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贵州墨城劳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6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百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冉鸿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墨城劳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6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墨城劳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8民初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8民初19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系企业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底十三条约定了合同纠纷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贵州墨城劳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贵州墨城劳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是依据双方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交通安全防护工程200公里的施工任务交给贵州墨城劳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各乡镇;施工内容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合同单价为中标价为准下浮21%;本案当事人均为独立的法人机构,二者之间属平等民事主体,并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故双方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内部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境内,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芳
审判员***
审判员向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伍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