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11民辖终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波司登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嫩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市长江乡永福村嫩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水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嫩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2022)黑1183民初2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航天水力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2022)黑1183民初23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约定任何一方可直接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约定不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不同的所在地,如一方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即向两个人民法院起诉,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2016年12月12日,**水电公司与航天水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中所采购的水轮发电机组等设备实为专利产品,非通用产品,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履行地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担合同主要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航天水利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高邮市,故嫩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采购合同》第十二条对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即协商仲裁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直接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可以理解为既可以由**水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航天水利公司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水电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嫩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航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曹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关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