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46718号
原告:***,女,1960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花(系原告之女),住址同原告。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祝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下盐路2861号。
法定代表人:蔡舟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航路11号5幢2层216室。
法定代表人:裴小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瑜,男,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9800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闵志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祝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祝桥村委会)、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南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被告祝桥村委会申请,本院追加了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市政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赵继花,被告祝桥村委会诉讼代理人钱婷,被告宏南市政公司诉讼代理人唐瑜,被告南汇市政公司诉讼代理人程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三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1,700.35元(人民币,下同)的80%计169,360.2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8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路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祝航路顾家宅公交车站处,由于路面不平,一侧沉降严重,致使原告摔倒,造成手和眼睛受伤。后原告在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290.35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
被告祝桥村委会辩称,事发道路不是其投资建设的。事发为中午12时,当时光线良好,原告正常由东向西行驶是不会碰到路面不平的地方的。事发路段是被告宏南市政公司负责养护的,且路段之前由被告南汇市政公司进行过施工,包含路面修复,事发时在保修期内。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被告宏南市政公司辩称,事发道路虽然是其负责养护的,但该处道路曾在2020年由被告南汇市政公司进行污水排管施工及路面修复,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并带有一定时间的质保期,原告摔倒时还在该项目的质保期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汇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摔倒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白天、天气状态良好的情况下,没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路面有裂缝、沉降,可能是事发原因之一。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发路面裂缝、沉降是被告南汇市政公司造成的。被告宏南市政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发生和解决路面裂缝(不平)、沉降是其责任,但事发前被告宏南市政公司根本没有发现,故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8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路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祝航路顾家宅公交车站处不慎摔倒受伤。后原告在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2021年10月17日,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伤致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后遗右眼溢泪,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行取内固定物等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经被告祝桥村委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右眼部、左上肢等处交通伤,致右眼泪器损伤后遗溢泪等,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行取内固定物等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事发路段路面中间有一裂缝。事发时天气状况良好。
又查明,2020年12月31日,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宏南市政公司签订《新场镇农村环境综合管理设施养护服务采购项目合同》,被告宏南市政公司承包了XX镇XX村的村内道路(含事发道路)等设施的综合养护工作,养护工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乙方(即宏南市政公司)应建立巡视报告制,根据甲方(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机构要求落实巡视频率,有专人进行对路面状况和绿化、路面保洁、下水道、附属设施等设施的巡视,并做好巡视记录。发现养护范围内公用设施和管线井盖等缺损,在原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时与有关管线单位联系,并把结果及时报告甲方,否则乙方将承担相应责任。
还查明,2019年8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南汇市政公司等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勘察施工合同》,被告南汇市政公司承包了XX镇XX村XX村的污水治理施工工程。2020年12月31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照片、地图、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新场镇农村环境综合管理设施养护服务采购项目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勘察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发时为中午,且天气状况良好,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路面有裂缝是次要原因。被告宏南市政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养护单位,根据《新场镇农村环境综合管理设施养护服务采购项目合同》的约定,其具有巡视发现和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路面隐患,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职责,现其未履行职责,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祝桥村委会、南汇市政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它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本院确认47,290.35元。2.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为3,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退休返聘人员用工协议书、误工证明及鉴定结论,本院按每月2,480元计算6个月为14,8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宏南市政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3,920.35元,由被告宏南市政公司赔偿其中的3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偿)即62,22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2,226.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66元,被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负担678元。重新鉴定费4,66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祝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施 漪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