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艾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甘肃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02民初1607号
原告:黑龙江艾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甘肃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吕先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艾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公司)诉被告甘肃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0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艾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7.9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新型辊筒式单板烘干机买卖合同及其技术协议,按约定,原告履行了新型辊筒式单板干燥机生产制造,并将该设备运至泰国东泰木业,该设备现已完成安装及调试工作,被告已验收使用,设备款为67万元,但被告尚欠设备款7.92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泽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2.被告是否负有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尾款的民事义务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本案原告艾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艾尔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及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卖给被告一台新型滚筒式单板烘干机一台,双方约定价格为67万元,交货方式为自提,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给付方式,原告现已将机器安装交付被告,被告验收使用至今,拖欠尾款7920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泽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微信截图一组及转账凭证截图三页一组,意在证明:被告法人吕先锋认可拖欠原告设备款并给付了部分设备款的事实。
被告泽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泽源公司尚欠钱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三,视频资料两段,意在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前往泰国安装本案诉争烘干机,安装完成被告接收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关义务后被告应全额给付拖欠的设备款,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至贵院。
被告泽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艾尔公司已将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机器交付泽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泽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泽源公司购买原告艾尔公司生产的新型辊筒式单板烘干机,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新型辊筒式单板烘干机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该两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新型辊筒式单板烘干机的价格为67万元,泽源公司预付定金21万元,制造完毕后泽源公司付款34万元,余款12万元待交付验收后7日内付清。2017年6月10日,艾尔公司将新型辊筒式单板烘干机在临沂交付给泽源公司,并派工作人员到泰国乌隆市安装完毕;但泽源公司尚欠艾尔公司购机器尾款7.92万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艾尔公司与被告泽源公司在因买卖货物履行过程中因未及时给付货款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泽源公司是否负有给付原告艾尔公司货款的民事义务及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艾尔公司将货物新型辊筒式单板烘干机交付给泽源公司,泽源公司依法负有向艾尔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民事义务。泽源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额向艾尔公司支付货款,依法负有支付剩余价款7.92万元的违约责任。本院对艾尔公司要求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9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艾尔公司要求被告泽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7.9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艾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货款本金7.9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甘肃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军
人民陪审员  程桂芹
人民陪审员  车艳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