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市宝华镇鲁发大理石销售部与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3民初3010号
原告:句容市宝华镇鲁发大理石销售部,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容宁装饰城石材区3号厅。
经营者:**,系该销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亲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新乐村明珠山。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句容市宝华镇鲁发大理石销售部与被告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市宝华镇鲁发大理石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句容市宝华镇鲁发大理石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年底,被告因承建句容市泰达青筑小区的园林景观项目工地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墙面砖等石材。2016年年初,经原、被告结算货款共计为13075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股东也即被告的实际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整。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价款本息。
被告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接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墙面砖等石材。2016年2月26日,被告的股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鲁发石材款计13万元正”。2017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销货清单、欠条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原、被告之间就石材的供应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股东对欠原告货款130000元的事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价款,除应支付原告价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宝华镇鲁发大理石销售部价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4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