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5314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驿城区。
被告: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新乐村明珠山。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佳润公司支付款项8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天,佳润公司租用其挖掘机、四不象使用,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经结算,佳润公司尚欠其838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佳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佳润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有佳润公司承接*****园林景观一二期工程,总计欠***挖机和四不象等款838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结清。欠条下方盖有佳润公司的印章以及***的签名。陈永来系佳润公司股东,***表示其租赁设备事宜等都是与***联系的。嗣后,佳润公司未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佳润公司租赁***建筑设备使用并出具欠条,应按照约定向***支付款项。***现主张要求佳润公司按照欠条金额支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佳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款项838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7元,由佳润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垫付,佳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