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攀峰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市泰星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3787号
原告:张家港市攀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滩里村。
法定代表人:施天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瑶,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艺庭,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泰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泰州路。
法定代表人:肖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泰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丁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志鹏,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鹏翔,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星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深圳路55号1幢。
法定代表人:赵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肖文华,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徐洁,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1号(玖隆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关恩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港市攀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泰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公司)、常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公司)、常熟星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重公司)、肖文华、徐洁、第三人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瑶、徐艺庭、被告泰星公司、星重公司、肖文华、徐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闰华、被告重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志鹏、第三人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郭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星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结欠合同编号为金茂租赁2017回租字第03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7491164.23元、留购名义价款1000元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为473853.57元,该款已在保证金中扣除,自2021年8月31日起以实际结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在被告泰星公司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合同编号为金茂租赁2017回租字第03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3.被告泰星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853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告重型公司、星重公司、肖文华、徐洁对被告泰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金茂公司与被告泰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茂租赁2017回租字第03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泰星公司的申请,采取售后回租方式,由金茂公司购入泰兴公司设备后出租给泰兴公司适用,金茂公司为其提供租赁物件租赁服务的融资租赁额为1600万元,租赁期自起租日起算为36个月,泰兴公司按月向金茂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年利率为6%,泰星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支付期末转让价款前所有权归金茂公司所有,如泰星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追索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所有未到期租金、期末名义价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8年10月29日,金茂公司与五被告签订《租金支付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一年,即租赁期限截止日由2020年8月30日延长至2021年8月30日,并对每月租金金额进行了调整。2017年8月2日,被告重型公司、星重公司、肖文华、徐洁与金茂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泰星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保险费、保证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21年8月5日,原告与金茂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金茂公司将该笔债权及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全部被告。现已过租赁期限,但被告泰星公司仍未付清全部租金。原告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法取得金茂公司对被告的债权人身份,原告有权要求泰星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为被告泰星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泰星公司、星重公司、肖文华、徐洁辩称,认可融资租赁的基本事实,认可结欠的租金和期末名义购买价,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星重公司、肖文华、徐洁因涉及到较多案件、债务较大,目前无力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重型公司辩称:1、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及附件,金茂公司在2019年2月与案外人江苏圣伟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伟勇公司)签署《融资租赁补充协议》,新增圣伟勇公司为案涉融资租赁项目的共同承租人,故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发生了变化,保证人不知道两主债务人之间是否有债务转移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保证人对未经同意转移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泰星公司结欠的租金的具体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24%的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该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属于重复主张且明显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应依法予以调减,且案涉合同项下租金是采取等额本息的办法进行支付,实际收取利息超6%,且金茂公司以服务费名义收取128万元,故即使原告有损失也非常有限;3、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泰星公司已经将全部租涉案的租赁物抵押给金茂公司且办理了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其已经受让第三人的债权,其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泰星机械本身已经提供了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未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根据《民法典》第409条的规定,被告重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租赁物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所必然产生的损失且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金茂公司(出租人)与泰星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金茂租赁2017回租字第03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特别条款载明:租赁物转让价格为1600万元,起租日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租赁利率6%,租赁期限3年,期数36个月,每期租金487355.36元,总租金17544792.96元,租金计算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法,按月、期末支付的条件计算确定租金,起租日后每个月度里与起租日起相同的当日支付当期租金,具体支付方式及日期以附件四“应付租金明细表”格式由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的“应付租金明细表”为准,留购名义价款1000元,如承租人按期偿还租金,在租赁期结束时,由承租人支付1000元给出租人,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租赁物转让合同编号为金茂租赁2017转字第031001号;保证金96万元,承租人在起租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出租人,可冲抵最后一期租金的全部或部分;服务费总额96万元,承租人在起租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出租人。该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载明: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租赁物同于《转让合同》附件一“转让设备明细清单”项下租赁物(具体明细详见本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清单》);鉴于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自承租人处受让的租赁物,出租人受让租赁物的唯一目的是出租给承租人或其指定第三方使用,且承租人在本合同签署前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物、或有其指定第三方占有和使用,因此承租人应自行承担租赁物的瑕疵保证、维护及其他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承租人在本合同签订时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或者指定第三方占有和使用了租赁物,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并无实物交付;本合同项下任何逾期未付租金或其他逾期未付款项,每逾期一日,则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按到期应付未付款项总额0.5‰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和0.5‰的违约金,承租人应及时支付到期应付未付款项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否则出租人有权按逾期利息、违约金、到期应付未付款项的顺序从承租人其后支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中先予扣除,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在承租人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承租人确认出租人对本合同所记载的租赁物拥有全部、完整的所有权;承租人未能支付或迟延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服务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所有未到期租金、期末名义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要求承租人赔偿律师费、财产保全及担保费等合理费用;本合同首页记载的通讯地址亦是司法送达地址。金茂公司、泰星公司在该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清单》及《应付租金明细表》上盖章确认。泰星公司在该合同附件三《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已对租赁物完成所有检查并予以完整地接受,该等租赁物系金茂公司拥有完整所有权之资产。
2017年8月2日,金茂公司(受让方、出租人)、泰星公司(转让方、承租人)签订编号为金茂租赁2017转字第031001号《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转让标的为合同附件一“转让设备明细清单”中予以列明,即为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转让价款为1600万元;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金茂租赁2017回租字第031号;本合同的受让方为从事融资租赁服务的公司,受让方签署本合同并受让租赁物的目的仅为将该等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租赁给转让方。该合同附件一《转让设备明细清单》载明设备即为编号为金茂租赁2017回租字第031号《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的设备。泰星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一份,确认转让方于受让方按《转让合同》5.2条约定向转让方付款、款项划进转让方账户之日将所有产品的权利、所有权和利益转让给受让方。金茂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泰星公司支付了1600万元。
2017年8月2日,金茂公司(抵押权人)与泰星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金茂租赁2017回抵字第031001号《租赁物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泰星公司以抵押清单所载明的设备为编号为金茂租赁2017回租字第03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17544792.96元。2017年8月2日,双方至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8月2日,金茂公司(甲方、债权人)与重型公司、星重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金茂租赁2019回保字第031001号《保证担保合同》,与肖文华、徐洁、肖伟(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金茂租赁2017回保字第03100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分别为泰星公司金茂租赁2017回租字第031号《融资租赁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租金17544792.96元,主合同项下租赁物价值240846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融资租赁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保险费、管理费、保证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及担保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其两年,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为36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主合同附件的《应付租金明细表》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可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在元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若本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方式的,无论上述其他担保核实成立、是否有效、无论其他担保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了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时,乙方必须履行保证义务,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为由对债权人进行抗辩;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亦是司法送达地址。同日,重型公司、星重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为泰星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的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8月2日,泰星公司、重型公司、星重公司、肖文华、徐洁分别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司法送达地址。
2018年10月29日,金茂公司(甲方、出租任)、泰星公司(乙方、承租人)、重型公司、星重公司、肖文华、徐洁、肖伟(丙方、均为保证人)签订《租金支付调整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8年9月8日,乙方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未到期租金为11209173.28元,其中剩余租赁本金为10555164.91元,尚结欠甲方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共计20930.99元;甲方同意自2018年10月8日的第14期起的每期租金支付日日起调整为每月30日,并延长租赁期1年(延长至2021年8月30日),按原合同约定的租赁利率(6%/年)、延长后的剩余租赁期限(即35个月)计算调整每期租金,每期租金相应调整为329883.08元,调整后剩余总租金为11545907.8元(详见附件二“调整后应付租金明细表”);每期租金支付日日期由每月8日延后至每月30日,由乙方按截至2018年9月8日的剩余租赁本金10555164.91元、延期支付天数(30-8=22天)、按年利率10%向甲方计付延期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64503.79元;乙方按上述主合同融资金额(1600万元)、按双方就上述主合同签订的《融资租赁服务协议》约定的年服务费率(2%)向甲方计付延长租赁期间的租赁服务费32万元;乙方承诺严格按照附件二“调整后应付租金明细表”所约定的每期租金应付日日期、每期应付租金金额履行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乙方应付甲方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20930.99元、租赁服务费32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64503.79元,共计405434.78元,甲方同意给予减免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0434.78元,减免后乙方应付甲方395000元,乙方按本协议附件二支付第14期租金时一并支付甲方,如不能一次性支付的,则最迟在2018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在本协议履行期间,若乙方又发生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按本协议附件二“调整后应付租金明细表”所约定的应付日期、已到期应付未付金额,按每日1‰向乙方计收逾期支付利息和逾期支付违约金;主合同项下租金及租赁期限的调整不影响丙方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继续对乙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为《融资租赁协议》(编号:金茂租赁2017回租字第031号)和《融资租赁服务协议》(编号:金茂租赁2017回服字第031001号)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涉及的上述调整和补充外,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服务协议》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金茂公司和泰星公司于附件二《调整后应付租金明细表》上盖章确认。
2021年1月29日,金茂公司(甲方)、泰星公司(乙方)、圣伟勇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补充协议》(编号:JMZL20210106),内容为:自2019年2月起乙方租金支付出现逾期,截止2021年1月6日共计产生逾期利息及违约金725626.06元,乙方剩余应付未付租金4078129.28元,剩余未付租金2639064.64元,丙方自愿成为乙方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共同承租人,共同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2021年1月20日,圣伟勇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圣伟勇公司成为上述合同项下共同承租人,共同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并就对金茂公司的租金支付义务及其他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2月11日,泰星公司与圣伟勇公司出具《2021年1月29日签订的情况说明》,载明:签订补充协议时金茂公司同意圣伟勇公司在按约履行后续租金支付义务的前提下降圣伟勇已经支付的款项先行抵扣租金,为此结算下来确认截止2021年1月6日产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743559.4元,剩余应付未付租金4937895.44元,剩余未付租金为2639064.64元,但圣伟勇公司在2021年1月、5月、6月的租金一致未能按约支付,为此金茂公司要求按原《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结算租金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再抵扣租金,同时,金茂公司同意圣伟勇公司再支付一期租金就终止双方的融资租赁补充协议,不再向圣伟勇公司主张权利,于是圣伟勇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支付了最后一期租金,从而应当免除圣伟勇公司的付款义务,仍由泰星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作为承租人履行付款义务。
2021年8月5日,金茂公司(甲方、转让人)与攀峰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对泰星公司、圣伟勇公司持有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扣除保证金96万元后,尚结欠租金7005017.8元、名义价格1000元,合计7006017.8元)转让给乙方,并约定了债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2021年9月15日,金茂公司向泰兴公司、重型公司、星重公司、肖文华、徐洁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我司已将我方对贵方的债权,即编号为2017回租字第03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合同(主合同)、与各担保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租金7491164.23元、期末名义购买价1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为473853.57元,自2021年8月31日起以实际结欠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转让给了受让人攀峰公司,请贵方接到本通知后将贵方所欠的上述合同项下的相关债务款全部直接支付给攀峰公司。
后泰星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8月30日,泰星公司共结欠租金7491164.23元、逾期利息、违约金473853.57元,攀峰公司将泰星公司的保证金96万元抵扣届时全部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泰星公司剩余保证金486146.43元。
另查明,2021年9月18日,攀峰公司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约定代理费为285300元。2021年12月16日,攀峰公司向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支付了该款。
2021年9月17日,攀峰公司(甲方)与江苏泽锐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请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乙方委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为甲方担保并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相应的保函等,保证金额为800万元,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担保服务费20000元。2021年9月24日,攀峰公司向江苏泽锐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保全担保费20000元。
又查明,金茂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攀峰公司陈述,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约定,逾期利息为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0.5‰,违约金也为0.5‰,两项0.5‰相加是年利率36%,现只按照24%主张。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若泰星公司存在违约,其有权将保证金优先抵扣逾期利息、违约金,截至2021年8月30日,泰星公司结欠的租金本金为7491164.23元,结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为473853.57元,因泰星公司已支付保证金96万元,故截至2021年8月30日逾期利息、违约金已全部以保证金抵扣完毕。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租金支付调整补充协议》、《融资租赁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迟延履行金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租金支付调整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债务人即生效,金茂公司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有权行使金茂公司相关权利。首先,金茂公司按约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向被告泰星公司提供了约定的租赁设备,但被告泰星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泰星公司支付租金、期末名义购买价、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时,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按到期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0.5‰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和0.5‰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此前被告泰星公司所欠租金根据每期租金的金额及应付时间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截至2021年8月30日,泰星公司共结欠租金7491164.23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73853.57元,原告将被告泰星公司支付保证金96万元中的473853.57元折抵上述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7491164.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抵扣后剩余保证金486146.43元应用于抵扣租金,故泰星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7005017.8元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7005017.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原告和被告泰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支付价款的凭证,原告已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和保全担保费损失,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等佐证,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8021元、保全担保费损失20000元。最后,被告重型公司、星重公司、肖文华、徐洁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泰星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重型公司、星重公司、肖文华、徐洁应对被告泰星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型公司辩称圣伟勇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合同作为共同承租人归还款项,或与泰星公司存在债务转移的约定影响其作为保证人的责任,但圣伟勇公司系债务加入行为,圣伟勇与金茂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影响重型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重型公司辩称原告未就案涉租赁设备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其作为保证人应当在租赁物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无论是否存在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的担保、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且案涉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已主张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对于被告重型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泰星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攀峰科技有限公司租金7005017.8元、留购名义价款1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7005017.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在被告常熟市泰星机械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前,《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金茂租赁2017回租字第031号)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张家港市攀峰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常熟市泰星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家港市攀峰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8021元、保全担保费20000元;
四、被告常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熟星重机械有限公司、肖文华、徐洁应对被告常熟市泰星机械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63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382元,由被告常熟市泰星机械有限公司、常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熟星重机械有限公司、肖文华、徐洁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静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盛心怡
书 记 员 李文君
本案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七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