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仙游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迎勋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59598750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9903142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仙游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9)闽0322民初5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9)闽0322民初555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与亿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亿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并垫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而亿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与亿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财务管理关系。虽然***被聘任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并在施工合同上代表亿成公司签字,但不能否认亿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事实。综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水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后由亿成公司中标承建,水务公司是与亿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不能转包、分包,且***也在施工合同中确认其是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亿成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由亿成公司中标后,就转包给***施工,亿成公司委托***去签订合同,履约保证金也是由***自行交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务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544487.6元及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3668元;2.判令水务公司承担***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鉴定费)由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2014年9月25日,***与亿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受第三人亿成公司聘任为涉案景观坝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10月9日,水务公司与亿成公司签订《仙游县金******坝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亿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进行签字。故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其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主张案涉景观坝工程存在增建附属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其以发包人水务公司为被告主***,并提供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情况,故应认定***已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具备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以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驳回***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9)闽0322民初55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荔琼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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