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连云港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2执保258号

申请人:***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跃湖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3331885X2。

法定代表人:韩新生。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善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物价局院内2栋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329367203E。

法定代表人:伍少梧,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湘安,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0000元或者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30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易大玄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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