金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共计1276897.36元,扣除转账支付的50万元,尚欠776897.36元未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资料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被上诉人未完工、双方未结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为索要欠付的工程款,项目经理李善贵多次飞往青岛,于2018年9月18日向上诉人提供了1276897.36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9日转账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说明被上诉人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小平
审 判 员 叶 军
审 判 员 闫莉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妍
书 记 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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