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丰县人民政府与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锡商辖终字第0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学习,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丰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6月14日,丰县人民政府与陶都公司签订《丰县高速公路东连接线景观项目投资建设合同BT》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丰县徐济高速路东连接线景观绿化工程;工程范围为丰县徐济高速路东连接线景观绿化工程,包括绿地地形、绿化栽植、硬质景观工程及排水等配套工程;解决争议的方式为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双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6月12日,佳润公司与陶都公司就徐济高速公路丰县东互通连接线景观绿化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徐济高速公路丰县东互通连接线景观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华章路东、桥南、部分约800万元工程量;协议中未对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约定。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丰县人民政府与陶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双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解决争议的人民法院不具有唯一性,属无效条款,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陶都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故原审法院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丰县人民政府、陶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陶都公司、丰县人民政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丰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佳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被告陶都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新街街道,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陶都公司和丰县人民政府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丰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工程所在地的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