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回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区跃湖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韩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新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善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回,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再审申请人***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操作中标”以及其实际完成的具体工作。通过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协议签订之前评标工作已实际完成。因此,**回无权利获取不当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振兴公司主张2018年7月4日已完成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的251处工程项目开标及评标工作。2018年7月5日振兴公司与**回签订《协议》。振兴公司认为被申请人主张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实际完成具体工作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虽然2018年7月10日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振兴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有“于2018年7月4日上午9点30分时开标并完成评标工作”表述,2018年7月5日振兴公司与**回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振兴公司在中标后给付**回600000元,但是振兴公司在中标后于2019年4月以转账形式给付**回200000元费用,后振兴公司又于2021年1月5日向**回出具《承诺函》,约定振兴公司在项目回款后付给**回400000元。振兴公司对《协议》《承诺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已给付200000元费用及《承诺函》中振兴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如被申请人实际未完成相关工作,申请人后续付款以及签署《承诺函》的行为与常理不符。且振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回出具《承诺函》,振兴公司已用其行为证明认可**回参与招投标工作,并愿意承担600000元费用的事实。振兴公司认可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有余341300.02元款项未付的事实,付款条件已成就,振兴公司应按《承诺函》的约定向**回支付400000元。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振兴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盼
审 判 员  吴 蓓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华 馨
书 记 员  崔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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