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0962号
原告***,女,194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同治村同心**。
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西路**,现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潘国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恩惠,男,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iv>
法定代表人陈军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康勤,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南养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宏南养护公司申请追加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沙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宏南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恩惠,被告东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康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27日12时许,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门大街东门桥东侧正常行走时,地面地砖突然翘起,导致,地面地砖突然翘起家属报警后即送原告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肩关节脱位。被告宏南养护公司、东沙建筑公司作为该路段养护作业的发包、分包单位,未尽到管理维护职责,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307.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58,89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78,009.70元。
被告宏南养护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事发路段的道路养护工作发包给被告东沙建筑公司,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东沙建筑公司负责赔偿,与其公司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沙建筑公司辩称,认可事发路段的道路养护工作系由被告宏南养护公司发包给其公司,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予以承担,与被告宏南养护公司无关;对原告在事发路段摔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系因路面砖块翘起导致的不予认可,因为其公司每天会安排人员对该路段进行巡查,已尽到了管理职责,且原告对于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公司最多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12时许,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门大街东门桥东侧正常行走时,因踩到松动的地砖,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家属随即报警,后送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为疗伤共产生医疗费2,307.70元(其中原告自付1,852.50元、附加支付455.20元)。
2019年5月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东沙建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目前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目前遗留的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系此次外伤与其右肩关节原有病变共同参与的结果,外伤为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80%以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宏南养护公司与被告东沙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宏南养护公司为发包人,被告东沙建筑公司为分包人,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南养护公司将惠南标段城市道路综合养护、三林城管署综合养护项目4标(周浦地区)的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被告东沙建筑公司,工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本案所涉的事发路段系在该分包范围内,事发时间在该工期内。
上述事实,由接报回执单、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宏南养护公司对事发路段不负有养护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宏南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摔倒原因的争议,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现场照片、就诊记录能够证明原告系因路面地砖有松动,不平整而摔倒受伤,虽被告东沙建筑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摔倒的原因,但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系因路面地砖松动而受伤,已最大程度穷尽了举证手段,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被告东沙建筑公司对其提出的反驳意见,反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东沙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事发路段系步行街区域,人流量比较大,被告东沙建筑公司作为该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理应加大管理力度,及时发现路面的安全隐患,且审理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原告现由于地面砖块松动不平整导致其摔倒受伤,被告东沙建筑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发当时是白天,视线良好,原告行走时未能注意地面情况,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认被告东沙建筑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发票后,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后,凭据核定为1,852.50元。2、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确认为5,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已72周岁,系非农业人口,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73,615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8年,并考虑到原告自身原有疾病的因素,酌定参与度80%,确认为47,113.6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2,416.10元,由被告东沙建筑公司承担60%即38,249.66元(其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8,249.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97元,被告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上海东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季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