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华林蔬菜基地有限公司、宁夏华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莆田市华林蔬菜基地有限公司、宁夏华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2-24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莆执行字第58号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华林蔬菜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水英,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夏华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林水英,总经理。
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佘丽忠,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华林蔬菜基地有限公司、宁夏华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作出的(2012)莆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欠款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执行费人民币25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及车辆登记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限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情况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莆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余立加
执行员  陈曙晖
执行员  陈金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叶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