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连云港鸿福涂料有限公司、连云港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1735号
原告:***鸿福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随振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娣,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霄,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侠。
原告***鸿福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涂料公司)与被告***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石化设备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福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娣、黄若霄,被告振兴石化设备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福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71394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已产生利息130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起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累计共348848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77454元,截止到2021年2月27日,被告仍有油漆货款71394元未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催缴,被告于2021年4月9日回函确认该笔款项,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振兴石化设备制造公司答辩状称,目前为止还欠原告65394元,他欠我们12900元的发票,希望协商达成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原告鸿福涂料公司向被告振兴石化设备制造公司提供油漆,2021年2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71394元。本院审理期间,经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21年9月7日,欠原告货款为67594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就还款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振兴石化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鸿福涂料公司与被告***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鸿福涂料公司已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经过最终核对,被告振兴石化设备制造公司欠原告货款为67594元,原告主张71394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7594元,对超出对账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鸿福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594元(以67594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鸿福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65元,原告***鸿福涂料有限公司负担43.5元。保全费730元,由被告***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春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天宇
书 记 员 茆善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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