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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某;上海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0民初21658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某,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印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2025年3月27日至2025年4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某功能化装修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室内贴瓷砖工作分包给案外人***。***经人介绍认识聘用被告,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数额等均由***安排,被告受伤后也是告知***。原、被告虽然签有《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劳动合同签订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由谁招收、实际管理、发放报酬的事实,被告不是原告招用的,也没有受原告管理,故被告系***个人招收的,应当与***构成劳务关系,非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 被告印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请求。被告于2025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在原告承接的某功能化装修工程项目担任瓦工,工资为500元/天,原、被告并签有劳动合同。2025年4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现认可仲裁裁决原、被告2025年3月27日至2025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上海市某有限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某装修工程范围内的装修劳务作业提供劳务分包,工程地点在上海市杨浦区。 原、被告签有《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有效期自2025年3月27日起至完成本工程,基本工资按月发放,不得低于本市最近发布年度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90%,4,800元/月。绩效工资按节点发放,包括年终在内不得少于3次,分别于6月底、7月底、春节前发放。 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5年4月23日、2025年5月27日支付被告工资2,500元及9,500元。 2025年5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海市某有限公司2025年3月27日至2025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号为杨劳人仲(2025)办字第1144号。该案庭审中,上海市某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后被告就该案申请撤诉。 2025年7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5年3月27日至2025年7月10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杨劳人仲(2025)办字第154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25年3月27日至2025年4月17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支持被告其余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起诉来院。 本案中,原告提供***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聊天记录显示2025年3月24日,***向被告发送国权路地址定位。2025年4月19日,被告告知刘某乙于2025年4月17日上午受伤,右手手指骨折,并询问某公司有无购买保险。证人***出庭作证陈述2025年3月左右,证人经熟人介绍进入位于邯郸路的项目从事泥工工作,项目具体名称记不清了。证人并非原告管理人员。原告与证人按单价结算,由原告向证人发放工资,每月发放基本工资和绩效,最后再结算。公司委托证人找人干活,证人就找到了被告印某,被告的工资由证人来定,根据一天完成的工作量来决定400元/天或者500元/天,由公司先行代付工资,最后再结算,被告的工作也是证人来安排。因公司要求进行安全教育、签订合同后才能入场,所以让被告签署了合同,证人本人也签署过一份建筑业劳动合同。 对此,原告称证人***承认并非原告管理人员,由***招聘工人,原告与***按平方结算费用,对于工人的工资均由***个人决定,与原告无关。被告称被告对经***进入案涉工地工作并无异议,但***系现场泥工的负责人,原告将盖有公章的劳动合同交给***,应该对公章使用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系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签有期限自2025年3月27日起的劳动合同,被告实际亦在原告承接的“某功能化装修工程项目”处工作,原告仅以被告系案外人***招用、管理为由否认劳动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被告2025年3月27日至2025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2025年3月27日至2025年4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印某2025年3月27日至2025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