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2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龙城路**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上诉人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明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明亮公司与***、**不存在直接买卖的买卖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一、首先,案涉买卖中,送货地址系***提供的,***在短信中明确告知其与收货人**是同事关系,提供的电话号码是***的,送货单上名称也是***,明亮公司与***、**均明确、清晰地知道交易对象是谁;其次,明亮公司按照送货单的收货地址发货并送达货物,无法识别签收人与***、**的关系,但***、**已明确承认收到货物,且送货地址与***、**户籍地址一致。二、所有案涉货款均是由**直接打入明亮公司账户,如果明亮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是买卖关系相对方,那么**直接向明亮公司支付的157156元货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明亮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也明确承认收到货物,明亮公司与***、**之间明显是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而**和***、**之间的约定与明亮公司无关,《收条》及他们双方的转账记录是***、**与**之间的约定,也没有盖明亮公司的印章。三、明亮公司与**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不能仅凭**的证言就认定**是本案中间商。事实上,**仅是负责介绍明亮公司与***、**认识,之后的交易皆由双方工作人员直接联系,**并未参与其中。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明亮公司的诉请。
***、**共同辩称,一、***提供的地址和货单,是***、**与**购买的,因为**不会打字,所以**叫**发送短信到明亮公司处进行手机下单。后面的交易下单都是**打电话与**进行下单,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发过一次信息给明亮公司拿过一次货,不能证明**所收的货都是直接跟明亮公司拿的。二、前面所支付的货款是**提供账户给**,**叫**将货款转账到明亮公司账户。三,***、**都是口头向**购买案涉商品,要多少货就给多少钱,***、**与明亮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明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明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向明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3740元及逾期利息10685.86元(利息以737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2.判令***、**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以上1、2项暂合计为:84425.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7期间,***和**通过案外人**向明亮公司购买灯具。明亮公司提供了2017年3月6日1675元的《订货确认单》、2017年7月25日2740元的《订货确认单》和2016年12月24日103766元的《送货单》、2016年12月29日124390元的《送货单》、2017年3月11日1675元的《送货单》和2017年7月29日1065元的《送货单》,为此明亮公司主张产生总货款为230896元。明亮公司提供的《订货确认单》和《送货单》,只有2017年3月6日1675元的《订货确认单》、2017年3月11日的1675元《送货单》和2017年7月29日1065元的《送货单》上有**签名,其余送货单为其他人员签名。**仅认可其签名的《订货确认单》和《送货单》,但对明亮公司产生的货款230896元对应的货物表示已经收到,并认为其是向**购买,与**之间的款项已付清。为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其是明亮公司、***、**之间的中间商,从明亮公司处拿货再卖给***、**,***、**已经将货款付清。证人**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了《收条》给***、**,表示***、**货款已付清,由**支付给明亮公司。明亮公司认为双方总货款是230896元,***、**已支付157156元,尚欠73740元未付,经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共计转账支付了157156元到明亮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71000元到**账户,根据《收条》内容,还支付了2740元现金给**。***、**表示他们是向**购买灯具,已根据**的指示付清全部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案涉买卖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明亮公司、***、**的陈述和抗辩,争议焦点为***、**购买灯具的相对方是明亮公司还是**。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明亮公司主张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明亮公司主张产生的货款共计为230896元,但与**签订的订货合同仅有1675元,且**签收的货物仅有2017年3月11日的1675元和2017年7月29日1065元,其余《送货单》均是由其他人签收。由此可见,明亮公司主张出售的230896元灯具大部分并非与***、**对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明亮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出具的对应结算单、收货单,故明亮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虽然**认可收到明亮公司主张的货物,但表示该货物是向案外人**购买,并为此举证了其货款支付情况,包括依据**指示向明亮公司支付货款157156元,剩余的73740元支付给**。**主张的事实有**的证人证言佐证,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自己是明亮公司、***、**之间的中间商,***、**获得的灯具是其从明亮公司处购买再出售给***、**。故对于***、**主张货物出售方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的**出具的《收条》、银行支付记录和**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故对***、**提出的出卖方是**,其已足额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明亮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的买卖关系,对明亮公司要求***、**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和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亮公司与**之间货款是否结清的问题,明亮公司可依据**的陈述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33元(该款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案外人**多次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明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转账。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明亮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需向明亮公司支付案涉货款。
明亮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系直接的买卖关系,***、**应向其直接支付货款。***、**则辩称其系与案外人**进行案涉买卖,并根据**的要求支付货款,其已向**足额支付案涉货款,其与明亮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亮公司认可曾通过案外人**促成案涉交易,对于**在案涉交易中所处的身份,双方意见不一。从现有证据反映,案涉货物仅有部分由**签收,大部分均由其他人签收,难以认定案涉交易均由明亮公司与***、**直接对接完成。而结合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与**的转账记录及**的证人证言反映,***、**就案涉交易系与**进行,**已向**足额支付案涉货款。在此情况下,明亮公司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明亮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的买卖关系,对明亮公司要求***、**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明亮公司与**之间就案涉货款的争议,明亮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明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6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