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华工建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衡水华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
被告: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衡水华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公司在施工省道202线永泰线至梧塘公路项目工程时,与我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加工各型号橡胶支座及伸缩缝产品,我公司依约定的规格型号加工完毕后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欠47017元未付,由于被告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损失,我方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定作物款47017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公司加工橡胶支座及桥梁伸缩缝等产品,合同价款共计44287元,运输方式为运费供方承担,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7日,结算方式为予付10%定金、余款货到检测合格后付清。原告向被告支付定作物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287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方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给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货物价款为47017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4287元,原告未能提供增加了标的物数量的证据,对超出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自货物交付日2012年4月7日至起诉时达16个月,以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63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华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4428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631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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