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11民初702号
原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28059K,住所地宜兴市***周前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无锡新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Y4R6W51,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社区经济开发区太湖街道***280号立信大厦20-2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新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在2023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杨 牧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