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丰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民辖15号
原告: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丰县。
法定代表人:*学习,该县县长。
原告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佳润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陶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
无锡佳润公司诉称,被告宜兴陶都公司与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宜兴陶都公司承建丰县徐济高速公路东连接线景观绿化工程,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宜兴陶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部分路段的施工,在建设单位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分期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进行了三年的养护工作,但被告宜兴陶都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宜兴陶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05522.06元、养护费485467.83元。
被告宜兴陶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017年8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上述工程发包方丰县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案所涉工程所在地隶属于丰县行政区域,故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107)苏0282民初7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3月15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请示本院,认为其司法辖区属于被告之一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辖区,该院不便行使管辖权,请求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被告之一为丰县人民政府,为避免产生合理怀疑,确保裁判公正,本案宜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