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

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9009号
原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万航路11号5幢2层216室。
法定代表人:姚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伊凡,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朱公路2491号。
法定代表人:薛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中,男,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主要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南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固废处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XX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伊凡、被告固废处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中、被告太平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某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364,02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XX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固废处置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8日15时许,在浦东新区XX公路,被告固废处置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沪AXXX**轻型厢式货车追尾撞击到原告所有的沪E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致原告方某2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固废处置公司驾驶员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某2在被告太平XX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固废处置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驾驶员张某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认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XX分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事故责任及涉案机动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维修工作单、修理费发票、报价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可确认原告方某2因事故损坏,更换了徐工牌100K防撞垫总成,该防撞缓冲装置系从荷兰进口,原告为此共计支出了车辆修理费364,020元。
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为“涉案沪E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8月18日的维修费用市场价值为357,6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固废处置公司驾驶员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固废处置公司一方承担100%的责任份额,相应损失先由被告太平XX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固废处置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车辆修理费的争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采信上海XX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确认原告合理修理费损失为357,620元。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XX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固废处置公司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357,62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计3,380元(原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已预交6,760元),由原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负担3,332元。评估费9,500元(原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丹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