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卞秀林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1388号
原告:上海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1幢J4873室。
法定代表人:贺兴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鸿磊,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清清,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秀林,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蒋水国,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77号(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宝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男,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A座。
法定代表人:王利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梦函,女,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卞秀林、被告蒋水国、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贺兴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鸿磊、江清清,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梦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秀林、被告蒋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卞秀林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318元;2.判令被告蒋水国支付工程款49,308元;3.判令被告卞秀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9,3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蒋水国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9,3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卞秀林、被告蒋水国的上述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共同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上海市XX路XX弄新江湾城03地块工程1号楼、2号楼的包括石材镜面打磨、抛光等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卞秀林、被告蒋水国,被告卞秀林、被告蒋水国再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底,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其后和被告卞秀林、被告蒋水国结算确认欠付原告83,629元工程款。2017年1月10日,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对施工项目拖欠原告工程款及金额一事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事实承揽关系。四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有过任何经济往来,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将涉案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资金往来。
被告卞秀林、被告蒋水国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原告参与新江湾城03地块工程1、2号楼的石材打磨抛光项目。此后,原告作为承某参与石材打磨费用结算并形成石材打磨费用表5份,其上载明的分包人员分别为童某、张某、郑某、卞秀林、蒋水国,其中,分包人员为卞秀林的费用表,载明费用合计金额为59,496元,已支付金额为2万元,未支付金额为39,496元;分包人员为蒋水国的费用表,载明费用合计金额为67,599元,已支付金额为24,000元,未支付金额为43,599元。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该5份石材打磨费用表上加盖工程事务专用章。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标的为乙方按约定就石材镜面向甲方指定的新江湾城03地块(新江湾名邸)工程1、2号楼供货,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数量按实结算。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盖章,代理人签字处书写有“张某”、“童某”、“卞秀林”字样。
原告另提供情况说明一份:上方有打印字样记载,“2017年1月10号”“各位老板,新江湾城03地块石材镜面款项明细如下:……蒋水国1,873.2平方米,计69,308.4元,已支付20,000元,未支付49,308元;卞秀林1,603.2平方米,计59,318.4元,已支付20,000元,未支付39,318元。”下方有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唐某的手写字样记载,“本项目按公司要求为双包项目,镜面贺兴康施工队进场施工时就明确费用由双包施工队处出,当时施工队贺与各分包领班均确认单位至2014年完工;项目部协调,各分包与贺共同确认面积和总价,以上数据均已确认,各分包老板同意按绿地支付款同比例支付;至今,郑某已全部付清,但另四家尚未结清;绿地现按合同支付我司工程款合同价65%,张某和童某按说好的同比例支付到位,但蒋水国和卞秀林同比例支付尚缺25,500元和19,000元;贺催谈多次,项目部亦多次协调,但蒋、卞拖到现在均未落实,项目部到现在也无法确实落实;2017年春节,经与公司协商,公司同意,只要蒋、卞同意并签字由公司支付,该费用可从分包处独立出来。”该说明第二页记载,“经与贺沟通,贺同意此方法,但至今贺未拿到蒋、卞确认签字的依据,此方法搁置。”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唐某在下方签字,署期为2017年6月28日。
原告还提供付款承诺一份,上方有打印文字记载“各位老板,新江湾城03地块石材镜面款项明细如下:……(4)蒋水国1,873.2平方米,计69,308.4元,已支付20,000元,未支付49,308元;(5)卞秀林1,603.2平方米,计59,318.4元,已支付20,000元,未支付39,318元。”下方有手写文字记载“蒋水国本人承诺,欠贺兴康款额于2017年年底付清,具体付款日期:1.2017年8月底前付50%,2.2017年12月底前余款付清。”并有“蒋水国”签字字样,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
原告曾某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83,626元,本院立案号(2020)沪0115民初60163号进行审理,该案审理中,原告称张某、童某、卞秀林虽在《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签字,但该3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代表被告,此外,原告确认其已收到的涉案项目工程款系由童某、张某、郑某、卞秀林、蒋水国5人支付。原告举证过程中,原告表示蒋水国在出具承诺还款49,308元的书面材料后支付了5,000元。就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石材打磨费用表上加盖工程事务专用章的事实,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因原告与前述5位自然人确认工程量的过程中要求其参与见证,故加盖印章,但印章的加盖不代表其同意支付款项。该案经审理认为,《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对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如蒋水国、卞秀林同意并签字由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付款,后原告未拿到该二人确认签字的依据,故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承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该案对原告以情况说明要求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亦未予支持。该案最终驳回原告上海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626元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由《材料设备采购合同》、(2020)沪0115民初6016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结算单、情况说明、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有被告卞秀林签字,原告还提供了由被告蒋水国签字的付款承诺书,结合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卞秀林、被告蒋水国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并完成了承揽工作和结算。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卞秀林、被告蒋水国支付承揽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被告蒋水国欠付款项,本院根据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列明的49,308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5,000元后确认;就被告卞秀林欠付款项,本院结合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金额,以及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付款承诺书,按39,318元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双方结算后开始起算,就该时间点,原告称结算单形成于2014年年底,但其在本案起诉状及(2020)沪0115民初60163号庭审中均称涉案项目完成于2015年12月17日,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结算单形成时间不予认可,亦不可以项目完成时间作为结算时间;根据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涉案项目最迟于2017年1月10日已经结算完毕,本院根据该时间点起算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另要求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上签章,其在结算单上的盖章行为不能证明其同意替代分包人员支付相关项目款,亦不足以证明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形成合意;原告依据所谓“事实承揽”关系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各被告之间所称发包、分包,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发包、分包,本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卞秀林、被告蒋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秀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9,318元;
二、被告蒋水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4,308元;
三、被告卞秀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39,3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蒋水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44,3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上海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计945元,由被告卞秀林、被告蒋水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啸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万春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