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兴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3714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泰兴市兴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兴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的(2021)苏1283民初88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泰兴市兴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339000元;二、被执行人泰兴市兴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729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17元,申请执行人负担5917元,被执行人负担60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13183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125917元,被执行人应负担之诉讼费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78),诉讼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负担449元,被执行人负担4551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8月1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泰兴市兴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控制。2023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称,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一、按照生效判决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833.9万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7296元、保全费4551元以及法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二、执行过程中,法院已将诉讼保全冻结的2694964元发还了2194964元给申请执行人,现双方同意将余款50万元扣除执行费85761元后全部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如将来需要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三、被执行人承诺在2023年1月1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给付130万元;2023年6月30日前给付480万元;2023年9月30前给付480万元,余款(含法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按裁判文书判令应履行的义务)于2023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汇入申请执行人的指定账户(户名: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宜兴周铁支行,账号:54×××21)。如被执行人泰兴市兴建置业有限公司获得政府收购资金,需将上述余款一次性付清。 四、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五、申请执行人收到被执行人上述给付的13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即申请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泰兴市兴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圆融金融中心1幢8层房产的查封,其他本案已查封房产暂不解封,被执行人保证法院查封的其他所有房产无权利瑕疵和权利负担(如有权利瑕疵和权利负担,被执行人保证提供其他价值相当的房产用以代替)。六、如被执行人泰兴市兴建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泰兴市圆融金融中心1幢8层房产出售,售房款需优先偿还本案申请执行人。七、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未履行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八、本案执行费85761元由被执行人泰兴市兴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该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履行2609203元,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若其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初8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丰海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