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兴隆花木有限公司

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某某滘镇碧江兴隆花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8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8号一座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8015798W。
法定代表人:刘红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滘镇碧江兴隆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高村村委会高村大道口(佳兆业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11117712。
法定代表人:潘国润。
上诉人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滘镇碧江兴隆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8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9年期间的全部土地使用税、滞纳金17022544.53元及利息;2.判令碧江兴隆花木公司负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不支持路桥公司请求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7年9月前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路桥公司与碧江兴隆花木公司约定2011年至2017年9月前为免费使用期,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无需向路桥公司支付土地租金,在此期间,路桥公司未从该土地上获得任何收益,而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将因其经营行为获得较大收益。从公平的原则来看,如果由路桥公司承担该时段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相当于路桥公司对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无偿出资(金额巨大)、出地(面积近500亩)而无任何回报,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如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承担该时段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则较为公平合理,相当于其合理支付土地使用的税负成本,且无需向路桥公司支付租金。概言之,由于双方对土地使用税缴纳适用法律均存在理解错误,则对于双方未约定的内容,应当依照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时段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全由路桥公司承担,则不公平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对于2017年9月后至2019年期间的土地使用税滞纳金,一审法院不支持路桥公司要求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存在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合同义务,虽经路桥公司多次催缴,但其仍以属于免税范围为由予以推诿,故碧江兴隆花木公司违约是导致路桥公司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根本原因。其次,从合同履行的惯例而言,对于土地使用税,最终是由税局收取的,路桥公司对此无利益,故也不存在垫资义务,只能是由双方去税局确定金额后,由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按章缴纳。但碧江兴隆花木公司不予配合,导致最终产生滞纳金,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地方,依法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费3624735.55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自按8.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为788379元),以上合计4413115.53元;以及2011年至2016年的土地使用税税金及滞纳金127304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6月,碧江兴隆花木公司通过招投标投得路桥公司挂牌的项目,项目名称为佛山一环北滘立交公路用地绿化及管理资格。双方签订《佛山一环北滘立交公路用地绿化及管理资格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碧江兴隆花木公司负责路桥公司指定永久绿化区域的绿化工程施工和养护,以及栽种区域的使用、管理。碧江兴隆花木公司负责区域内的土地平整、改造,按路桥公司要求对栽种区域进行使用及管理。永久绿化及栽种区域内的水、电及相关管线敷设由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根据其自身方案和规划的需要自行解决并承担其费用。本项目所有建设资金均由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出资。栽种区域使用期为合同签订后180个月,栽种区域供中标人免费使用6年,满6年后,中标人需根据实际栽种区域面积和租用时间向采购人支付土地租金。租金收取标准由双方协商后,报佛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原则上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租金收取标准的协商工作,并签订补充合同具体明确。路桥公司与碧江兴隆花木公司签订《佛山一环北滘立交公路用地绿化及管理资格第一号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除水体、道路等非栽种区域和永久绿化区域外,双方共同核实并确认实际可栽种面积为433亩;二、本项目免费使用期结束后,即自2017年9月起到2026年9月止(共9年),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按照以下计算方式向路桥公司缴纳土地租赁费:1.土地租赁费计费面积为433亩计。2.土地租赁费由土地使用税和基本收益两部分组成,其中(1)土地使用税按当年的税额标准计算,如在使用期内调整了土地使用税额标准,则按新税额标准计算。(2)基本收益以每亩每年2388.1元计算,每年递增3%。三、项目免费使用期结束后,即自2017年9月起,碧江兴隆花木公司于每个年度使用期的第一个月内向路桥公司缴纳本年度的土地租赁费。
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将案涉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给碧江兴隆花木公司使用。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在2017年9月之后,按年向路桥公司支付了补充协议标准约定的土地租赁费中的土地基本收益部分。2019年10月之后,路桥公司持案涉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到税务部门申报土地使用税,并于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了案涉的土地2011年至2019年期间的土地使用税10445345.24元及滞金6577199.29元。其中2017年的土地使用税为1255706.28元,2018年土地使用税为1170177.17元,2019年的土地使用税为1091427.12元。
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发函调查案涉地块的纳税主体及是否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该局于回函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由于路桥公司出租土地给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已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应按规定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主体单位是路桥公司。
路桥公司在诉讼中称在免费使用期内并未向税务部门报过税。路桥公司认为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误以为免费使用期内不需要缴纳税款,故未有报税。免费使用期结束后,曾经向碧江兴隆花木公司要求支付税款,但是又称双方对税额未能确定,故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没有支付。路桥公司在诉讼中提供2017年至2019年的催收函件,但是未提交该份函件由碧江兴隆花木公司签收确认的单据。,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曾向路桥公司发送复函一份,其认为案涉土地属于免交土地使用税的情况。路桥公司在诉讼中还确认合同约定的地块现仍由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占有使用中,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已经支付了2020年的土地基本收益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佛山一环北滘立交公路用地绿化及管理资格合同书》《佛山一环北滘立交公路用地绿化及管理资格第一号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碧江兴隆花木公司辩称补充协议内容与合同书内容存在实质性改变,应属于无效。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合同书中并未对于土地租金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而是约定栽种区域免费使用期满后的租金收取标准由双方协商后,报佛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原则上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租金收取标准的协商工作,并签订补充合同具体明确。故双方此后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栽种区域的免费使用期满后的土地租赁费,包括收取范围及收费标准,该约定符合双方合同书中的约定,系对于合同中未明确的项目通过补充协议方式予以明确,该方式亦在合同书中进行明确约定,其内容亦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所称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于碧江兴隆花木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
一、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明确从2017年9月开始,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应当按年向路桥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费用,该费用包括土地基本收益部分及土地使用税部分。亦即双方已经就2017年9月之后的土地使用税的承担一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路桥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应的土地使用税,其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支付承担的土地使用税本金部分。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抗辩称的案涉土地属于绿化用地,为免税范围,但是根据税务部门的复函,其已经明确案涉土地用途发生变化,应当缴税。
二、对于土地免费使用期间的土地使用税的负担问题。第一,双方在2011年签订合同时约定为“栽种区域使用期为合同签订后180个月,栽种区域供中标人免费使用6年,满6年后,中标人根据实际栽种区域面积和租用时间向采购人支付土地租金”,而双方随后在201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免费使用期结束后碧江兴隆花木公司需要支付土地基本收益及土地使用税,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可知,双方对于免费使用期内的土地使用税的承担并未进行明确约定。第二,《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地[1989]140号)(该通知部分失效,但是第一条仍属于有效)第一条“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土地应否征税问题”规定: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按照上述规定,若是免税单位出租土地的,应当由无偿使用的承租人缴纳土地使用税。本案中,路桥公司出租给碧江兴隆花木公司的土地原为公路用地,属于免税范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可知,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区域包括栽种区域及永久绿化区域两部分,虽然合同约定土地系交由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免费使用,但是免费使用区域仅为栽种区域,而对于永久绿化区域部分碧江兴隆花木公司需要在租赁期内负责土地平整、改造、管线铺设、施工及养护,该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全部由碧江兴隆花木公司自行承担。故虽然双方合同形式上约定为免费使用,但实际上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免费”使用栽种区域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免费使用,且路桥公司作为招标方亦明知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费使用土地。第三,路桥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在对案涉的土地进行招投标前有对于土地使用税是否应当缴纳向相应税务部门进行了解核实的义务,并在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中进行明确,但是根据证据显示,路桥公司并未在招投标前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解,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亦未明确免费使用期间的土地使用税的存在及承担。综合以上分析,由于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2011年至2016年栽种区域免费使用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并未有证据证明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实际知晓该期间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且案涉土地实质上并非免费使用,而路桥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该期间的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免费使用期间的土地使用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碧江兴隆花木公司的答辩意见表明其认为本案的地块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双方的合同中未就土地使用税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路桥公司在诉讼中亦表示其与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均误以为在免费使用期间无需缴纳税款,即双方由于对政策、规定的错误理解致使并未对免费期间的税款负担进行明确约定。路桥公司直至2019年10月才确认免费使用期间需要缴纳税款的事实,并在2020年4月期间缴纳了税款。根据碧江兴隆花木公司的回函亦可知,路桥公司的陈述客观真实。故其在缴纳税款后再向碧江兴隆花木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滞纳金及利息承担认定。本案中,路桥公司为招标一方,合同条款主要由其拟定,且作为纳税主体一方,对于免费出租土地期间是否应当缴纳税款及合同的约定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但是现有证据显示路桥公司在与碧江兴隆花木公司签订合同前并未向税务部门了解是否需要纳税的情况,在2011年至2017年的免费使用期内,其并未向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发出要求缴纳税款的通知,也未向税务部门进行报税,由此造成的迟报税款的滞纳金的产生系路桥公司自身行为所致,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亦无过错,故在免费使用期间的滞纳金不应当由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承担。对于2017年9月至2019年期间的滞纳金,路桥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直至2019年10月才知晓案涉地块的出租使用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具体金额,即在2019年10月之前其并未向税务部门进行报税。路桥公司称其已经向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发出缴纳税款的通知,但是路桥公司仅提供了通知,并未能提供碧江兴隆花木公司的签收记录佐证,而碧江兴隆花木公司的回函时间亦是在2019年10月末,路桥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2017年至2019年10月期间曾经向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催缴税款的实际情况存在,且路桥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必须先向税务部门报税,确定税款金额后告知碧江兴隆花木公司。但是现有证据仅能反映路桥公司在2020年4月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且2019年向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发出的函件的税金亦与实际的税金数额不一致。由于路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已经履行完毕向税务部门报税核实税款的先行义务,故其主张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承担2017年9月至2019年期间的税款的滞纳金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同理,路桥公司直至才缴纳税款,路桥公司主张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支付利息从2017年开始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是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在路桥公司告知需要支付土地使用税后未有支付,且在本案应诉材料收取后仍未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土地租赁税,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起诉之日即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年利率3.85%计算逾期支付利息。
双方约定2017年9月开始,土地使用税由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承担,根据路桥公司提供的交税记录显示,2017年的土地使用税为1255706.28元,2018年土地使用税为1170177.17元,2019年的土地使用税为1091427.12元,故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为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及2018年、2019年的土地使用税,以上数额合计为2680173.05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路桥公司支付土地使用税268017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80173.05元为基数,从按照年利率3.85%计至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87.80元(路桥公司已预交),由路桥公司负担118000元,碧江兴隆花木公司负担22287.80元。
二审期间,路桥公司、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已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应否向路桥公司支付免费使用期间的土地使用税;2.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应否向路桥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9年期间的滞纳金。
关于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应否向路桥公司支付免费使用期间土地使用税的问题。路桥公司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对于土地使用税缴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理解,并未对免费使用期内的土地使用税作出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应由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承担2011年至2017年9月前免费使用期的土地使用税。对此,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佛山一环北滘立交公路用地绿化及管理资格合同书》《佛山一环北滘立交公路用地绿化及管理资格第一号补充协议》的内容反映,双方仅约定从2017年9月开始,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按年向路桥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费用,该费用包括土地基本收益部分及土地使用税部分,双方对于2011年至2017年9月前免费使用期内的土地使用税的承担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同时,路桥公司出租予碧江兴隆花木公司的土地原为公路用地,虽然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之前由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免费使用,但是免费使用区域仅为栽种区域,对于永久绿化区域部分碧江兴隆花木公司需要在租赁期内负责土地平整、改造、管线铺设、施工及养护,该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全部由碧江兴隆花木公司自行承担。即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在免费使用期内使用栽种区域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免费或者无偿使用。其次,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土地使用税的法定缴纳主体,理应在招投标前对土地使用税的缴纳问题进行充分了解及核实,并在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现因路桥公司对土地使用税缴纳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导致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免费使用期的土地使用税作出约定,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路桥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路桥公司关于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应向其支付免费使用期间土地使用税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应否向路桥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9年期间滞纳金的问题。首先,对于2011年11月至2017年8月免费使用期间的滞纳金。因路桥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其在免费出租土地期间未向税务部门进行报税,由此造成迟报税款的滞纳金应由路桥公司承担。其次,对于2017年9月至2019年期间的滞纳金。路桥公司主张由于碧江兴隆花木公司不予配合导致产生滞纳金,故应由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此,虽然路桥公司主张其已向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发出缴纳税款通知,但对此路桥公司并未提交碧江兴隆花木公司的签收记录予以证明,且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向路桥公司发出的回函时间为2019年10月底,再结合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土地使用税的法定缴纳主体,应先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确定税款金额后告知碧江兴隆花木公司。由于路桥公司直至才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且其向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发出函件的税金与实际的税金也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路桥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未履行向税务部门报税核实税款的先行义务,据此驳回路桥公司要求碧江兴隆花木公司承担2017年9月至2019年期间的滞纳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碧江兴隆花木公司在路桥公司通知其支付土地使用税后仍没有支付,且在路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支付其应承担的土地使用税,故一审法院酌情从路桥公司起诉之日即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年利率3.85%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54.2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洁
审判员  黄健晖
审判员  黄春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钟秀婷