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16684号
原告:上海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贺兴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鸿磊,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清清,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蒋水国,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宝善,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A座。
法定代表人:王利雄,董事长。
原告上海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蒋水国、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服务公司”)、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案涉《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委托原告承揽新江湾城03地块工程1号楼、2号楼的石材镜面项目。但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盖章,而是由被告***及案外人张文龙、童卫峰三人签字确认。嗣后,因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83,626元,原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15民初60163号)。2020年11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出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并未在该份《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上盖章确认,且***、张文龙及童卫峰三人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份合同对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因原告并未按约获得***、蒋水国二人的授意,其要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基于该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多次向***、蒋水国二人催要剩余工程款,但均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蒋水国二人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同时主张第一建筑服务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对***、蒋水国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被告蒋水国、被告第一建筑服务公司、被告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审查:一、由原告及被告***签字确认的案涉《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可向合同签约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签约地为被告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办公所在地;二、被告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A座。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被告***等人约定系争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与系争纠纷也确有实际联系,故该管辖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现案涉《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中已明确披露合同签订地为被告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办公所在地,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季宇凤
法官助理 王笑怡
书 记 员 王笑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