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8民初688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剑乔劳务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涟江街道涟江印象商住楼5楼。
法定代表人:曹健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奔腾,男,1971年8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
被告:龙奔腾,男,1971年8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百花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冉鸿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忠,系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州剑乔劳务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龙奔腾、被告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进、伍勋,被告贵州剑乔劳务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剑乔劳务公司)的代理人龙奔腾、被告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称宏阳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忠、被告龙奔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施工劳务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二原告押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钻孔费用1300000元、误工期间人工费用500000元、机械设备款8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50000元,合计人民币33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剑乔劳务公司将松桃县普觉、平头等八个乡镇约800公里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防护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工程内容:波形护栏劳务安装、钢筋混凝土防护栏工程;承包方式:波形护栏劳务单包工,钢筋混凝土防护栏包工包料。同时对施工单价及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实际原告方进场施工时间是2017年10月8日进场的,协议是进场之后双方补签的。原告施工三个月后即完成工程打孔工作,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施工材料而致使无法进行下一工序施工安装从而导致工程停工,为此,原告一直在工地现场等待被告提供材料复工。由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未能从松桃县交通局承揽到该工程,2018年8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剑乔劳务公司承诺如果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仍不能供应材料,被告应当退回原告押金500000元,支付原告钻孔费1300000元、误工期间人工费用500000元、机械设备款8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50000元。合计3350000元。双方协议好后,因被告剑乔劳务公司未能提供材料供原告方施工,因而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剑乔劳务公司辩称:按照交通部《十三五交通扶贫规划》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贵州省精准扶贫的总体要求。2017年8月我公司授权龙奔腾与松桃县政府、松桃交通局、松桃农村管理局等政府部门洽谈松桃县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2017年9月5日松桃县召开常委会明确规定该工程项目可以采取全额垫资方式招投标实施本工程。2017年10月9日松桃县发改委以松发改地区(2017)962号文件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批复立项,2017年11月16日被告宏阳交通公司与松桃县交通局签订涉案项目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宏阳交通公司全额垫资修建。同日,我公司与被告宏阳交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劳务施工统一由我公司负责。我公司派遣技术人员进驻涉案工程现场后,于2017年11月20日授权龙奔腾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但是,我公司并没有授权龙奔腾收取原告保证金。原告的保证金500000元系龙奔腾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口头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按照松桃县交通局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约二个月,由于被告宏阳交通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工程垫资款及前期费用转入松桃县交通局的指定账户,造成材料空缺及工程波形防护一直不能到位。为此,松桃县交通局通知我公司停止施工,我公司按照交通局的要求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待材料到后再恢复施工。停工期间,被告宏阳交通公司与松桃交通局多次协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工程资金迟迟不能到位,致使工程无法复工,原告施工钻孔一直未能验收和审计。期间,松桃县交通局对原告施工钻孔数量进行统计,原告共钻孔23680个。由于停工时间太长,2018年8月松桃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所正式邮件函告被告宏阳交通公司终止合同。2018年11月30日松桃县公路管理所组织原告进行调解,被告龙奔腾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并签署承诺书。但是,原告对龙奔腾返还其100000元保证金不予认可,因而导致保证金至今未能解决。总之,涉案工程责任应由被告宏阳交通公司承担,我公司及授权代表龙奔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及其投资的机械设备不符合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龙奔腾辩称:我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我只是被告剑乔劳务公司在洽谈涉案工程项目中的代表人。2017年8月我代表剑乔劳务公司与松桃县政府、松桃交通局等政府部门洽谈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相关事宜。2017年9月5日松桃县召开常委会明确规定该工程可以采取全额垫资方式招投标实施本工程,2017年10月9日松桃县发改委以松发改地区(2017)962号文件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批复立项,2017年11月16日被告宏阳交通公司与松桃县交通局签订涉案项目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宏阳交通公司全额垫资修建。同日,被告剑乔劳务公司与被告宏阳交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劳务施工统一由剑乔劳务公司负责。2017年11月20日我代表被告剑乔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转入我本人账户安全质量及农民工资保证金5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宏阳交通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宏阳交通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工程垫资款及前期费用转入松桃县交通局,从而造成材料空缺及工程波形防护一直不能到位。为此,松桃县交通局通知剑乔劳务公司停止施工,我们公司按照交通局的要求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待材料到后再恢复施工。由于宏阳交通公司与松桃交通局无法达成协议,资金迟迟不能到位。2018年8月松桃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所正式邮件函告宏阳交通公司终止合同。根据松桃交通局的统计,原告共钻孔23680个。我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由于原告认为我返还的100000元不是保证金而是赔偿款,导致保证金至今未能解决。总之,我只是剑乔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代表人,工程责任应由宏阳交通公司承担,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及其投资的机械设备不符合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阳交通公司辩称:一、被告宏阳交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剑乔劳务公司要求追加我们公司作为被告是错误的。(1)被告宏阳交通公司与本案的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宏阳交通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建设工程合同或劳务合同;(2)宏阳交通公司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代表宏阳交通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合同;(3)本案涉案工程宏阳交通公司与松桃县交通局签订的只是框架协议,宏阳交通公司和本案被告剑乔劳务公司签订的也只是框架协议。宏阳交通公司与松桃县交通局并未就本案涉案工程签订正式的总承包协议。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并未开工建设,松桃县交通局没有通知过宏阳交通公司组织施工队伍施工,宏阳交通公司没有给剑乔劳务公司下达任何开工通知,所以原告包括被告剑乔交通公司与被告龙奔腾所谓的进场施工行为是属于剑乔劳务公司、龙奔腾的行为与宏阳交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宏阳交通公司与松桃交通局签订的意向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招投标并未进行,不存在宏阳交通公司实际施工承接问题。龙奔腾所说的进场施工后,暂停施工均不是事实。二、本案原告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所签订的联合施工劳务合作协议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这份协议名义上是劳务合作协议,实际是被告龙奔腾挂靠被告剑乔劳务公司经营,属于非法转包。一是被告龙奔腾没有资格承包劳务工程,龙奔腾挂靠被告剑乔劳务公司是违法的;二是被告剑乔劳务公司没有资格将劳务工程进行转包。三是本案两原告是属于自然人,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格以个人名义分包劳务项目。因此,被告剑乔劳务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协议,实质是转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两原告依据无效协议主张赔偿费用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机械款80万元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被告剑乔劳务公司及挂靠人龙奔腾在工程项目实际确定时,被告宏阳交通公司从未向其下达开工通知,被告龙奔腾不知处于什么原因擅自与两原告签订合同进场施工,其所实施的行为均与被告宏阳交通公司没有关系。本案所涉项目没有施工合同和进场通知等等证据作为依据。两原告擅自施工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宏阳交通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原告要求宏阳交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原告承揽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龙奔腾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是否属于挂靠经营的问题。原告提供联合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和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龙奔腾以被告剑乔劳务公司的名义挂靠经营并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被告宏阳交通公司质证认为被告龙奔腾与被告剑乔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被告剑乔公司与龙奔腾一致认为,龙奔腾的行为属于授权行为,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剑乔劳务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龙奔腾为松桃县农村公路防护工程项目中的代表人,在《联合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中加盖有被告剑乔劳务公司印章,被告龙奔腾属于授权代表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龙奔腾只是被告剑乔劳务公司在项目上的代表人,双方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他当事人质证认为被告龙奔腾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属于挂靠经营关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的工程价款及违约损失问题。原告提供补偿协议合同1份。证明:2018年8月3日被告龙奔腾代表剑乔劳务公司与原告共同确定,由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时提供材料导致原告方机械设备进场钻孔100公里后没有材料安装,造成原告施工受阻及原告所请的工人长期误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由被告龙奔腾、剑乔劳务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35万元:其中:(1)应退还原告押金50万元;(2)应支付原告方100公里的钻孔费用130万元;(3)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50万元;(4)应当以80万元收购原告方的机械设备;(5)应当承担原告投入资金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合计25万元整。被告剑乔公司和龙奔腾质证认为:对签订补偿协议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到松桃县国际大酒店车上逼迫签订的。原告要求的100公里钻孔费太高,应当以按照交通局计算依据或者鉴定评估结果作为赔偿依据,同时认为原告购买的机械设备、利息损失等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宏阳公司质证认为,补偿协议内容不真实,不是龙奔腾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存在引诱龙奔腾签订协议向被告公司追偿不当损失,追偿费用不符合实际标准,因此补偿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龙奔腾以该补偿协议具有胁迫性及约定价款或者损失不符合实际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施工钻孔的工程量价款及误工损失等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经评估部门通知,因申请龙奔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评估机构预交评估费用,视为其撤回评估申请,本院依法终止评估程序。同时被告龙奔腾及剑乔劳务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剑乔劳务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量及赔偿事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应退还原告押金50万元、应支付原告方100公里的钻孔费用130万元、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龙奔腾及被告宏阳交通公司质证认为《补偿协议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收购机械设备等不符合实际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裁判。
三、关于被告龙奔腾转账给原告的90000元是否属于返还保证金的问题。被告龙奔腾承认自己收到原告的500000元保证金,同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自已经退还原告90000元保证金。原告质证认为龙奔腾微信支付的90000元属于赔偿款,不是退还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到龙奔腾的90000元属于赔偿款,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系被告龙奔腾收取,因此,对被告龙奔腾返还给原告的9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框架协议时,因履行、终止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及损失发生的纠纷。原告按照协议进行施工,由于被告宏阳交通公司对涉案工程未中标,导致涉案工程框架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终止,停止施工。被告龙奔腾代表剑乔劳务公司就原告施工的部分项目进行协商结算,并达成补偿协议。因此,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的法律关系及法律效力?二是被告剑乔劳务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补偿协议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
关于原告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的法律关系及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剑乔劳务公司的要求完成公路交通生命防工程防护栏安装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剑乔劳务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之间属于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承揽合同关系。但是,按照《建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原告知道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明知被告剑乔劳务公司与被告宏阳交通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是依据政府会议纪要签订的,而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松桃县普觉、平头等八个乡镇的农村公路交通生命防工程防护栏安装工程。按照《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质证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严禁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严禁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原告**、***不具有承揽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而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其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至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解除该合作协议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补偿协议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无效。但是,原告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合同》是双方对原告的工程价款和工程损失的结算,其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保证金的约定,被告剑乔劳务公司授权龙奔腾收取的原告的500000元保证金,被告龙奔腾自愿退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收取被告龙奔腾的90000元保证金应予扣除,实际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410000元;关于1300000元工程款和500000元误工费的结算。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龙奔腾、剑乔劳务公司、宏阳交通公司认为工程价款及误工费约定太高,不符合工程实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龙奔腾对工程价款和误工费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三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和误工费是当事人双方就解除合同时对原告承揽工程价款和工程损失的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以800000元收购原告涉案工程设备及赔偿原告25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明知该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而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自己为实施涉案工程而购买加工设备及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同时,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后,原告并未按照该协议将其施工设备交由被告剑乔劳务公司管理使用,该设备一直由原告管理。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被告宏阳交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宏阳交通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剑乔劳务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宏阳交通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剑乔劳务一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龙奔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10000元;
二、被告贵州剑乔劳务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赔偿原告***、**因工程误工造成的损失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0元,被告贵州剑乔劳务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60元;被告龙奔腾负担2016元;原告**、***负担3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山恋
人民陪审员 杨通成
人民陪审员 李春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麻建英
书 记 员 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