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回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2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区跃湖路**。
法定代表人:韩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新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善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回,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荣,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回的原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回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振兴公司作为专业的石化设备制造企业于2018年6月份接受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的邀标,后于2018年6月13日向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发出确认参加投标确认通知,并于2018年6月13日缴纳标书费,我公司派人参加招投标工作,整个投标过程系振兴公司独立完成,招标代理公司在2018年7月4日已经开标并完成了开标和评标工作,而**回提供的2018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形成于开标评标工作之后,**回在原审诉状称签订协议后**回积极准备协调,配合振兴公司投标工作,此时的评标工作已经完成,**回已经无“操作空间”可言。**回利用这样的信息差,并在《协议》中称“操作中标”,蒙骗振兴公司已经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审法院未查明**回具体做了哪些工作,如何“操作中标”,却认定涉案协议和承诺函合法有效即判决振兴公司需要支付高达**回60万元毫无根据。振兴公司作为被邀标单位,自己参与了投标,评标也是公平公正的评标。**回作为与招标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无任何关系的人,竟然能够“操作中标”,以此向振兴公司索要60万元,原审法院居然还支持了这样的行为,令振兴公司作为受害人不能接受。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振兴公司认为民事诉讼应当分清具体案由,原审法院仅以合同纠纷不认定该案具体属于哪种性质的合同不符合审判实践。其次,依据《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回举证的该协议所述的“操作中标”不是居间行为,也不符合向振兴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情形,民事活动应当不应违反法律规定,**回索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回如果在振兴公司参与本次招标过程中具体做了哪些工作,应当向法庭举证说明,而不是振兴公司证明其未提供中介服务工作,原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振兴公司的合法权益。
**回辩称,对振兴公司提出的由其独立完成招投标过程的理由不予认可,在此次招投标过程中**回不是代理人,而是居间撮合争取让振兴公司完成招标,因为振兴公司不能以本人的名义进行该过程。2018年7月4日完成招标工作,双方在7月5日签订协议,振兴公司否定居间中介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回完成居间中介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通知书于2018年7月10日下发,双方于2018年7月5日签订居间协议之后才决定由振兴公司中标,在此过程中**回做了大量的沟通和协调工作,**回索要居间费用是有客观事实依据的。而且**回的诉求是40万元并不是振兴公司所称的60万元;关于振兴公司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定性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属于总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振兴公司否认**回的行为是居间行为,而其在上诉状第二条要求确定具体是什么合同纠纷是相矛盾的。**回索要40万元有合同依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按照合同履行。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承诺书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协议和承诺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振兴公司支付报酬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振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回(乙方)与振兴公司(甲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兹有***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回就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的251处工程项目达成协议:甲方在此项目中负责报价控制在491.81万元的基础上,由**回经理操作中标,甲方在中标后给**回经理60万元,这60万元中无任何其他费用。2021年1月5日,振兴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国储251处)项目回款915837.08元,款到后付给**回肆拾万元整(春节前)。一审庭审中,振兴公司认可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有341300.02元款项未付,该款含质保金266346.52元;振兴公司向**回已支付200000元。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振兴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编号:欣招字2018-05002),主要内容: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251鹤管(含潜油泵)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于2018年7月4日上午9:30开标并完成评标工作,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总价:4958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回与振兴公司签订《协议》、振兴公司出具《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振兴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对未支付的仍应支付,根据《承诺函》及振兴公司认可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有余341300.02元款项未付的事实,能够确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振兴公司抗辩**回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遂判决:振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回给付报酬400000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振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振兴公司、**回均未提交新证据。振兴公司、**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振兴公司主张2018年7月4日已完成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的251处工程项目开标及评标工作,2018年7月5日振兴公司与**回才签订《协议》,以此证明**回未参与招投标工作,其主张400000元费用没有依据的上诉请求,虽然2018年7月10日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振兴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有“于2018年7月4日上午9点30分时开标并完成评标工作”表述,2018年7月5日振兴公司与**回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振兴公司在中标后给付**回600000元,但是振兴公司在中标后于2019年4月以转账形式给付**回200000元费用,后振兴公司又于2021年1月5日向**回出具《承诺函》,约定振兴公司在项目回款后付给**回400000元。振兴公司对《协议》、《承诺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已给付200000元费用及《承诺函》中振兴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振兴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回出具《承诺函》,振兴公司已用其行为证明认可**回参与招投标工作,并愿意承担600000元费用的事实。振兴公司认可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有余341300.02元款项未付的事实,付款条件已成就,振兴公司应按《承诺函》的约定向**回支付400000元。振兴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振兴公司主张本案案由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对于**回与振兴公司之间的关系、**回在案涉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中具体做了哪些工作均无法明确,故一审法院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纳    敏
审判员     李娟
审判员     靳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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