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

***与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4539号
原告:***,女,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万航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潘国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天阳,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秋豪,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天阳、闵秋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3,0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计11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计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计90天)、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计6个月)、残疾赔偿金110,422.50元(73,615元/年*15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估算500元、衣物损失费估算300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估算8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222,296.7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9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兴路XXX号门口处的水果摊骑电瓶车时摔跤,当时道路口被告方在施工,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我方认为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是自身行为导致,与被告无关。被告在现场施工过程中放置了围栏、警示标志、采取了安全保障设施,有安全人员在现场。原告无视被告的警示及安全员的劝阻。根据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见,交警认为事实不清,各方责任陈述不一致,故责任未认定,我方认为我方无责任。综上,原告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确有责任的,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3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正在对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兴路进行路段维修,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经过该路段,在航兴路XXX号门口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当天的维修情况是,马路东侧被剖开,西侧停放着自卸车正在装剖路产生的渣土,原告在疏导人员的指挥下,骑电动车从自卸车的西侧经过时,在自卸车车头附近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并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2,875.29元、救护车费206元。交警部门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事实无法查明,故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航头镇航兴路维修路段安全员陈和昌在上海市公安局航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记载“2019年3月12日9时许,在航头镇航兴路卫星港桥北侧约30米处,我看见一妇女骑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我叫该妇女等一下,等挖机将渣土倒在自卸车上后再行驶,该妇女停下了车,等挖机将渣土倒在了自卸车上后,该妇女继续骑电瓶车行驶,我叫该妇女放慢速度行驶,该妇女的电瓶车骑至停在航兴路上的自卸车车头处,突然倒在地上。”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5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伴移位,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门急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救护车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建设施工单位对路段上于施工期间的路面通行安全负有管理之责,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如未尽其责,应承担侵权责任。地面施工的场所属于公众聚集,活动或通行的地方,出入的人员较多且具有不特定性,加之地面施工通常破坏了人们已经习惯的地貌特征,这就决定了它相比于一般行为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而这种风险的预防效果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作业人的谨慎程度。根据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虽在现场设有警示标志、配备了安全员,但此安全措施尚不到位,仍存在较多安全隐患,仍未足以保证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被告的行为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预估风险的能力,在路过施工现场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忽视自身安全,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情况,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应自负10%责任。
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发票后凭据核定为73,081.30元(含救护车费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结合住院11天,确认为22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4,500元。5、误工费,经查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退休后仍在工作而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事实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3,61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已满65周岁,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15年,确认为110,42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3,273.8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90%计182,946.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2,946.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计2,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7.50元,被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9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苏胜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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