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7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90886636。
法定代表人:沈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柘城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富强路西侧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245803165290。
法定代表人:臧林,该厂厂长。
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柘城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31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双方一致确认由柘城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于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200万元。二、如柘城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400元,由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也未实际履行。
二、2022年1月5日、同年1月6日、同年1月11日、同年4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
三、2022年4月1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31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李 进
审判员 丁 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