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

***与宁全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22344号
原告:***,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洁,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伟,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全候,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77号(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宝善,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南开区卫津路与万德庄大街交口西南侧新都大厦1-1-2505。
主要负责人:吴晓峰,经理。
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A座。
法定代表人:王利雄,董事长。
四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雷,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本熙,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全候、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建公司)、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天津公司)、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洁,四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雷、匡本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宁全候、上海一建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295元、营养费1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宿费316元、护理费438000元、交通费8514.4元、误工费293009.28元、残疾赔偿金738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2191元、康复器具费900元,鉴定费2025元、案卷复印费35.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82725.93元;2.请求判令建工天津公司、上海建工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6月26日受雇于宁全候,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地铁站D口外英特宜家二期5号楼三层。建工天津公司是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海一建公司,而上海一建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宁全候。2014年7月3日下午,***在工作时间不慎摔伤,随后宁全候将***送往医院就医,***曾起诉四名被告,后因案由问题于2018年4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同年***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起诉了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和监理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总承包方和监理方25%和5%的赔偿责任。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建工公司是建工天津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海建工公司须对赔偿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宁全候辩称,宁全候的作用是作为上海一建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定了劳务分包合同,宁全候只是受上海一建公司的委托在现场作劳务队长的角色,对现场工人进行管理,宁全候是职务行为。***本次诉称的把工程分包给宁全候不是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施工方系把劳务部分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宁全候在本案项下不应成为被告,也不应成为责任主体。其他的意见同上海一建公司的意见一致。
上海一建公司辩称,***在本案项下的诉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被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在本案中诉请上海一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发生本案的事故系在2014年7月3日下午两点左右。事发当日***即住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出院。当年9月19日***即和其律师一起向大兴区住建委、安监局提交了《北京英特宜家二期(大兴项目)***受伤问题反映》,安监局当月22日即对宁全候和上海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因该事故非安全生产事故,故安监局未作认定。自2014年10月10日起,***与建工天津公司就确认劳动关系展开了劳动仲裁和后续诉讼案件。其中,在该等纠纷的一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安监局的案卷材料,后法庭予以调取。2015年8月25日,***向法庭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上海一建公司参加诉讼(理由是:与查清事实有利害关系)。由此可知,最迟***自2015年8月25日即已知晓上海一建公司系其提供劳务的接受主体(宁全候系答辩人的授权代表),当然成为其受伤后行使赔偿权的追责对象。但***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即一年内(2016年8月25日前)向上海一建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而是仅在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首次要求上海一建公司对其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的另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于2018年4月28日撤回该案。此后直至本案起诉日,***再未向上海一建公司主张过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就本案项下诉请项目和金额,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其起诉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时效最迟应至2016年8月25日届满),其他项目和金额,***更是从未向上海一建公司主张过,也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被支持。二、案涉受伤事故已经由安监部门作出处理,并非安全生产事故。***的受伤事故系其违反基本常识的非理性行为所致,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70%)且案外人也已承担了30%的次要赔偿责任,***已实现了权利救济。根据本案的事发地现场平面图可知,***坠落的地方并非其工作区域,而是工作区域外的一个独立封闭且黑暗无照明的房间内的弱电管道井。该封闭房间内设有两道门,***必须要越过这两道门才能到达弱电管道井附近。虽然***自称其系抄近道去仓库取工具,但事发当时是下午两点左右,施工区域以及公共通道的采光极好,如果是取工具,***根本没理由舍弃采光好且更便捷好走的环形连廊路线,而去选择进入一个设置了两道门且无照明黑暗的独立封闭房间,而且该房间也并不在所谓的近道上。很显然,对此关键事实,***撒了谎。综合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不难判断,***去事发地房间,根本不是去取工具,事发当时现场人员所称的“***系去该处小便”的说法,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且,事发后不久***和其律师即向住建委和安监局进行了安全事故报案,安监局也立即进行了事故调查,并未认定为安全责任事故。正如(2019)京02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理性人最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理性人”、“最基本”的定性也足以表明,***是此次受伤事件的主要责任方,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该判决也结合当事人的过程程度,分别认定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和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电国际公司)各承担25%和5%的赔偿责任。且***已根据该责任比例另案向该两家公司主张了相应的赔偿额。结合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来看,***的权利已得到救济,其又利用生效判决表述模糊之所谓“漏洞”,再一次滥诉、恶意缠诉,实难让人接受和认同。三、上海一建公司具备承揽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分包内容之建筑业企业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而且该分包行为与***的受伤结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此要求上海一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根据原建设部颁布并于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而该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鼓励发展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提倡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分包工程交易功能”。劳务分包业务作为建筑业行业的重要制度内容早已为行政主管机关立法确认。而上海一建公司作为依法设立且拥有相应劳务分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单位,依法合规承揽案涉工程项目并授权宁全候进行现场管理,并无违法之处。况且,如前所述,本案中***的受伤之结果系其自身对安全缺乏理性人最基的谨慎注意义务以及案外人对于事故现场的安全防护疏忽所致,事发现场也非上海一建公司的责任区域,***的受伤结果与上海一建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内容并无侵权责任认定所必须的“因果关系”。***据此诉请上海一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所述,***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即使不考虑时效题,***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也法律依据,依法应被全部驳回。
建工天津公司和上海建工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辩称,针对***在本案项下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二被告认为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被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在本案中诉请二被告对其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案项下,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另案中对二被告主张过以外,***诉求的金额和项目在之前虽然未起诉过,但该等赔偿金和赔偿项目系基于其同一个受伤事实,而关于二被告对受伤事件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法院已在(2019)京02民终1921号生效判决中做了清晰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即判决驳回***要求二被告担责的诉求。本案项下,***又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诉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意味着其诉求必然会需要法院再次对二被告是否就事故承担责任作出审理和认定,而该审理将严重破坏和贬损上述生效判决的即判力效力,构成对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的极大违反。二、***在本案中诉宁全候和上海一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建工天津公司认同上海一建公司的答辩意见,鉴于***诉请第一、二被告担责已超出诉讼时效,即使不考虑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则***再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丧失了事实基础。更况且,上海建工公司仅是建工天津公司的总公司,依法仅是对建工天津公司无能力承担的债务予以清偿,上海建工公司与宁全候和上海一建公司并无关系,根本无义务对其行为连带担责。三、案涉受伤事故已经由安监部门作出处理,并非安全生产事故。***的受伤事故系其违反基本常识的非理性行为所致,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70%)且案外人也已承担了30%的次要赔偿责任,***已实现了权利救济,关于此部分,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同上海一建公司的意见。四、建工天津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内容分包给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上海一建公司,并不违法,而且该分包行为与***的受伤结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关于此部分,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同上海一建公司。综上所述,***针对二被告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予驳回。即使不考虑重复诉讼的问题,***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也法律依据,依法应被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针对“北京英特宜家购物中心大兴项目二期工程”,北京英特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城建公司(总承包人)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针对上述二期工程,北京英特宜家职业有限公司(业主)与兴电国际公司(监理人、顾问公司)订立监理顾问服务合同。之后,针对上述二期工程的“公共区域室内精装修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分标段C”,北京城建公司(总承包人)又与上海建工公司(专业分包人)订立专业分包合同;之后,作为总公司的上海建工公司将上述项目交由建工天津公司具体负责;就“北京英特宜家购物中心公共区域室内精装修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C标段(施工范围为3层南区精装修工程)”的劳务作业,建工天津公司(甲方、发包单位)又与上海一建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所签订合同书中,抬头处载明:“甲方(发包单位):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建工天津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有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宁全候签字确认。
2014年7月3日,***从北京英特宜家购物中心大兴项目二期工程室内C标段5号楼的管道井坠落受伤。***于受伤当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18日并接受手术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11、腰1右侧横突骨折,3.急性脊髓损伤,4.双下肢完全瘫,5.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6.右内踝骨折,7.右前臂皮裂伤。上述医疗机构所出具“入院记录”中载明:“主诉:坠落伤致腰疼、上下肢感觉及活动障碍6小时。现病史:患者6小时前不慎从10米高处摔下,双脚着地,当即感腰背部疼痛、双下肢感觉丧失……”。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7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康复治疗170日,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T12完全性脊髓损伤,2.双下肢运动障碍,3.双下肢感觉障碍,4.神经源性膀胱,5.神经源性直肠,6.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7.右内踝骨折术后,8.压疮(骶尾部)。在治疗过程中,***自付医疗费590.6元,购买康复器材及护膝支付1800元。宁全候提交了医疗费、神经修复费票据、收据,残疾辅助费收据,收条等证明其共计为***垫付租床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294863.08元。***对于北京博爱医院挂号费,北京康复医院挂号费、诊查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费用系由***所缴纳;北京康复医院的押金认为可以去医院申请退还;神经修复治疗费主张只进行过两次,共计花费60000元,并非90000元;住房费仅认可2000元;其他垫付费用情况认可。经询问,宁全候认可实际支出的神经修复治疗费为60000元。
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9月22日,大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王贵斌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王贵斌的工作单位为上海建工公司)载明:“问:你在公司负责什么?答:我就是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大兴宜家二期项目工地的项目经理,对我公司在现场的事务全面负责……问:工地基本情况?答:工程名称为北京英特宜家二期工程,总包单位是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负责该工程室内C标段装修工作,C标段是1-6号楼三层,具体就是负责三层木瓦油以及水电、地砖铺设、吊顶等工作。问:何时获得该工程的?答:我单位是通过招投标获得此工程的,我们是专业分包,我单位在2013年与总包签订的合同,去年12月份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作业的,合同签订在2014年8月31日竣工。现工程已经在9月3日经过验收,现在我们就是配合商铺进行水电简单改造等工作。问:劳务分包情况?答:得到该工程后,我们找到与我们长期合作的上海市一建劳务服务公司,将现场劳务分包给他们,我们之间签订了合同,在2013年底签的。劳务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是宁金候。问:现场有工人多少人?答:目前现场有工人40多人。问:2014年7月3日在你单位发生一起事故你知道吗?答:我知道。问:事故情况?答:7月3日下午12点半,工人***在5号楼三层铺地砖,他当时的带班班长是陶金水,跟他一起干活的人我就不清楚了。干到2点多,***去该层西北角预留洞口去小便,不慎从该洞口掉下,直接掉到了一层。事发后,我们单位的安全经理刘军打电话告诉我的,我就让他们赶紧将人送到医院。之后陶金水以及现场工人将***赶紧送往大兴区人民医院,当时人意识还比较清楚。在大兴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并待了20天,后需要神经移植,转到北京康复医院。这之间的费用是劳务公司出的。问:你是如何知道***当时是去小便?答:这是安全经理刘军告诉我的,刘军说当时出事时,刘军问了***怎么掉下来的,***说他当时想去那里小便。而且他出事的地点不是我们的作业区域,我们的作业区域就是公共部门的连廊,商铺不归我们,而他们出事的地点就在商铺部分,没有灯光。问:他为什么去洞门小便?答:因为厕所在一楼,所以我们觉得是他为了方便,直接从洞口往下小便,这样在现场也留不下痕迹,也不会对他进行处罚。问:预留洞口是否有安全防护?答:我不清楚,因为那个区域不是我们负责的……问:***签过劳动合同吗?答:没有。问:***接受过安全教育培训吗?答:没有接受过安全教育培训,因为工程比较急,所以着急干活了……问:你觉得事故原因是什么?答:一是我们在管理上有漏洞,二是***到不属于我们作业的区域活动。问:你觉得谁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答:我们在安全管理上负有责任,劳务分包在人员申报上有遗漏,伤者也存在违规作业”。
2014年9月22日,大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宁全候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宁全候的工作单位为“上海一建服务公司”)载明:“问:你公司何时到事发工地组织工人干活的?答:2013年10月份,通过招投标形式我们得到这个宜家二期内装工程。问:你们公司具备什么资质?答:装饰一级资质,注册在上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问:谁发包给你们的这个内装工程?答:上海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总面积约4000多平方米,我们出清工和辅料,具体造价183万元,除了我们还有两家劳务公司也做内装。问:你们公司与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了吗?答:签订了,在建委备案了。问:你具体负责什么工作?答:我是上海一建服务公司委托到宜家二期工程做劳务队长,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对手下30多名工人进行管理……问:请你介绍一下事故情况?答:据我向在现场的一名工人陶金水了解,我们公司的一名工人***(男,24岁,安徽省巢湖市人)在今年7月3日下午4点左右,当时他在去上厕所小便,不知何故从5号楼三层西北侧管井掉到一层的混凝土地面上了,高约9米。当时,负责现场的工人陶金水组织工人施救,自己找的车将伤者送至大兴区人民医院,经医生检查,***腰部骨折……问:伤者***事发前在从事什么工作?答:瓦工,铺5号楼北侧走廊的地砖。问:工作时需要经过事发区域?答:不需要。因为5号楼从三层西北侧,大概也就20多平方米,他就在这个区域干活就行了,有专人负责给他运料。事发地没有干活,跟我施工也没有关系。问:据你分析,他到事故区域做什么?答:一是他出事的区域是非工作区域;二是也不是我们取工具的通道;三是事发地是封闭的。因为,厕所在一层外面,据我分析,工人可能因为偷懒就在三层偏僻位置上厕所。问:事发管道井有防护措施吗?答:不清楚。问:这个防护措施应该谁来做?答:因为不是我们的工作范围,我们不应该做,但具体谁来做我说不清楚了。问:事发前,有多少工人和伤者一起干活?答:3名工人,他们的直接负责人是陶金水。问:你们在工人入场前给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么?答: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给工人进行过安全教育,有文字记录。我们劳务公司只对工人进行过口头教育。问:对瓦工进行过安全技术交底么?答:做过了,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经理刘军给工人做的。问:你们劳务公司驻现场有安全管理人员么?答:没有,只有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4名安全员。问:你们与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过安全协议么?答:签订了,附在劳务合同后面了。问:据你了解,为何会引发举报?答:事发后,我一直在和家属进行沟通协调,医药费也都是我们劳务公司出的,医药费大约18万元,还有1万元生活费住宿费,所以我们一直积极做这个事。所以,可能因为他们想要更多的赔偿。问:你认为事故原因是什么?答:我之前跟工人说过不让工人去非工作区域,但只是口头说过,没有文字记录,我第二天上午去的时候看了看现场事发管道口也都有防护,所以具体原因说不清楚。问:你是何时知道这个事故的?答:7月3日4点左右,工人陶金水就把事故情况跟我汇报了,我就要求他立即救人,然后我立即赶到医院”。
2014年10月10日,***以建工天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其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与建工天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9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书,于2015年2月11日将建工天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与建工天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审理过程中,唐中元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追加上海一建公司参加诉讼,申请理由为“因被告提交被申请人与被告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查清事实有利害关系,依法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告知***“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无追加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必要,你方提出的追加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015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3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京02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将宁全候、上海一建公司、建工天津公司、上海建工公司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诉至本院,后将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即(2017)京0115民初6652号民事案件。该案的庭审笔录载明:“问:原告方具体工资发放方式(由谁发放,以现金还是转账的方式发放)?***:2014年6月26日受雇于宁全候,2014年7月3日出的事故,去了没有几天,还有没发放工资,是原告说是宁全候发放工资”、“问:被告是否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宁全候过一部分,我方没有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庭后我方提交详细的书面说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张某作证,张某作证称:“问:你想证明什么?答:我证明原告去库房找东西,然后掉下去了,他在西红门的工地干活……问:干活的是几号楼?出事时间?答:不清楚,下午2点左右,路电井,他去拿东西,有两个道,可能走错了……问:掉下去的地方有警示吗?答:没有,没有灯。问:掉下去的地方是施工区域吗?答:我们在走廊施工,但是里面的路我们会经过,掉下去的路不是我们施工的地方。问:公司给你安排施工范围怎么划定的?答:公司划了一圈,外面都贴砖了,不能走,只能走里面……问:当时你是怎么知道原告掉下去的?答:有个安全员告诉我们的。问:你怎么知道他拿东西掉下去的?答:我去地下一层找原告,原告说的。问:仓库离他掉下去的地方远吗?是否在一个方向上?答:是在一条线上,施工的地方时圆形,掉下去的地方是中间,仓库也在圆形里面。问:去仓库他掉下去的地方是必经之地吗?答:可以经过,但是也有别的路。问:厕所在哪里?答:在外面,也有人在里面上厕所。问:施工范围内,有设置临时厕所?答:没有,在马路边上。问:施工方发现有人在里面上厕所有采取措施吗?答:甲方没有发现,发现会说的。问:掉下去的地方需要他们施工吗?答:不需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杨某作证,杨某作证称:“问:你和原、被告什么关系?答:我和原告是一起打工的。我只认识陶金水,他陶金水是领班,他安排我们干活。问:你想证明什么?答:发生事故时间、地点、过程。我是2014年6月26日进场,2014年7月3日下午15时左右,安全员发现原告受伤了,安全员告诉我们有没有掉下去,我只知道有人去库房拿东西,不知道有没有人掉下去,我们去现场,发现是我们的人掉下去了。我们工作的地点没有照明,特别的黑。断口的地方没有安全提示。必须要走这条路……问:事发现场光线如何?答:看不清,没有灯,只有开灯才能看清楚。问:你认识宁全候吗?答:不认识。问:你说比较黑暗,施工区域及周边有灯吗?答:干活的地方有光线,但是去库房的路没有灯,库房在东南,干活在西北。问:有没有其他的路可以到库房?答:有,需要绕道一层。问:你怎么知道原告去拿工具?答:原告说的,去拿切割片。问:原告直接和你说的吗?答:我们一起干活,当时切一块砖切不动了,原告说拿切割片。问:当时还有谁在场?答:还有1个小工。问:去拿切割片应该和谁说?为什么不让小工去拿?答:小工找不到代办的,原告说自己去拿……问:怎么上厕所?答:大的出去上,小的在里面。问:你们是去有灯光还是没有灯光的地方上厕所?答:一般都不上厕所。问:原告掉下去时你在哪里?答:我们在上面,后来安全员叫我们下去找一个。问:你们去的哪里?答:我们在2层干活,掉下去的地方至少离2层有3层楼高。问:你们去看原告是从哪里走的?答:走楼梯去的。问:原告掉下去的区域是你们干活的区域吗?答:我们在外围走廊干活,不在里面贴瓷砖”;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唐某作证,唐某作证称:“问:你要证明什么?答:我是小工,原告在外面贴砖,我们都在一个工地,原告出事时我在场,原告叫我去拿切割片,我让他自己去拿,后来好久没回来就去找他,后面去哪里就不知道了。问:当时原告掉下去你去看了吗?答:去了……问:你们工作的区域去厕所怎么走?答:大小便都在外面。问:去到1层有灯光吗?答:有。问:你认识宁全候吗?答:不认识。问:你知道仓库在哪里吗?答:记不清楚了。问:到仓库几条路?答:两条路,从外面走太远了,从里面走近。问:哪条路有灯光?答:都没有。问:哪条路安全?答:都看不清。问:掉下去的地方是施工的地方吗?答:不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因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接受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复位,椎椎弓根钉内固定,椎板减压,后外侧植骨融合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伤致脊髓急性损伤,遗有双下肢肌力为2级,肛门括约肌松弛、残余尿量155ml,评定为一级伤残。3.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护理期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二年。4.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因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接受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复位,椎椎弓根钉内固定,椎板减压,后外侧植骨融合术治疗,对于内条固定取出的时机本次鉴定尊重医疗机构意见。对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相关费用的评价,首先尊重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其次建议参照医疗机构医学证明意见;现提供北京地区三甲医院相关费用情况,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相关费用在10000~12000元范围,供法庭审理参考。”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50元。2018年4月26日,***对该案申请撤诉,2018年4月27日,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18年,***再次起诉,将建工天津公司、上海建工公司、兴电国际公司、北京城建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各名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34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被告对其遭受人身损害具有过错,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管井预留洞口安全措施不足的过错,应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酌情确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于安全措施不足监管不到位的过错,应由兴电国际公司承担,酌情确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3487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将上海建工公司、兴电国际公司以身体权、健康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北京城建公司支付***医疗费147.5元、营养费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住宿费158元、护理费252015元、交通费4270.7元、误工费132464元、残疾赔偿金339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213.5元、康复器具费450元、鉴定费1012.5元。卷宗复印费17.6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1056173.71元;2.兴电国际公司支付***医疗费29.5元、营养费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住宿费31.6元、护理费50403元、交通费854.14元、误工费26492.8元、残疾赔偿金67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242.7元、康复器具费90元、鉴定费202.5元、卷宗复印费3.53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以上共计211234.77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47.5元、营养费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219000元、误工费38080元、残疾赔偿金640432元、交通费250元、康复器具费450元、后续治疗费2750元,以上共计912584.5元;二、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9.5元、营养费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护理费43800元、误工费7616元、残疾赔偿金128086.4元、交通费50元、康复器具费90元、后续治疗费550元,以上共计182516.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4050元,由***负担2835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现已生效。
经查,***系家庭户,户籍地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太平行政村大丁村49号。***主张自己做装修工作,要求按照2019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1715元主张误工费。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身份证号码:……,自1999年去北京做瓦工装修工作,一直到出事故,其收入来源均是出自非农业工作,以上情况属实”。***的父母唐芳金(1963年9月20日出生)与汤自年(1965年7月8日出生)共育有2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唐涛、次子***。***与钟大云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唐晨玉(2014年11月19日出生)。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人民政府与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日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唐芳金视力不好,没有劳动能力,汤自年精神障碍,不能劳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三是责任比例问题。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虽然***在其起诉建工天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曾申请追加上海一建公司参加诉讼,但根据《申请书》的内容,其追加上海一建公司系认为该公司“与本案查清事实有利害关系”,即当时***并不认为赔偿义务人为上海一建公司,而仍坚持认为其与建工天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海一建公司以***提交《申请书》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并不合理。劳动争议诉讼于2016年4月19日审结,在确认无法以存在劳动关系向建工天津公司主张赔偿之后,***于2017年以宁全候、上海一建公司、建工天津公司、上海建工公司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赔偿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之内,该起诉事实系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于2018年4月26日对该案申请撤诉,诉讼时效应当从当日重新起算,2018年4月26日至本案起诉之时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四名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主张其系由宁全候所雇佣,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宁全候和上海一建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且在劳动仲裁及劳动争议诉讼中,***均主张其与建工天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亦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相悖,故本院对于***以与宁全候存在雇佣关系,要求宁全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一建公司系涉案工程分包劳务的承揽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雇佣***提供劳务,应当对***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建工天津公司和上海建工公司并非***的雇主,且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建筑企业资质的上海一建公司并无过错,***要求建工天津公司和上海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责任比例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此,上海一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事发区域处于完全黑暗状态、看不到墙,事发区域也并非其从事劳务工作的施工范围,即使是要取工具,***可以通过施工范围内有照明的连廊区域行进至仓库取工具,但事发时***在不了解非施工区域的内部地形,且完全黑暗至看不到墙的情况下选择抄近路,那么无论***是去取工具还是小便,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理性人最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受伤应当自担部分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上海一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自付的医疗费数额为590.6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730日为36500元,宁全候给付的生活费10000元作为营养费抵扣,营养费数额为2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188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所受损伤需要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1日,故本院酌情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暂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0年,确定护理费总额为876000元。误工费,根据***的伤情,其主张1088日的误工期合理,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每日14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误工损失为152320元。残疾赔偿金,虽然***的户口所在地为农村,但其常不以农业活动为生,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镇政府的证明,***的父母无劳动能力且经济困难,故其主张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均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与残疾赔偿金保持一致;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1476980元(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年×20年=147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8024元(其父: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358元/年×20年÷2人=463580元,其母: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358元/年×20年÷2人=463580元,其女: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358元/年×16年÷2人=3708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三名被抚养人的年费用总额累计已超过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仅支持限额范围内的92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总的残疾赔偿金为2404140元。交通费,宁全候已给付***路费2000元,本院不再另行确认。住宿费,宁全候已给付***住宿费2000元,本院不再另行确认。康复器具费,根据票据核算为18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1000元。卷宗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581750.6元。关于宁全候垫付的费用,对于有票据佐证和***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故经计算,扣除***不认可的住房费2500元和宁全候自认的票据上多确认的神经修复费用30000元,宁全候共计垫付262363.08元。综上,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844113.68元,按照责任比例,上海一建公司应赔偿1537645.47元,扣除宁全候垫付的262363.08元,上海一建公司还应赔偿1275282.39元。关于宁全候垫付费用的负担问题,由宁全候和上海一建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康复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1275282.3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835元(已扣除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负担1215元(已交纳),由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2131元,由***负担3992元(已交纳),由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思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