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6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百花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冉鸿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思,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2006年8月2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1(杨某之母),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与被上诉人**1、杨小思、杨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1、杨小思、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阳公司在事发路段的施工现场已经设立了安全警示标牌,摆放了安全隔离带,并配备相关道路指挥人员,宏阳公司已做好相关安全措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系杨仕伦醉酒、无有效驾驶证、车辆未年检、未佩戴头盔、未投保保险,杨仕伦负主要责任,另一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并未认定宏阳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即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杨仕伦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未佩戴头盔所致,宏阳公司的施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宏阳公司不应为杨仕伦的过错买单。三、判决具有主观臆测的情形,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原审判决依据交警大队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认定宏阳公司未做好相关安全措施不具客观性,该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拍摄,只能反映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而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因在事故发生后另一方驾驶员移动了车辆,事故现场受到破坏,为了保障交通通畅,避免二次事故的发生,现场物品亦被移动,故该组照片并不能反映事发时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定依据有失偏颇。四、原判对宏阳公司责任划分过重。宏阳公司的施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宏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严重背离事实,且就算宏阳公司的施工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影响,参照事故双方主次责任的划分,宏阳公司也不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宏阳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五、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已于2019年8月9日经关岭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1、杨小思、杨某已获赔166000元,其中罗洪坤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40000元丧葬费,经调解后再由保险公司支付120000元、罗洪坤支付6000元,而一审认定调解主文确定的金额为126000元,未将40000元丧葬费查实并计算在内,遗漏与案件相关且至关重要的赔偿金额。本案系因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赔偿,如认定宏阳公司存在过错,也应当是多因一果的法律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下,各侵权人应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主要责任理应在杨仕伦一方,而次要责任系罗洪坤及宏阳公司,所以即使宏阳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是与罗洪坤一方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而不应将宏阳公司责任独立开来评判,否则将造成同一事实存在两个责任主体,同一案件作出双倍赔偿。其次,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虽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赔偿限额应当控制在总赔偿金额范围之内,即**1、杨小思、杨某已经获赔的166000元应当在总金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再根据宏阳公司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赔偿金额,但原判未将已获赔部分予以扣减,直接按诉请金额的30%计算赔偿数额与法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1、杨小思、杨某共同辩称,宏阳公司在事发路段占道施工,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未在事发施工路段设立警示牌和配备交通指挥人员,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导致杨仕伦的死亡,宏阳公司的行为与杨仕伦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宏阳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直接认定其承担责任,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交警大队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亦能够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具有证据效力。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一案双赔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宏阳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杨小思、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阳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3292元给**1、杨小思、杨某;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由宏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3月19日,杨仕伦驾驶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瑞线从断桥往关岭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至上瑞线2260km+430m处(施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罗洪坤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仕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洪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关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载明该起交通事故系驾驶人杨仕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车辆操作不当及驾驶人罗洪坤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所致,驾驶人杨仕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罗洪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路段的业主单位为贵州省关岭公路管理段。2018年11月27日,贵州省关岭公路管理段与宏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廉政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将G320线K2241+700~K2263+500、S210线K3+000~K6+000路段安防工程发包给宏阳公司,合同约定“凡因承包人管理不善、措施不力或职工过失、第三者原因等造成人、畜伤亡,财产损坏、工程质量事故等一切损失,由承包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乙方(宏阳公司)必须在施工地段两端设立明显的施工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老路安全畅通及较好的路况,因施工造成的阻车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杨仕伦发生交通事故时,宏阳公司正对该路段进行安防工程施工作业。**1、杨小思、杨某因杨仕伦损害赔偿事宜将宏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庭审中,**1、杨小思、杨某提交了从关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的照片及对罗洪坤、事发路段的施工工人罗昌明、张大禄的询问笔录,宏阳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中罗洪坤的询问笔录中罗洪坤陈述“因道路右侧(以关岭往断桥方向为参照,以下同)正在进行护栏安装,在道路右侧行驶道靠近道路中心线位置摆放有反光锥形桶,一直是顺着道路方向往断桥方向摆放的,把右侧行驶道占了的,长度有大约100米”。**1、杨小思、杨某申请出庭的证人罗某、**2也同样证实上述事实。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地系一弯道处,路面靠近中心线处放置有锥形桶,关岭往断桥方向路面设置有一施工提示牌,载有“前方护栏施工,车辆慢行”,断桥往关岭方向未设置提示牌。另查明,2019年7月22日,**1、杨小思、杨某将罗洪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贵州省关岭公路管理段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调解,该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黔0424民初873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如下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2019年9月5日前在交强险内一次性向**1、杨小思、杨某赔偿杨仕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120000元,罗洪坤自愿向**1、杨小思、杨某赔偿杨仕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宏阳公司应否对**1、杨小思、杨某遭受的侵权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1、杨小思、杨某的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宏阳公司应否对**1、杨小思、杨某遭受的侵权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15)第7.1.2条规定“二、三级公路车道养护作业时,本向应布置警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工作区、下游过渡区和终止区,对向应布置警告区和终止区”。第7.1.3条规定“警告区应布设施工标志及限速标志、车道封闭养护作业尚应布设改道标志;上游过渡区应布设交通锥、闪光箭头、交通引导人员等;上游过渡区和缓冲区交界处应布设附设警示灯的路栏;终止区应布设解除限速标志”。本案中,宏阳公司作为事发路段安防工程施工方,安防工程属于公路养护一部分,宏阳公司在施工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相应区域和标志,依法保障公路安全行驶,且应当依据与贵州省关岭公路管理段合同的约定“在施工地段两端设立明显的施工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老路安全畅通及较好的路况”。宏阳公司承包事发路段的的公路养护作业系有偿行为,且车辆在道路上处于高速运行状态下,应负有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宏阳公司工作人员正在对事发路段进行养护施工,占用了从关岭往断桥方向的右侧车道,从关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可见,断桥往关岭方向未设置施工提示牌,庭审中宏阳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公路养护施工中依法依约进行规范作业,宏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杨仕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车辆操作不当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本案案情,认定由宏阳公司对杨仕伦死亡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1、杨小思、杨某的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1、死亡赔偿金194320元。**1、杨小思、杨某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其自愿。杨仕伦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5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215120元,**1、杨小思、杨某主张194320元,从其自愿。2、丧葬费31462元。因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故丧葬费按照2018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59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1298.5元(82597元/年÷12个月×6个月),**1、杨小思、杨某主张31462元,从其自愿。3、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27510元。按照2019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222元的标准计算至杨某十八周岁,即20444元(10222元/年×4年÷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杨仕伦的死亡给**1、杨小思、杨某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1、杨小思、杨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66226元,因**1、杨小思、杨某在(2019)黔0424民初873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未获得全额赔付,且本案为违反安全保证义务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1、杨小思、杨某在(2019)黔0424民初873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的赔偿不予扣减。故本案中宏阳公司应当赔偿**1、杨小思、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867.8元(266226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1、杨小思、杨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9867.8元;二、驳回原告**1、杨小思、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899元,由原告**1、杨小思、杨某负担202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二审调查笔录第三页载明:“审(指主审法官):罗洪坤是否赔偿被上诉人40000元丧葬费?三被:(指**1、杨小思、杨某):是的,丧葬费已经单独赔偿,就未在调解时处理。审(指主审法官):是否有证据证明你方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上代(指宏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只能从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来认定”。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宏阳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事发路段的施工现场设立了安全警示牌,摆放了安全隔离带,并配备了道路指挥员,已做好相关安全措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宏阳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所提证据亦无法达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明目的,结合关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宏阳公司工作人员在事发时正对事发路段进行养护施工,占用了从关岭往断桥方向的右侧车道,宏阳公司并未在断桥往关岭方向的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提示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15)第7.1.2条“二、三级公路车道养护作业时,本向应布置警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工作区、下游过渡区和终止区,对向应布置警告区和终止区”、第7.1.3条“警告区应布设施工标志及限速标志、车道封闭养护作业尚应布设改道标志;上游过渡区应布设交通锥、闪光箭头、交通引导人员等;上游过渡区和缓冲区交界处应布设附设警示灯的路栏;终止区应布设解除限速标志”的规定,宏阳公司在对事发路段进行养护施工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宏阳公司对本案事故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认定宏阳公司对杨仕伦死亡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重,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系杨仕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车辆操作不当及罗洪坤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所致,杨仕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洪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宏阳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认定宏阳公司、杨仕伦、罗洪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20%、60%、20%的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杨仕伦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20年=688080元,鉴于**1、杨小思、杨某仅主张死亡赔偿金194320元,本院从其自愿。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杨仕伦的丧葬费应为:2019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207.5元×6个月=37245元,鉴于**1、杨小思、杨某仅主张丧葬费31462元,本院从其自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杨某的生活费应按2019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222元计算至杨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即被扶养人杨某的生活费应为:10222元÷12个月×65个月÷2=27684.58元,鉴于**1、杨小思、杨某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510元,本院从其自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杨仕伦的死亡给**1、杨小思、杨某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杨仕伦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94320元+31462元+27510元=253292元,因宏阳公司承担20%的责任,则宏阳公司应承担253292元×20%=50658.4元,加上本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宏阳公司共应承担50658.4元+20000元=70658.4元。因**1、杨小思、杨某在(2019)黔0424民初87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并未获得全额赔偿,且该案经调解获赔的126000元、罗洪坤另行赔付的丧葬费40000元,加上本案宏阳公司应赔付的70658.4元后为236658.4元,亦未超过本院计算的上述赔偿总额的40%,即(688080元+37245元+27684.58元)×40%=301203.83元,故宏阳公司关于本案因同一事实作出双倍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1、杨小思、杨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所获的赔偿不予扣减。另,因对宏阳公司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予以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1、杨小思、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发生变化,故应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项,重新作出驳回**1、杨小思、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判项。
综上所述,宏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1、杨小思、杨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0658.4元;
三、驳回**1、杨小思、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30元,由**1、杨小思、杨某负担2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568元,由**1、杨小思、杨某负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汤 萍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一多
书记员王竹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