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仙游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22民初3735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仙游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迎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59598750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9903142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仙游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第三人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闽0322民初5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因***不服该裁定,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闽03民终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2019)闽0322民初5559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重新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务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544487.6元及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水务公司承担***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鉴定费)由水务公司承担。庭审中,***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水务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661010元及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水务公司与第三人亿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亿成公司承建仙游县金******坝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中标价为23102564元。第三人亿成公司将仙游县金******坝工程全部转包给***,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于2014年10月16日正式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根据水务公司要求增建附属工程,其中***观坝工程管理房防护及绿化、新增围堰、右岸下游河道清障、左岸上游新增翼墙等,霞***坝工程坝左挡墙基础加固、新增右岸廊道(一期)、新筑围堰、作业区淤积料清理、右岸廊道拆除(二期)、右岸检修廊道及楼梯间变更等,上述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2544487.6元。案涉工程(包括增建的附属工程)于2016年7月7日通过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18日交付给水务公司,现已通过工程保修期。时至今日,水务公司对涉案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但对增建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水务公司辩称,一、水务公司没有与***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其不是适格的原告,水务公司的仙游县金******坝工程是国家建设项目,经公开招标由第三人亿成公司中标并承建的。这是所有证据均证实的事实。在水务公司与亿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且***也签字确认其为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诉称亿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其施工明显与上述事实相悖。水务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并不知晓***与亿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对于转包,水务公司是不认可,也是不同意的,这也是明显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水务公司始终只认为亿成公司是施工单位,是与亿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只不过是其代理人而已,水务公司也是将工程款直接转到亿成公司账户内。水务公司与***毫无合同关系,***起诉水务公司毫无事实依据,因此,从程序上,***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从实体上,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于2016年7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评定为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合同总价包干,增减项目按招投标文件、合同书及有关规定进行结算。2016年9月19日,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亿成公司向水务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2016年9月22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福建天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水务公司报送了《结算初审报告》,结算造价为23222474元,包括合同项目造价和设计变更项目造价。水务公司据此报送仙游县审计局审计,仙游县审计局依法委托中立的第三方福州闽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后,于2017年7月26日向作为建设单位的水务公司和作为施工单位的亿成公司送达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情况征求意见书》,将审定造价为22309871元,征求水务公司和亿成公司意见,水务公司和亿成公司双方均同意,不持异议。2017年8月16日,仙游县审计局编制了《工程结算审核书》,并作出了仙审投报[2017]122号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2309871元。水务公司也依约支付给施工单位亿成公司案涉工程款22309871元,已无拖欠。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会发生设计变更项目,案涉工程同样如此,作为施工单位的亿成公司及监理单位福建天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也均将案涉工程设计变更项目纳入结算范围,仙游县审计局也将设计变更项目部分一并审计,各方均无异议,同意审计报告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现诉称有增建附属工程款未付,主张审计结算外的工程款,这明显与上述相悖。且其提供的为证明工程量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图纸》均没有加盖水务公司的公章[工程结算书中的均加盖有答辩人公章],故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工程设计变更项目包括增建项目,假设这些工程量真实存在,从常理上或从法律上,亿成公司在结算时也早就应一并纳入进行报送了,不可能不报送,作为监理单位亦是如此,特别是在国家资金建设项目所有资金、所有工程款需经过审计,不可能存在审计之外另有工程量。故对于原告诉称的这些工程量要么存疑不能认定,要么施工单位已自愿放弃,既然如此,现在再主张价款就没有事实依据了。据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上规定,即使假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水务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只在欠付转包人亿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是水务公司并未欠付亿成公司工程价款,亿成公司对审计报告及已领取案涉工程款无异议,从未认为水务公司尚有欠付其案涉工程价款。只有在业主尚欠转包人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能一并起诉业主。除此外,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起诉业主。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业主与实际施工没有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业主,是例外,只有在业主尚欠工程价款的情况下。 亿成公司辩称,***是实际施工人,亿成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施工,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主张的是审计外增加的项目,亿成公司无异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的主体适格。 水务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亿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各一份,欲证明亿成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并与水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水务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这也是水务公司要提供的,可以证实水务公司的仙游县金******坝工程是国家建设项目,经公开招标由亿成公司中标并承建的。水务公司是与亿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亿成公司是施工单位,***只是亿成公司代理人,及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分包的事实。 亿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3.内部承包合同书、完工证书、工程完工移交证书、工程移交清单、工程(技术)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各一份,欲证明1.亿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系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包括增建的附属工程)于2016年7月7日通过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18日交付给水务公司,现已通过工程保修期;3.***根据水务公司要求增建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2544487.6元。 水务公司质证认为,1.对内部承包合同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与***签名确认其只是亿成公司的代理人相矛盾,与施工合同中案涉工程不得转包、分包的明确约定也相悖,与所有证据均证实及事实上施工单位是亿成公司的事实相矛盾,故不能采信的。2.对P23至P27的完工证书、工程完工移交证书、工程清单移交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施工单位是亿成公司。3.对工程(技术)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的三性均有异议。①.没有加盖水务公司的公章[工程结算书中的均加盖有水务公司公章];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会发生设计变更项目,案涉工程同样如此,作为施工单位的亿成公司及监理单位福建天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也均将案涉工程设计变更项目纳入结算范围,仙游县审计局也将设计变更项目部分一并审计,各方均无异议,同意审计报告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现诉称有增建附属工程款未付,主张审计结算外的工程款,提供签证单,这明显与上述相悖;③.工程设计变更项目包括增建项目,假设这些工程量真实存在,从常理上或从法律上,亿成公司在结算时也早就应一并纳入进行报送了,不可能不报送,作为监理单位亦是如此,特别是在国家资金建设项目所有资金、所有工程款需经过审计,不可能存在审计之外另有工程量。 亿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4.2016年7月29日,由亿成公司编制增加附属工程的《结算书》一组。欲证明经第三人鉴定,涉案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2171645元,但不包括***观坝坝右象塘渠临时供水的工程价款372842.6元。 水务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1.是单方制作的;2.该结算书是建立在工程(技术)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基础上,工程(技术)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都不能认定,不能认定结算书。 亿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5.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支付本案律师费6万元。 水务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自己的花销,与任何人均无关。 亿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6.银行流水、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亿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主体工程的工程款汇入***及其姐姐***的银行账户,共计21505153.07元的事实。 水务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亿成公司与***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其双方的经济往来,无法证实跟本案有关联,***在涉案工程中是委托代理人,在三方确认的合同中已经明确。 亿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7.莆田新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银行流水各一份,欲证明***自行采购混凝土,并垫付材料款共计6430443.5元的事实。 水务公司质证认为,结算单与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向莆田新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采购混凝土的事实。即使采购了,是否跟涉案工程有关,也无法证实。 亿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8.工程结算资料一份,欲证明水务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的送审义务,没有将涉案附属工程的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等资料送审的事实。 水务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工程结算是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起并报送材料的,所有的工程量都已经报送,如果有不报送,只能说明施工单位已经放弃了,其无法再请求。 亿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供的证据3中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由亿成公司与***签订,且亿成公司也认可该合同书,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完工证书、工程完工移交证书、工程移交清单有水务公司及监理单位福建天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确认,且水务公司亦认可仙游县金******坝工程已完工并办理移交手续,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工程(技术)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均有监理单位福建天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认,且水务公司员工***在工程(技术)联系单签字确认,水务公司员工***、***在工程量签证单签字确认。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供的证据4《结算书》,因水务公司持异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水务公司是否应承担***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在下面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对***提供证据6与亿成公司提供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亿成公司支付给***工程款21505153.07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供的证据7,因水务公司质证没有明确表示,因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对***提供的证据8,水务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待下面本院对司法鉴定报告分析认定中予以论述。 水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水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水务公司的主体资格。 ***、亿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水务公司的仙游县金******坝工程是国家建设项目,经公开招标由亿成公司中标并承建的。被告是与亿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亿成公司是施工单位,***只是亿成公司代理人。及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分包的事实。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 亿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3.《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9月19日,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亿成公司向水务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包括合同项目造价和设计变更项目造价,其自己结算全部造价为23222474元。 ***、亿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只是对涉案主体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没有对增加的附属工程进行结算,不能证明水务公司已经付清附属工程的工程款。 4.《结算初审报告》一份,欲证明2016年9月22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福建天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水务公司报送了《结算初审报告》,包括合同项目造价和设计变更项目造价,全部工程的结算造价为23222474元。 ***、亿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只是对涉案主体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没有对增加的附属工程进行结算,不能证明水务公司已经付清附属工程的工程款。 5.《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情况征求意见书》一份,欲证明仙游县审计局于2017年7月26日向作为建设单位的水务公司和作为施工单位的亿成公司送达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情况征求意见书》,将审定造价为22309871元(包括合同项目造价和设计变更项目造价)征求水务公司和亿成公司意见,水务公司和亿成公司双方均同意,不持异议。 ***、亿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只是对涉案主体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没有对增加的附属工程进行结算,不能证明水务公司已经付清附属工程的工程款。 6.《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仙审投报[2017]122号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2017年8月16日,仙游县审计局根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全部工程造价为22309871元无异议,编制了《工程结算审核书》,并作出了仙审投报[2017]122号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2309871元(包括合同项目造价和设计变更项目造价)。 ***、亿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只是对涉案主体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没有对增加的附属工程进行结算,不能证明水务公司已经付清附属工程的工程款。 7.支付凭证四份,欲证明被告作为业主依约支付给施工单位亿成公司工程价款22309871元。 ***、亿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只是对涉案主体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没有对增加的附属工程进行结算,不能证明水务公司已经付清附属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亿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关联到涉讼工程的增建附属工程是否已结算并支付,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亿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亿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水务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仙游县金******坝工程往来明细一份,欲证明建设单位拨款到第三人的户头上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的事实,与***提供的银行流水是一致的。 水务公司质证认为,第三人自己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而且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悖。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亿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提供的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对案涉增加的附属工程量价款双方存在异议,***于2020年6月23日申请对本案仙游县金******坝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行司法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9月6日,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华广价鉴【2020】003号《***观坝工程管理房防护及绿化、新增围堰、右岸下游河道清障、左岸上游新增翼墙等附属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观坝工程管理房防护及绿化、新增围堰、右岸下游河道清障、左岸上游新增翼墙等附属工程造价为:1661010元。 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观坝工程管理房防护及绿化、新增围堰、右岸下游河道清障、左岸上游新增翼墙等附属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为17740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水务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出具该鉴定结论前征求了双方的意见。水务公司明确反馈提出临时供水的工程量存在误差,该工程量签证单没有水务公司的签章确认。且从“2345天气王”查询,2015年5月份,存在19天的下雨天,而签章单中5月份整月都在24小时进行抽水。针对水务公司的反馈意见,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明确回复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回复函,而现在又出具鉴定报告,显然是违法的。 亿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水务公司针对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华广价鉴【2020】003号《***观坝工程管理房防护及绿化、新增围堰、右岸下游河道清障、左岸上游新增翼墙等附属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又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9.编号为JF12工程量签证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份临时供水工程量存在误差,该工程量签证单没有水务公司签章确认。 10.天气情况查询单一份,欲证明从2345天气***,2015年5月份,仙游县存在19天的下雨天。 11.反馈意见一份、反馈意见的回复一份,欲证明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出具该鉴定结论前征求了双方的意见。水务公司明确反馈提出临时供水的工程量存在误差,该工程量签证单没有水务公司的签章确认。且从2345天气***,2015年5月份,存在19天的下雨天,而签章单中5月份整月都在24小时进行抽水。针对水务公司的反馈意见,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明确回复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回复函。 ***质证认为,对证据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已签章确认。签证单虽没有水务公司的签章,但在工程(技术)联系单上有水务公司***的签名确认。对证据10不符合证据形式,天气与抽水关联性不大,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11没有异议。 亿成公司质证认为,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增建的附属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由***的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案涉增建的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定案的依据。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水务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量签证单有水务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福建天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且在对应的工程(技术)联系单上亦有水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该工程量签证单项下的工程量(含2015年5月份全月供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系水务公司单方从网络上下载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水务公司聘用的监理公司福建天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水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已确认案涉增建的附属工程在2015年5月份全月供水,故对水务公司提供的旨在证明雨天无需供水,即否认上述工程量签证单及程(技术)联系单的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该二份材料系双方在案涉增建的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的联系函。鉴定机构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水务公司的回复为“被告虽然没有签字**确认,但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有权对发生变化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为此我司认为该份工程量签证单中的工程量应当予以确认计价。对于水务公司指出2015年5月份存在19天下雨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我公司就无法进行鉴定”,即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复系肯定编号为JF12工程量签证单的有效性,并指出水务公司反馈的2015年5月份存在19天下雨天无需供水的反馈意见缺乏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水务公司为仙游县金******坝工程的招标人,委托上***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外招投标。2014年9月22日,上***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亿成公司送达招标编号为正弘【2014】**字第006号《中标通知书》。亿成公司被确定为仙游县金******坝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23102564元。同日,***被亿成公司聘任为仙游县金******坝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2014年9月25日,亿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亿成公司将仙游县金******坝工程的施工任务下达给责任人***。2014年10月9日,水务公司与亿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水务公司将仙游县金******坝工程,包含主体土建施工、翼墙、右岸控制房、配电房及下游河道整治工程防洪工程等发包给亿成公司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0月16日就安排工人进场施工。水务公司指派***、***、***等员工,参与施工现场管理签证等。2016年7月7日,仙游县金******坝工程工程通过项目建设单位水务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福建天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亿成公司、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仙游县水务局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运行管理单位等对案工程进行完工验收。同日,水务公司颁发给亿成《合同工程完工证书》。2016年7月18日,经仙游县金******坝工程的建设单位水务公司、监理单位福建天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亿成公司、使用单位水务公司共同确认仙游县金******坝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并移交给水务公司。2016年9月19日,亿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亿成公司结算的合同项目工程造价为20476939元,设计变更项目工程造价为2745535元,合计23222474元。2016年9月22日,监理单位福建天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书初审报告》,天水公司审核结果确认本工程合同价为23102564元,经审核后的结算造价为23222474元,其中合同项目造价为20476939元,设计变更项目工程造价为2745535元。2017年7月26日,仙游县审计局向水务公司和亿成公司送达《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情况征求意见书》,将审定造价确认为22309871元,水务公司和亿成公司均在该意见书**确认。2017年8月16日,仙游县审计局出具《工程核算审核书》及仙审投报(2017)122号审计报告,审定仙游县金******坝工程的造价为22309871元(包含合同项目造价和设计变更项目造价)。至2018年12月前水务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22309871元支付清给亿成公司。亿成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支付给***工程款21505153.07元。2019年8月6日,***以水务公司尚未支付仙游县金******坝工程的新增附属工程(***观坝工程管理房防护及绿化、新增围堰、右岸下游河道清障、左岸上游新增翼墙等)的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双方对案涉新增工程量价款存在异议,***于2020年6月23日申请对本案仙游县金******坝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行司法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9月6日,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华广价鉴【2020】003号《***观坝工程管理房防护及绿化、新增围堰、右岸下游河道清障、左岸上游新增翼墙等附属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观坝工程管理房防护及绿化、新增围堰、右岸下游河道清障、左岸上游新增翼墙等附属工程造价为:1661010元。 本院认为,***在施工完成仙游县××***工程的主体工程外,并依据水务公司的要求增加施工了***观坝工程管理房防护及绿化、新增围堰、右岸下游河道清障、左岸上游新增翼墙等附属工程,有监理单位福建天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的、水务公司现场管理员工***、***、***在《工程量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签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水务公司作为上述新增附属工程的业主,应承担支付上述新增附属工程工程款的义务。水务公司认为上述新增附属工程未列入仙游县金******坝工程的审计范围,应视为上述新增附属工程存疑不能认定或施工单位自愿放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并参照2020年4月8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20)03民终36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中,***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增建附属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其以发包人水务公司为被告主***,并提供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情况,故应认定***已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等”。故此,水务公司认为其没有与***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不是适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亿成公司同意水务公司将上述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新增的***观坝工程管理房防护及绿化、新增围堰、右岸下游河道清障、左岸上游新增翼墙等附属工程造价鉴定为166101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水务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16610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述新增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应自水务公司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但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对案涉新增附属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核算确认,故本院酌情认定上述新增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6日起算。故此,水务公司应承担支付给***工程款166101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与亿成公司在《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关于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的约定不能对抗水务公司,故***认为水务公司应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仙游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6610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610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为19750元,由***负担3627元,仙游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23元。鉴定费17740元,由***负担6160元,仙游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诉讼费用缴纳和申请执行提示: 1.诉讼费用缴纳提示:裁判文书生效之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担数额主动缴纳诉讼费(在缴纳诉讼费用之前应当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以确定缴纳情况)。未及时缴纳的,将移送本院执行局进行强制执行。联系方式:0594-1****(诉讼服务热线)。 2.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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