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8583号 原告:***,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昳丹,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鲈乡南路188号丽都朝北店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市***周前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第三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昳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公司、第三人永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XX清华三区第XXX幢X**XXXX号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65998.35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以656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656700元的销售发票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联发公司、第三人永固公司三方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联发公司开发的**市XX清华三区第XXX幢X**XXXX号房产,该房屋价款折抵被告联发公司结欠永固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2XXXXXXX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XXXX号房屋总价款为656700元,被告联发公司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如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联发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开具全额销售发票,也未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联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永固公司未作**,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案外人**与永固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可以使用永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现场使用管理等,2012年初,**在没有经过永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刻了永固公司的印章1枚。 2012年11月25日,联发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合同书》,**作为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字,永固公司确认《桩基工程合同书》***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 2015年,联发公司作为甲方、永固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了《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以恒达广场128#1410房抵付乙方之工程款,128#1410房面积为65.67平方米,房价656700元,甲方以该房屋用于支付结欠乙方的工程款656700元,购房合同签订后即视为工程款已实际支付;乙方指定丙方为签订购房合同的买受人,丙方所作意思表示及行为,乙方认可,丙方与甲方签订购房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与抵付金额一致的发票;乙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购房流程办理,若涉及房屋交付、转让而产生的诸如契税、物业维修基金、面积补差款、办证费、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一切税费均由乙丙方承担,由于乙方系抵付房屋的业务合作方,故对房屋施工进度、交付、办证等应予以知晓把控,故乙丙方不会向甲方主张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违约责任;乙丙方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乙丙方自行设定,与甲方无关。该份《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上加盖的永固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 2017年5月8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永固公司诉**、联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永固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无效。2018年4月24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苏0282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桩基施工合同对**身份的确认以及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永固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可以使用永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现场施工管理,**有权代表永固公司在该工程中对外签订协议,虽然抵付协议***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但抵付协议也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永固公司未举证证明联发公司、***存在明知公章伪造仍与**勾结的情形,故本院应当确认抵付协议有效。据此,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永固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31日联发公司作为出卖人、***作为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约定:***向联发公司购买XX清华三区XXX幢XXXX号房屋,总价款为6567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15年10月10日,联发公司向***开具了XX清华三区XXX幢XXXX号房屋336700元的预收购房款发票。 后,联发公司协助***办理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15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放款320000元,款项汇入了联发公司的账户,联发公司收到房屋贷款320000元后,将贷款金额退给了***。 再查明:XX清华三区XXX幢XXXX号房屋已于2021年11月9日办理商品房首次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联发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2017)苏0282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书、《**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银行借款借据、不动产**首次登记信息表,以及原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7)苏0282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但结合案涉房屋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与被告联发公司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通过抵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联发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交房义务。被告联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联发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被告联发公司已收到了全部的购房款,其理应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联发公司至今仅开具了336700元的预收购房款发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联发公司开具金额为656700元购房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乙丙方不会向甲方主张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联发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的诉请,合同虽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联发公司逾期交房已逾6年,且目前案涉房屋早已符合办证条件,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有失公允,本院酌情被告联发公司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办至原告***名下(办证所需税费由原告***承担)。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XX清华三区XXX幢XXXX号房屋。 二、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567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三、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协助原告***将XX清华住宅小区三区XXX幢XXXX号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办至原告***名下(办证所需税费由原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685元,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