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

赵恒义与顾建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46512号
原告:赵恒义,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A座。
法定代表人:王利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黔良,男,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女,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77号(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宝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影,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顾建山,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赵恒义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顾建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黔良、李洁,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影、王立强,被告顾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恒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顾建山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1,014元、误工费179,796元、伤残赔偿金1,011,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润杭州中央车站广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由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5#-6#楼精装修专业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顾建山。原告赵恒义受被告顾建山雇佣在华润中央车站广场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工程从事泥工等工作。2020年3月18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在中央车站广场项目6号楼地面植筋打电钻过程中,突然电钻起爆致使热气及水泥颗粒物灼伤原告眼睛,原告当日被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送到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眼眼挫伤、双眼玻璃体积血、双眼前房积血等损伤。原告认为被告顾建山雇佣原告从事施工工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者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顾建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顾建山个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施工现场具有相应监督、管理和安全保障责任,应当提供安全、合理的设施保证作业人员人身安全,提供安全的生产工具,但其疏于监管也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本被告与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杭政储出(2011)40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项目5#-6#楼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期限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而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安全守则等备案资料,且双方约定施工时若因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发生事故是由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用的施工电钻并非本被告提供,本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本被告作为精装修分包单位在得知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尽到人道主义精神和必要的管理责任,现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长年专业从事施工的工人缺乏防护意识,在进行施工工作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本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金额持有异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于本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目前暂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赵恒义是与被告顾建山之间成立个人间的劳务雇佣关系,而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非雇佣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本被告仅认可与被告顾建山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对于被告顾建山招录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等没有约定,本被告将报酬发放给被告顾建山,再由被告顾建山自行发放给施工人员,故本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泥工,不应当从事不属于自己工种的工作,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合理的自身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本次受伤的发生是因为电钻突然起爆的原因,故应当是电钻质量问题或施工行为引起,该责任不应当由本被告承担。若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也持有异议。根据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规定或约定,原告主张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被告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杭州市江干区人事仲裁委员会已经明确其与被告顾建山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顾建山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或者侵权行为地浙江省杭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选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讼是为了提高赔偿标准,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建山辩称,原告是由本被告招聘的,但是所有工人进入涉案工地工作都要与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工人的相应的工资报酬是由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确定的,但在劳务合同中没有约定,而是由本被告口头与原告约定该工资报酬。故原告赵恒义与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由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彭埠街道,东至规划绿地、南至和兴路、西至东宁路、北至天城路的杭政储出(2011)40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项目5#-6#楼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期限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建山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20年3月15日原告赵恒义受被告顾建山聘用进入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分包的上述涉案施工工地从事泥工及其他辅助工作,被告顾建山与原告赵恒义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300元,加班费另外计算。2020年3月18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在中央车站广场项目6号楼从事地面植筋打电钻施工过程中,电钻突然起爆致使热气及水泥颗粒物灼伤原告眼睛,原告当日被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送到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眼眼挫伤、双眼玻璃体积血、双眼前房积血等损伤。原告赵恒义因治疗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由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垫付。现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赵恒义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21年8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恒义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赵恒义因在使用电钻工作中致双眼眼睑挫伤、双眼角膜擦伤、双眼角膜水肿、双眼前房积血、双眼脉络膜水肿、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双眼玻璃体积血、双眼视网膜荡、左眼虹膜裂伤、左眼晶体状脱位、左眼视网膜出血,现双眼视觉功能障碍,评定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第9条有关安全施工与检查明确约定“劳务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此外,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还分别与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及《规范佣工及维护务工者权益协议书》,对相关安全生产及规范佣工等予以相应约定,其中明确规定“为了维护劳务民工的合法权益,乙方(即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必须与所聘务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明确工资奖金待遇......”。此外,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预付原告赵恒义相关医疗费用,其明确对上述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暂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审理中,原告赵恒义自认被告顾建山曾预付生活费一万余元。
再查明,原告赵恒义曾于2021年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21)0389号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申请人赵恒义的日常工作受顾建山指挥管理,其劳动报酬由顾建山与其口头约定,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顾建山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故申请人主张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赵恒义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赵恒义提供的工友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出入证、现场照片、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文明施工协议书、规范佣工及维护务工者权益协议书、顾建山证明、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住院病案、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残疾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律师变更执业机构代理案件转移协议、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到案涉工地工作时签订的合同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恒义受被告顾建山的指派在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所承建的杭政储出(2011)40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项目5#-6#楼精装修专业施工工程中从事泥工及其他辅助工作期间,因发生电钻起爆致使热气及水泥颗粒物灼伤原告眼睛事故而造成原告双眼眼睑挫伤、双眼角膜擦伤、双眼角膜水肿、双眼前房积血、双眼脉络膜水肿、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双眼玻璃体积血、双眼视网膜荡、左眼虹膜裂伤、左眼晶体状脱位、左眼视网膜出血等损伤之事实,有原告赵恒义提供的工友证明、顾建山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杭政储出(2011)40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项目5#-6#楼精装修专业施工项目工程系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依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分包承接,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其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21)0389号仲裁裁决书予以驳回,故原告赵恒义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时,已与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就施工安全、劳务用工等相关事项分别签订了《项目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及《规范佣工及维护务工者权益协议书》,对相关安全生产及规范佣工等予以明确约定,已履行审慎监管之职责,且其对原告赵恒义因施工所造成的损伤事故并无过错责任,故现原告赵恒义诉请要求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杭政储出(2011)40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项目5#-6#楼精装修专业项目工程分包施工方,其自认与被告顾建山存在劳务关系,而被告顾建山确认原告赵恒义是由其招聘的,所有工人进入涉案工地工作均需与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工人的相应的工资报酬是由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确定的,并由其口头与原告约定该工资报酬,故被告顾建山招聘雇佣原告赵恒义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况且原告赵恒义自2020年3月15日起进入涉案工地工作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对此理应知晓,按照其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规范佣工及维护务工者权益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必须与所聘务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明确工资奖金待遇,故应视为原告赵恒义与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现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顾建山未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场所的相关设施予以妥善管理,未及时注意关注和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从而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顾建山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电钻起爆而不慎受伤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两被告对原告损伤事故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建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顾建山系职务行为,故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建山依其过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基于其与被告顾建山间的劳务约定另行追偿。由于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施工作业时,理应知晓带电作业较为危险而应尽安全注意之义务,但原告在操作电钻时未对施工设备作相应测试也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即进行作业,由于其未尽注意之义务而导致受伤,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现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明确对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暂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故本院予以准许。而原告自认被告顾建山预付的费用因双方对具体金额无法确认一致,故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本院酌定为200元。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分别确定为3,600元和4,8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及相关行业标准,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5,8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011,24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母亲王某确属被扶养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母亲年龄及抚养人情况,上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9,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明确本案损失范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为10,000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214,198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恒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092,778.20元;
二、驳回原告赵恒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5元,由原告赵恒义负担1,717.50元、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4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开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