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与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8号
原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龚青云。
委托代理人龚合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身份证号码:×××5617。
委托代理人黄玉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身份证号码:×××3510。
被告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芦晓凤。
委托代理人陈育娟,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珊娜,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合国、黄玉波,被告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育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根据2009年5月17日公开采购招投标的结果和要求共同签订了《高栏港区市政道路路灯集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路灯,其中分别采购灯杆211套共643,550元,电器2套共121,536元、灯罩422个共324,940元、LED211套共68,575元、控制开关211套共37,980元,以上合同总金额为1,196,581元。因被告路灯电器不够用,被告在合同以外还额外向原告增加了采购了电器422套,每套的单价是288元,总金额为121,536元。
原告已于2009年8月和12月按双方合同约定将全部的路灯货物包括被告新增加采购的422套电器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场地,并已于2012年7月14日通过被告及其相关的验收,现合同已如期按质按量完成了供货,并在质量保证期内都保证了质量和完全尽到了原告方的全部义务,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127,600元,尚欠原告货款余款为190,518元(包括合同外增购的422套电器货款121,536元和质量保证金68,981元)。
按双方合同和招投标书的约定,光源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到保证期到2011年7月14日止,其他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即到2012年7月14日。按合同约定到2012年8月14日以前,被告必须付清原告包括合同款5%的质量保证金68,981元在内的全部货款,否则,因被告逾期付货款需向原告偿付每天千分之五的合同违约金。综上,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增购电器422套的货款121,536元;二、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68,981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6,902.5元(从2012年8月15日起每天按质量保证金68,981元的千分之五计算合同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并不存在如原告所述被告额外向原告购买电器422套的情况。被告已严格依照采购合同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质量保证金没有给付的原因在于该采购合同不仅仅是简单的买卖合同,涉及到资金的使用和政府捐资建设项目的管理问题。根据市政工程管理以及政府财政支付程序,保修满后,起诉人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局申请保修期满确认(验收)。还需监理单位、市政道路管养单位等加具意见。但建设局至今未收到起诉人提交的申请或相关材料,导致该支付程序无法完成。原告若完成保修期满确认,被告将依据采购合同及相关支付程序规定足额支付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路灯采购期的质量起算时间,总的来说就是质保期无从算起而且原告的路灯有重大质量问题。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集中采购一批照明设备,于2009年3月向外招标,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发出投标书,该投标书记载,光源的质保期为1年(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其他产品的质保期为2年(具体由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承诺)。
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及省市有关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和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市政道路路灯集中采购项目(招标编号:ZHMZ-C2009-007)于2009年5月7日在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230号珠海市行政服务中心四楼三号开标厅、二号评标室进行公观赛招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贵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196,581元,完工期为20个日历天,请贵单位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经珠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后生效,特此通知”。
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根据公开采购招投标的结果和要求共同签订了《高栏港区市政道路路灯集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按招标文件,被告向原告采购路灯,其中分别采购灯杆211套共643,550元,电器2套共121,536元、灯罩422个共324,940元、LED211套共68,575元、控制开关211套共37,980元,以上合同总金额为1,196,581元。原告依合同于2009年12月13日前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工作人员黄忠伟、杜长才、叶亦林、李海华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物余款人民币9151.95元。
2009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所供路灯灯杆进行检测,该检测站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符合设计要求。
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质保金,因保修期已过,请求被告将质保金68,981元退还原告账户。
被告提交了珠海市金海园林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高栏港榕树湾片区市政路灯整修报价》,以此证明在保修期与保修期满之间路灯出现故障,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没有退还以上质量保证金。
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同意只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含未付清货款9151.95元)人民币68,981元,不再向原告主张其它权利。
以上事实有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高栏港区市政道路路灯集中采购合同、送货单、银行支付凭证、检测报告、申请退还质保金报告、高栏港榕树湾片区市政路灯整修报价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未付清货款共计人民币68,981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一、关于未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未付清货款为人民币9151.95元,被告应当给付。二、关于质量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合同价款的5%在质保期满且没有重大质量问题后壹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已过质保期超过一个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批货物有重大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以上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9,82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51.95元;
二、被告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9,82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62元,由被告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