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22民初5559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仙游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迎勋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59598750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9903142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仙游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第三人福建省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务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544487.6元及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3668元;2.判令水务公司承担***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鉴定费)由水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水务公司与第三人亿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亿成公司承建仙游县金******坝工程,中标价为23102564元。第三人亿成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于2014年10月16日正式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根据水务公司要求增建附属工程,其中***观坝工程管理房防护及绿化、新增围堰、右岸下游河道清障、左岸上游新增翼墙等,霞***坝工程坝左挡墙基础加固、新增右岸廊道(一期)、新筑围堰、作业区淤积料清理、右岸廊道拆除(二期)、右岸检修廊道及楼梯间变更等,上述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2544487.6元。案涉工程(包括增建的附属工程)于2016年7月7日通过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18日交付给水务公司,现已通过工程保修期。时至今日,水务公司对涉案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但对增建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水务公司辩称:一、水务公司没有与***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其不是适格的原告,水务公司的仙游县金******坝工程是国家建设项目,经公开招标由第三人亿成公司中标并承建的。这是所有证据均证实的事实。在水务公司与亿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且***也签字确认其为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诉称亿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其施工明显与上述事实相悖。水务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并不知晓***与亿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对于转包,水务公司是不认可,也是不同意的,这也是明显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水务公司始终只认为亿成公司是施工单位,是与亿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只不过是其代理人而已,水务公司也是将工程款直接转到亿成公司账户内。水务公司与***毫无合同关系,***起诉水务公司毫无事实依据,因此,从程序上,***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从实体上,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于2016年7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评定为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合同总价包干,增减项目按招投标文件、合同书及有关规定进行结算。2016年9月19日,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亿成公司向水务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2016年9月22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福建天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水务公司报送了《结算初审报告》,结算造价为23222474元,包括合同项目造价和设计变更项目造价。水务公司据此报送仙游县审计局审计,仙游县审计局依法委托中立的第三方福州闽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后,于2017年7月26日向作为建设单位的水务公司和作为施工单位的亿成公司送达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情况征求意见书》,将审定造价为22309871元征求水务公司和亿成公司意见,水务公司和亿成公司双方均同意,不持异议。2017年8月16日,仙游县审计局编制了《工程结算审核书》,并作出了仙审投报[2017]122号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2309871元。水务公司也依约支付给施工单位亿成公司案涉工程款22309871元,已无拖欠。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会发生设计变更项目,案涉工程同样如此,作为施工单位的亿成公司及监理单位福建天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也均将案涉工程设计变更项目纳入结算范围,仙游县审计局也将设计变更项目部分一并审计,各方均无异议,同意审计报告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现诉称有增建附属工程款未付,主张审计结算外的工程款,这明显与上述相悖。且其提供的为证明工程量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图纸》均没有加盖水务公司的公章[工程结算书中的均加盖有答辩人公章],故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工程设计变更项目包括增建项目,假设这些工程量真实存在,从常理上或从法律上,亿成公司在结算时也早就应一并纳入进行报送了,不可能不报送,作为监理单位亦是如此,特别是在国家资金建设项目所有资金、所有工程款需经过审计,不可能存在审计之外另有工程量。故对于原告诉称的这些工程量要么存疑不能认定,要么施工单位已自愿放弃,既然如此,现在再主张价款就没有事实依据了。据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或驳回***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上规定,即使假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水务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只在欠付转包人亿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是水务公司并未欠付亿成公司工程价款,亿成公司对审计报告及已领取案涉工程款无异议,从未认为水务公司尚有欠付其案涉工程价款。只有在业主尚欠转包人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能一并起诉业主。除此外,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起诉业主。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业主与实际施工没有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业主,是例外,只有在业主尚欠工程价款的情况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2014年9月25日,***与亿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受第三人亿成公司聘任为涉案景观坝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10月9日,水务公司与亿成公司签订《仙游县金******坝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亿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进行签字。故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其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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