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明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亚太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10420号
原告:江苏明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90886636。
法定代表人:沈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乐,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亚太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896314504。
法定代表人:常庆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明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轩公司)与被告江苏亚太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佳乐、被告亚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良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他公司与亚太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亚太公司返还设备款18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亚太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4、判令亚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明轩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他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他公司向亚太公司购买浮筒式曝气搅拌机用于郏县污水处理厂,合同金额为360000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亚太公司支付设备款180000元,但亚太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安装时就有机器碎裂、无法开机的情况。此后,设备更是多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虽经他公司多次催告,但亚太公司一直未能修理完善,设备一直未能正常运行。因设备的质量问题,业主方已向他公司要求将设备全部退回。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1、明轩公司起诉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明轩公司称他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他公司交付的设备于2015年4月安装调试完毕,由于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确实也产生过设备故障,但这是正常现象,在质保期内,他公司接到明轩公司的故障维修的申请说明之后,都及时进行了修理,设备正常运转至今。质保期满后,由于明轩公司仍要他公司进行无偿的维修,他公司没有同意,导致明轩公司起诉至法院,总体他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设备使用至今已经过了质保期。2、明轩公司在未经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明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明轩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亚太公司向明轩公司供应浮筒式曝气搅拌机1批,金额为360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5日内;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从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按附件中招标文件相关标准制造,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非人为造成的)由亚太公司负责;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按合同附件中要求的设备相关技术标准验收,由明轩公司、亚太公司及业主、监理共同验收,一个月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外观验收无误1个月内明轩公司支付亚太公司50%的合同款,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明轩公司支付亚太公司40%的合同款(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剩余10%的合同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任何问题则结清余额。周xx作为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附件约定:供货范围为装配完整的浮筒式曝气搅拌机4套,现场控制箱,所有连接附件、螺栓等紧固件。
2014年12月10日,明轩公司支付给亚太公司定作款180000元。
2015年1月,亚太公司将明轩公司定作的设备运至郏县污水处理厂。2015年4月26日,亚太公司完成设备的安装。
2015年7月6日,周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于我公司签订浮筒曝气设备回厂整改,保证在2015年7月7日发货,传真物流公司单据、联系人及号码,货到安装工人到,两个工作日结束。
2015年11月27日,明轩公司向亚太公司发出关于浮筒式曝气搅拌机维修整改函一份,主要内容为:4套设备在调试过程中有一台硬质合金套碎裂,无法开机,其余三套设备开机运转后各有异响,其中两台因噪声过响只能停机,安装人员在现场不能解决,最终决定一台返厂维修,另两台发配件到现场维修。在返厂维修过程中,经我方多次催促,历经2个多月至7月16日设备才运到现场,安装完毕再运行过程中仍产生很大的噪声,并没有完全维修整改到位;另两台经现场维修,运转过程中还是有异响。所有设备的质保期应当在全面整改完成并经我公司和业主验收合格后重新计算。
2016年1月27日,明轩公司向亚太公司发出项目联系单,主要内容为:亚太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质量上一直存在问题,并且安装调试方面没有及时到位,要求亚太公司在2016年2月20日前派人到现场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改。周xx在该联系单上承诺,在2016年3月6日前派人到现场维修调试结束。
2016年8月9日,明轩公司向亚太公司发出法律意见书,要求亚太公司7日内到场进行维修。
2016年11月15日,明轩公司向亚太公司发出维修整改函,主要内容为,亚太公司在履行合同的2年多时间里,4套设备屡次出现各种质量问题,要求亚太公司立即派员维修。
2017年7月1日,周xx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与明轩公司所签订的浮筒式曝气搅拌机合同事项,目前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180000元,由于质量问题至今没有正常交付使用,经我公司多次维修,也没彻底修好,现我公司承诺如下:1、我公司保证一周内立即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前往贵公司项目所在地郏县修理,并保证修好。该批设备经修理后正常运行期满3个月后,贵公司5个工作日内立即支付除质保金外的货款余额。2、如我公司不能修理好,我公司同意按产品不合格处理,并赔偿贵公司相应的损失。
2017年9月15日,亚太公司向明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亚太公司已发货32个月,明轩公司欠货款180000元,本次维修明轩公司需支付20000元后,亚太公司售后服务人员现场维修,本次维修质保期6个月,正常运行2个月内,明轩公司支付100000元整,正常运行6个月内明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转账凭证、承诺书、维修整改函、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亚太公司提供了他公司的用户服务卡4份,其中服务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用户服务卡载明:服务内容及处理结果为,四台浮筒曝气机维修(一台返厂维修,其他三台修复完成,运行正常);用户单位意见栏由王龙龙签字。其中服务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到2016年6月20日的用户服务卡载明:服务内容及处理结果为,现场安装浮筒曝气机一台,通电调试,设备运行正常;用户意见为,目前现场东2#风机故障,搅拌4台目前正常连续运行20小时,由王龙龙签字。其中服务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到2016年9月26日的用户服务卡载明,现场检查2台浮筒曝气机风机烧坏电机、更换1台新风机,维修1台风机电机,经重新固定,调试运行正常,无异常现象,总共4台浮筒曝气机,正常运转;用户意见为,服务满意,并由王龙龙签字。服务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到2016年11月1日的用户服务卡载明:服务内容及处理结果为,曝气机风机电机烧坏,重新修电机,安装后运行正常;用户意见为,工作人员服务态度良好,并由王龙龙签字。据此,亚太公司认为,设备出现故障后,他公司都及时到场维修保养,经调试,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明轩公司经质证认为,业主方只是应亚太公司维修人员的要求对他们的服务态度进行评价,在维修之前设备正常运行4、5个小时都达不到,经维修后能正常运行只有20个小时并不能证明设备已调试合格。
审理中,亚太公司未提供在2017年7月1日以后对设备进行维修的证据。
本院认为,明轩公司与亚太公司在合同中对设备的验收约定为,由双方及业主、监理共同验收。2015年4月,亚太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但其并未提供设备已验收合格的证据。而明轩公司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持续向亚太公司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要求进行维修。亚太公司提供的2016年的用户服务卡仅能证明其对设备进行了维修、维修后设备当时能够使用,但并不代表设备已验收合格,且根据明轩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1日该合同经办人周xx出具的承诺书,表明该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该承诺,亚太公司应在一周内进行维修,如不能修好亚太公司同意按不合格处理,而亚太公司也未提供在2017年7月1日以后对设备进行维修的证据,据此可以认定亚太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明轩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明轩公司可以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解除通知也可以通过法院以向对方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告知对方,对亚太公司提出的明轩公司未向其书面提出解除合同、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亚太公司已收取的定作款180000元应当返还给明轩公司,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亚太公司应当自行将浮筒式曝气搅拌机4套,现场控制箱1台拆除后提回,明轩公司应予以协助。拆除以及提回的费用由亚太公司负担。明轩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苏明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亚太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江苏亚太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明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1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江苏亚太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至郏县污水处理厂将浮筒式曝气搅拌机4套、现场控制箱1台拆除后提回,江苏明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协助。拆除及提回的费用由江苏亚太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江苏明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亚太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明轩公司垫付,亚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明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洁
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
人民陪审员  吴 悦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浣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