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1077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03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涵,***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XX镇鲈乡南路188号丽都朝北店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前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住江苏省宜兴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第三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涵、第三人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苏州市**区恒业站前广场商铺129#138、XXX号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1900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联发公司及第三人永固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商铺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被告联发公司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区恒业站前广场商铺129#138、XXX号用于抵付第三人永固公司的工程款730032元,由原告***受让上述商铺。但被告联发公司未按约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上述《商铺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被告联发公司应承担该商铺总价的30%的违约金即219009.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联发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永固公司辩称:第三人永固公司承揽了被告联发公司开发的**市恒达广场桩基工程,被告联发公司结欠第三人永固公司730032元的工程款。后第三人永固公司与原、被告协商,三方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了《商铺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被告联发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两间商铺转让给原告***给予确权,用以抵付结欠第三人永固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联发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联发公司作为甲方、永固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了《商铺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载明:今有乙方承揽**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市景湖湾置业有限公司桩基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以名下未售商铺予以抵付并以丙方名义受让。为此,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以资遵守: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以恒业站前广场商铺129#138、XXX号铺抵付乙方之工程款,经协商以下列价格进行抵付:房号为129-138总价365016元、房号为129-139总价365016元,合计为730032元,甲方以该商铺用于支付结欠乙方的工程款730032元,购房合同签订后视为工程款已实际支付。1、乙方指定丙方为签订购房合同的买受人,丙方所作意思表示及行为,乙方认可,丙方与甲方签订购房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与抵付金额一致的发票;2、乙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购房流程办理,若涉及商铺交付、转让而产生的诸如契税、物业维修基金、面积补差款、办证费、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一切税费均由乙丙方承担,由于乙方系抵付商铺的业务合作方,故对商铺施工进度、交付、办证等应予以知晓把控,故乙丙方不会向甲方主张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保证该商铺合法有效,能依约定合法交房并没有其他抵押手续,否则甲乙双方愿承担该商铺总价的30%的违约金;4、乙丙方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由乙丙方自行设定,与甲方无关;5、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均可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本协议书由甲乙丙三方签署后生效;7、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9日,位于XX镇××住宅小区××号店铺办理了商品房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联发公司,房屋建筑面积为13.53平方米。 2019年12月9日,位于XX镇××住宅小区××号店铺办理了商品房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联发公司,房屋建筑面积为13.53平方米。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苏房商**合同201801250152、201801250154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分别载明联发公司将位于XX区XXX幢XXX室、XXX室两套非住宅商品房出售给***,建筑面积均为13.62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均为365016元,***在买受人处签字,联发公司未在出卖人处**。***在庭审中**该两份《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联发公司处签署后放置在联发公司处,后经***催要,联发公司工作人员交付给***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以及原告***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发公司及第三人永固公司之间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商铺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联发公司已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联发公司仍应依据《商铺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上述《商铺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中未对涉案房屋交付时间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间予以明确约定,依法在案涉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后,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联发公司履行交房的义务,但是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12月9日办理了商品房初始登记手续已符合交房和办证条件,故被告联发公司应依约履行交房和办证的义务。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联发公司赔偿违约金21900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各方在《商铺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仅在案涉房屋不能交房或存在抵押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案涉房屋依法可以交付且不存在抵押情形,被告联发公司依约并不应当承担上述违约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苏州市**区XX镇XX南路XXXX号XX住宅小区X三区XXX幢XXX号、XX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于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履行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